(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996)永民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诉讼代表人):程某,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四方集团公司干部。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诉讼代表人):童某,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永康市机床厂工人,住浙江省永康市。
诉讼代理人:周跃军,三星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康)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有福,三星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康)律师。
被告:永康市鲁光摄影广告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古丽镇丽州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应龙雨,永信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康)律师。
第三人:胡某,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四方集团公司干部,住浙江省永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美巧;人民陪审员:楼昌朱、楼忠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程某、童某等46人诉称:我们于1996年1月1日至2日在方岩五峰高院召开了永康中学70届2班同学会。在开会期间拍摄了留影胶片5卷。同月3日,将胶片送到被告单位冲洗,但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致使其中3卷胶片冲坏,而这3卷又恰是我们的集体照和标准照。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胶片购买费45元,重新制作集体照和标准照的经济损失1501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永康市鲁光摄影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胶卷冲坏是事实,也是难免的。这些胶卷是胡某送来冲洗的。原告提出如此高的赔偿费不合理,愿意赔偿同等同类同量的胶卷损失。
3.第三人胡某述称:胶卷是我送到被告单位冲洗的,有3卷冲坏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童某等46人于1996年1月1日至2日在永康方岩五峰宾馆召开永康中学70届2班同学会,到会同学46人,其中来自上海的1人、临安1人、金华5人,其余来自永康市各乡镇,并邀请了5位老师参加。同学会期间,由第三人胡某使用柯尼卡彩色胶片免费拍摄了同学聚会的留影胶片5卷。同月2日晚,第三人将胶片送到被告单位冲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冲洗胶片时,由于操作失误,将定影药水与显影药水倒置,致使其中摄有原告方各位同学标准照和集体照的2.5卷胶片冲坏。同月3日,第三人得知胶片被冲坏后,即前往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卢某则以公司的名义写信给原告方全体同学,表示鲁光公司对冲坏胶卷负全部责任,向同学会全体同学致歉,并赠送优惠卡每人1张。第三人将信及50张优惠卡转交给程某,程某拒绝接收优惠卡,并于同月5日代表同学会全体同学前往被告单位协商解决,但未达成协议。同月8日原告方写信给永康市消费者协会要求解决,也无结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卢某1996年1月3日写给原告方全体同学信函。
2.1996年1月8日原告写给永康市消费者协会的信件。
3.永康市汽运公司业务经营部1996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
4.被冲坏的胶卷底片。
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予赔偿15063.40元,其中包括同学会期间就餐费6923.50元,旅馆费3360元,场租500元,电话费44.90元,车费2300元,胶片费45元,46人每日20元的误工1840元(以每人2日计算)。
(四)判案理由
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单位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是专门从事拍摄、胶片冲洗业务的,第三人将胶片5卷送往被告单位冲洗,并约定冲洗后再计算费用,由此确立了胶片冲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单位负有冲印好第三人送洗的属原告所有的胶片的义务,而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冲洗中,因操作失误,致使其中的2.5卷胶片冲坏,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位提供的所谓本部声明,由于这是被告单位单方的行为,而且声明中的内容完全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2.第三人胡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胡某免费为原告拍摄,在拍摄过程中不存在技术上的不当行为,因此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方人数众多且分散各地,召集各地同学开同学会的确不容易,也花了1万多元的费用,但同学聚会拍照,仅是同学会中的一项内容,而并非全部。因此从被告的角度讲,道义上的歉意、金钱的补偿虽是必需的,但也应当赔得合情合理。为此,对原告方要求的在同学会期间所花的就餐费、会务费等费用均要被告单位赔偿,法院难以予以支持。但摄有原告方各位同学标准照和集体照的2.5卷胶片确被被告单位冲坏,如果只赔2.5卷底片的费用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些集体照是全省各地的同学汇集后制作的,不仅有其特殊意义,并且重新制作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据此应由被告单位赔偿原告重新制作标准照和集体照的必要开支。包括:(1)车费:永康至上海1人,来回计84元;永康至临安1人,来回计50.80元;永康至金华5人,来回计80元;永康至方岩包车费400元,共计614.80元。(2)旅馆费:每人每夜60元,上海、临安共2人每人2夜计240元。(3)误工费:每日20元计算,46人计920元,加上上海、临安的2人每人每2日共计1100元。(4)出差伙食补贴费:上海1人3日每日8元计24元,临安1人3日每日6元计18元,金华5人每人2日每日6元计60元,永康39人每人1日每日3元计117元,共219元。(5)胶卷底片2.5卷购买费每卷18元计45元。(6)拍摄报酬50元。以上6项共计2268.80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应赔偿原告因胶片冲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68.80元。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由被告单位赔偿原告程某、童某等46人重新制作同学会标准照和集体照费用2268.8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6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方负担510元,由被告单位负担310元。
(六)解说
1.本案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可推选共同诉讼的代表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人数众多且确定,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或相同的利害关系,而且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46位原告可以推选其中的程某、童某二人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法院诉讼。这样既便利当事人的诉讼,防止“劳民伤财”,又便利人民法院办案。
2.本案当事人的范围。
本案原、被告清楚,但是否应将胡某追加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被被告单位冲坏的胶片,而胶片是胡某拍摄后送到被告单位冲洗的,这过程中存在着拍摄时技术上处理得当不当的问题,而这问题需待庭审后才可认定,因此本案审理中,将胡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及是否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
本案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胶片冲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无疑议的。但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所应赔偿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原告方重新制作集体照和标准照所不应再支出的费用,据此在审理中,我们主要把握以下两点:必须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基于上述两点原则,本案将2.5卷胶片的价格,原告方46人重新汇集方岩拍照所应支付的车费、旅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拍摄费列入赔偿的范围,是比较合乎情理的。同时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除可按实际票据计算的以外,如误工费、出差伙食补助费等参照本地当时的一般标准及明文规定的标准来确定也是比较可取的。
庭审中,原告也曾提出过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仅限于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精神利益上的损害,才给予赔偿。所以本案中的胶片冲坏,虽然对众多的原告造成了很大的遗憾,但因法无明文,因此本案中未给予考虑。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被告单位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李美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3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