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民终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镇原县太平乡5790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一、二审):卢某,男,汉族,1944年1月26日出生,镇原县副厂长。
诉讼代表人(一、二审):陈某,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镇原县专职干事。
诉讼代表人(一、二审):崇某,男,汉族,1951年4月25日出生,镇原县村支书。
诉讼代表人(一、二审):李某,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镇原县村支书。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吉颖,庆阳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镇原县电力局。
法定代理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雷某,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登位,庆阳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维忠;代理审判员:侯建军、刘志刚。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育秀;审判员:陈惠琴;代理审判员:张蒙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71年,镇原县太平乡5790户村民投资投劳68万余元,架设了巴家咀电厂至太平乡10千伏输变电线路。1987年,在镇原县政府的干预下,未征得集资村民的同意,无偿将村民集资架设的农电线路交由镇原县电力局管理和使用。镇原县电力局在经营这段线路期间,未认真履行“纪要”中规定的义务,大量增加新用户,收取高额的业扩费(贴费)和电费,从中谋利,村民对此意见很大。因此,村民推选出4名诉讼代表人代表太平乡5790户村民,请求法院判决:由太平乡村民集资架设的农电线路归村民集体所有、管理和使用;由被告支付1987年至归还之日的线路设施折旧费;由被告支付线路在其经营期间的业扩费和经营盈利,并按银行利率付利息给原告。
(2)被告辩称:太平乡村民集资架设的线路不存在争议。县政府1987年2月28日《关于妥善解决太平、王寨两乡供电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该线路原所有权仍然不变,谁架设归谁所有”,我局只行使线路维护、管理权;且归村民管理,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行的。关于由被告支付线路折旧费、业扩费和经营盈利问题,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因此,我局认为太平乡5790户村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只能通过各级组织说服教育村民,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促其撤诉,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经过法庭审理,核实证据,查明:1971年,经申请原庆阳地区水电局同意,镇原县太平乡村民投资、投杆、投劳,架设了巴家咀电厂至太平乡10千伏高压输变电线路。1975年,因线路木杆腐烂,太平乡村民又投资、投工,将木杆换成水泥杆。据原告诉称,两次投资共计68万余元。为了解决王寨乡人畜饮水问题,1987年2月28日,镇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妥善解决太平、王寨两乡供电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太平、王寨两乡供电从3月15日起和巴家咀电厂脱离,划入镇原县电管所供区,由电管所接管;由于太平乡现有农电线路是村民自筹资金架设的,因此,其原所有权仍然不变,谁架设归谁所有……”。当时的接交清册载明太平乡原有高压线路49.9公里,变压器41台,低压线路27.14公里,电线杆504根(木杆130根)。其中高压线路49.9公里折价原值346700元。太平乡村民对镇原县电力局强行无偿接管其自筹资金架设的线路意见很大,多次申诉、上访,要求县政府等有关部门解决问题。1987年5月19日,县政协、县电管所、太平乡政府、乡农机站以及有关村民代表对村民反映的问题进行座谈,但未解决问题。1995年10月22日,县政府办公室曾针对10名县人大代表《关于解决太平乡农电线路回收中遗留问题的意见》作了书面答复,但仍未解决实际问题。为此,太平乡5790户村民推选出22名代表,由村民代表又推选出4名诉讼代表人,代表太平乡5790户村民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由村民自筹资金架设的线路设备归村民管理和使用,并由镇原县电力局付给村民九年多来的业扩费、折旧费、电费收益及利息。审理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庆阳地区中心支行提供的利率标准,线路原值346700元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590999.85元(按1987年3月15日至1996年9月15日九年半期17.64%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镇原县人民政府1987年2月28日《关于妥善解决太平、王寨两乡供电问题的会议纪要》。
(2)1987年5月19日县电管所、开关站、乡政府座谈有关太平乡供电方面座谈会议记录。
(3)1995年10月22日《关于县十三届三次人代会第02号意见(〈关于解决太平乡农电线路回收中遗留问题的意见〉)的答复》。
(4)1996年7月6日县委、政府、人大、政协、太平乡群众代表等座谈会议纪要。
(5)1987年3月20日太平乡农电线路移交清单(未签字)、移交清册。
(6)1987年5月太平乡农电线路移交清册(未签字)。
(7)摘抄太平乡电管站1996年1月至4月报表。
(8)镇原县电力局1996年7月9日证明材料:“经查镇原县电力局1987年2月至1996年9月固定资产明细账,无太平乡架设的49.9公里10千伏农电线路资产。”
(9)镇原县太平乡5790户24258人联名签名册及共同诉讼推举诉讼代表签名书。
(10)存款利息计算方法(1996年3月24日镇原县太平乡信用社出具)。
(11)八年期保值储蓄存款利率和五年以上至十年基本建设贷款利率(1996)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庆阳地区中心支行出具)。
(12)1987年至1995年镇原县电力管理所部分业扩费收款单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巴家咀电厂至太平乡由太平乡村民自筹资金架设的农电线路设备属太平乡村民集体所有。1987年,由于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被镇原县电力局无偿接管,九年来一直由镇原县电力局管理、使用和收益,属侵犯村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该线路应归太平乡村民集体管理、使用和收益。镇原县电力局经营这段线路设备期间的有关收益应归村民所有,但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有关收益无法计算,因此,可考虑由镇原县电力局按346700元九年半时间的投资,付给太平乡5790户村民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4.一审定案结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巴家咀电厂至太平乡村民自筹资金架设的农电线路设备归太平乡5790户村民集体管理、使用和收益。
2.镇原县电力局付给太平乡5790户村民农电线路设备原值346700元的九年半利息580999.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镇原县电力局负担,其他诉讼费4000元,双方各负担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是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电线路设备原值九年半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国家法律是保护人民利益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乡群众集资架设的高压线路,是1987年2月28日由镇原县政府出面、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收归政府管理使用,当时太平乡干部群众对这一决定是抵制、反对的。此后,他们又长期申诉、上访,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迟迟未得解决。镇原县政府1987年的会议纪要侵犯了村民集体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违背《电力法》关于“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具体无偿接受并管理、使用、收益的单位是镇原县电力局。一审判决将群众自筹资金架设的线路交还给群众,并参照银行存款利率由上诉人给太平乡村民酌情补偿上诉人管理期间的经济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镇原县电力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农民集团诉讼案件。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命脉。一、二审法院详查社情民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加强涉农案件审理的要求,对这起侵犯村民集体所有权的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办案,切实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证了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巴家咀电厂至太平乡的10千伏农电线路的权属是没有争议的,由太平乡5790户村民集体对其自筹资金投资、投劳架设的线路享有完整的、独占的、排他的所有权。镇原县人民政府1987年会议纪要亦承认:“太平乡现有农电线路是村民自筹资金架设的,原所有权不变,谁架设归谁所有。”而镇原县电力局依政府纪要强行、无偿接管村民集体所有的线路,实质上是一种漠视、侵犯群众合法财产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电力法》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这也是与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相一致的。电力由依法核准注册的电力企业经营,但太平乡5790户村民对其投资的49.9公里10千伏农电线路享有所有权。一、二审法院巧妙地把电力和输送电力的供电线路设施区别开来,判决该线路设备归村民集体管理、使用和收益,使供电企业的收益权和供电线路设施所有者的收益权并行不悖,都能依法得到保护。这种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是一条较好的办案思路。
电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这种商品要实现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必然要借助必要的供电线路设施。镇原县电力局无偿接管集体所有的线路后,使用该线路输送电力,对太平乡农户收取的电价与其他乡镇一样,毫无优惠政策可言。其所获取的高额收益(利润和业扩费),无法律上的根据,应将获取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5790户村民。
镇原县电力局管理、使用该线路并获取收益(含电费、业扩费、经营盈利)达九年半之久,账目繁杂,难以查清。法院参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令电力局承担利息,也是合情合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在甘肃省庆阳地区乃至甘肃省都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电力管理部门对供电设施的收益权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农民也从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知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
(杨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