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1995)大民初字第45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民终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福建省大田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杨朝玮,三明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涂联辉,三明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林某1,主任。
诉讼代理人:潘文轩,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田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林加生,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田县武陵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乡长。
诉讼代理人:肖某,男,30岁,汉族,该乡司法办干部。
被告(上诉人):林某2,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福建省大田县村民。
被告(上诉人):林某3,男,194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村民。
被告(上诉人):林某4,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庆平;审判员:范政佳、陈亨敲。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文汀;代理审判员:邓水清、李祖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5日(本案受理于1994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判决后,因遗漏诉讼主体,被二审法院于1995年5月15日发回重审。因此案较复杂,依法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创办的桃溪水电站,没有按有关规定架设高压线,致使原告丈夫触电当场死亡,原告致残。请求判令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8.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61.32元,交通费1087元,残疾补助费21514元,继续治疗的费用1000元,子女抚育费34423.68元,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10757.40元,残疾用具费59500元,合计人民币153972.30元。
2.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全部支持。另外,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大田县水利电力局辩称:我们水利电力局只是为协助武陵乡桃溪村委会创办桃溪水电站,无偿为其提供勘查设计服务,没有过错行为,不应对本案负有民事责任。
4.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政府辩称:武陵乡桃溪水电站的产权不属于武陵乡政府所有,因而武陵乡政府不应对本案负民事责任。
5.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三人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桃溪水电站的所有者以及高压线的设计、架设者承担,三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也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田县人民法院经现场勘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和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7月10日傍晚,原告林某和其丈夫林某5到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打前山”山场盗伐杉木二株。在途经桃溪水电站入网高压线(10千伏)下时,林某之夫扛的杉木尾部挂到高压线上(该高压导线与地面距离2米),因高压导线断落致其夫被击伤。林某见状欲前往扑救,亦被断落的高压线击伤。事发后,林某之夫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林某的近亲属将林某送到大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林某系电击伤灼伤,右股骨、右小腿多处骨折,创伤性休克。同年7月15日林某做右小腿截肢术。因伤情严重,同年7月17日林某转到三明化工总厂职工医院治疗。经该医院治疗后,林某伤情好转,并于同年7月26日作扩创植皮,右大腿再次截肢。同年8月12日再次植皮。同年9月18日林某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同年10月10日林某的伤情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检验鉴定:伤情属重伤,其劳动能力丧失95%。林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021.68元,交通费1030元,护理费1025.70元,营养费710元。林某现已高位截肢,仅存的左脚也呈萎缩状态,确需给付其残疾补助费14307元和安装假肢费10000元。林某与其丈夫林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女林某6(1986年6月20日出生)、一子林某7(1988年5月31日出生),需抚育费计19363.32元。1992年5月,林某夫妇还抱养一女林某8,其抱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林某丈夫林某5已经死亡,应酌情给付其安抚费6000元和丧葬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007.70元。
另查明:桃溪水电站系武陵乡桃溪村委会和武陵乡政府以“民办公助”的形式于1982年间创办的。该电站创建时由大田县水利电力局派技术人员负责勘测设计并对现场施工进行监督指导,由桃溪村委会组织农民自己施工。该电站在事故发生地“打前山”山场进行高压导线架设时,内侧导线与地面的净空距离仅2米左右,严重违反了水利电力部制定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导线与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5米”的规定。桃溪水电站建成后,大田县水利电力局没有组织验收,便同意其发电运行。1989年,武陵乡政府为提高本乡小水电站的经济效益,决定将本乡所有的五个小水电站(包括桃溪水电站)与县电网联网,在搭接县电网之前,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委派技术人员在检验中仍未对桃溪水电站不符合安全规范的高压导线架设提出整改意见,即为桃溪水电站签发了电力设备联网发电的合格证书,批准其搭接到县电网发电运行。1989年7月30日,桃溪水电站正式与县电网联网发电运行。在联网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从四级站(大田县水利电力局下属机构)中控配电盘至武陵乡电网主、支线,其产权属武陵乡,其设备管理维护、安全管理、更新改造等均由武陵乡负担,四级站协助正常运行的技术管理;大田县水利电力局武陵工作站按桃溪水电站进网总电价收取5%的管理费,大田县武陵乡政府企业站按桃溪水电站进网总电价收取1%的管理费。1994年1月6日,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将桃溪水电站发包给林某2、林某3、林某4三人承包经营。发包时,桃溪村委会未将高压导线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情况告知承包方,因而,他们也未对桃溪水电站的电网设备进行检查改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打前山”山场触电事故发生现场的勘查笔录。
2.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林某5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
3.大田县医院和三明市化工总厂职工医院有关林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卡以及医疗费收据。
4.当事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
5.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检验证明。
6.林某9、林某10等证人的证言笔录。
7.桃溪水电站的联网检验书以及联网协议书。
8.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因触电致残和其夫林某5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72007.70元。其中医疗费18021.68元、交通费1080元、护理费1025.7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补助费14307元、安装假肢费10000元、被抚养人的抚育费19363.32元、丧葬费1500元、死亡安抚费6000元。原告林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桃溪水电站的高压导线不符合安全规范,致使原告触电致残及其夫触电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构成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损害行为。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是桃溪水电站的所有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对不合格的高压导线形成负有重要责任,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政府以及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是桃溪水电站的管理人和承包人,对本案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某不当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1995年12月15日判决:
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赔偿原告林某25000元。被告大田县水利电力局赔偿原告林某20000元。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政府赔偿原告林某10000元。被告林某2等三承包人赔偿原告林某9807元。
案件受理费4589元,其他诉讼费用1147元,合计人民币5736元,由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负担2092元,被告大田县水利电力局负担1319元,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政府负担1000元,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三人负担13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大田县水利电力局诉称:原审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大小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妥,处理不当。上诉人大田县武陵乡政府诉称:该起人身触电伤亡事故与乡政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林某2、林某3、林某4三人诉称:我们三人虽为桃溪水电站的承包人,但没有义务检修该电站的高压线路,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某则以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水电站的高压导线因不符合安全规范致被上诉人林某重伤及其丈夫林某5触电死亡,从而在林某与上诉人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大田县武陵乡政府、林某2、林某3、林某4及原审被告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委会之间因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损害而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按照各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责任大小,判令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大田县水利电力局以原审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大小及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不妥,处理不当,武陵乡政府以其与该起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某2、林某3、林某4三人以其虽承包该电站但并无义务检修该电站的高压线路因此其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上诉人大田县水利电力局负担2264元,由大田县武陵乡政府负担1000元,由林某2、林某3、林某4负担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与他人过错竟合致人损害的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关于主体的确认问题。
在本案中,桃溪水电站10千伏的高压导线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物,这一作业物致他人损害,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一种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案中,桃溪村委会和林某2、林某3、林某4三人是桃溪水站的所有人和经营承包人,显然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而大田县武陵乡政府自1989年将桃溪水电站与县电网联网发电运行以后,从其联网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武陵乡政府对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的高压导线负有管理维护、安全管理、更新改造等职责,且武陵乡政府也参与了桃溪水电站经营的收益分成,因而,应当认定大田县武陵乡政府也是桃溪水电站的管理人,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为此,本案桃溪村委会、武陵乡政府以及林某2、林某3、林某4等都是这一特殊侵权案件的行为人,都应被列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我国的民事立法,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构成只须具备两个条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2)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侵权行为人无法举证说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法律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说明行为人的过错不用证明,二是说明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当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人唯一的免责条件,就是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一点,也要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过失,但不存在故意,被告武陵乡政府以及林某2、林某3、林某4等人提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
3.关于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对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审理时曾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田县水利电力局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在对桃溪水电站设计、验收以及设备检验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如需承担责任也是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判决大田县水利电力局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造成本案原告触电伤亡事故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高度危险作业物本身存在缺陷,即桃溪水电站高压导线与地面的净空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规范要求,存在不安全的隐患。而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对这一危险作业物形成缺陷负有直接的责任。纵观全案事实,大田县水利电力局作为农村小水电的业务主管部门,在负责桃溪水电站建造的设计和验收时,没有认真设计,工程完工以后,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严格验收,错误地同意将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投入运行。另外,在桃溪水电站联入县电网之前,大田县水利电力局派技术人员对其电力设备进行检验时,仍然未对不合格的高压导线提出整改意见,为其签发了联网合格证,同意将桃溪水电站不合格的高压导线联入县电网运行发电。大田县水利电力局这些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不符合安全规范高压导线的形成。为此,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应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对本案负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对本案重审时,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将大田县水利电力局和武陵乡政府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根据本案桃溪村委会、大田县水利电力局、武陵乡政府、林某2、林某3、林某4等各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判令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陈庆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