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27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民终字第4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又名祥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新蔡县。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龚某1,男,1964年生,汉族,新蔡县工商银行工作,住址同上,系龚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周某,女,1966年生,汉族,新蔡县烟草公司工作,住址同上,系龚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某1,男,新蔡县木材公司工作,住新蔡县,系龚某之舅。
诉讼代理人(一审):葛焕振,新蔡县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熊某,又名业某,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新蔡县。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熊某1,男,1963年生,汉族,新蔡县工商银行工作,住址同上,系熊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樊某,女,1962年生,汉族,新蔡县工商银行工作,住址同上,系熊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田炳兰、许明池,驻马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靳某,又名宝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新蔡县。
法定代理人(一审):靳某1,男,1962年生,汉族,新蔡县棉麻公司工作,住址同上,系靳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周某2,女,1962年生,汉族,新蔡县棉麻公司工作,住址同上,系靳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称心,驻马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杰斌;代理审判员:谷森、张建华。
二审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保川;代理审判员:韩永海、姚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5年12月7日下午2时左右,祥某和宝某在被告业某家玩。业某拿出其父的气枪装上子弹,先对准宝某,后瞄准祥某,在距祥某1.5米处开了一枪,子弹从祥某右眼窝进入左脑室,当即昏迷不醒。经医治好转,但右眼尚需要手术,颅骨尚需要修补以及取弹手术。因祥某伤势太重,费用难测,被告一家三口又不辞而别,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业某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抚慰费以及今后的护理治疗费等费用246902.12元。同时被告之父熊某1无证持枪,并无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监护人职责,也应承担责任。
2.被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当时祥某与宝某到我家玩,祥某喊:“业某,你爷来了,还不开门。”业某将门打开后,三人一起玩扑克,当时宝某自己手里的“10”点给祥某一张以配成“5、10、K”。业某看见了指责二人的作法不对,当时祥某将扑克撒在了地上,业某让其拾,祥某不拾,业某就“你不拾我拾”。在业某拾扑克时,宝某和祥某到我家的储藏室里拿出高压气枪,对准业某说:“不许动,把手举起来,你被俘虏了。”业某说:“这枪不准对人。”业某说抓住枪杆,二人夺了起来,夺了几个来回,忽听祥某“哎吆”一声,双手捂着眼,二人将枪丢下。宝某说,祥某是“装精”的,后见真的出事了,宝某才急去喊祥某爸。祥某爸过来后打了业某两巴掌后,就搂着祥某上医院了。
3.被告靳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当时宝某与祥某一块找业某玩,才玩几分钟,祥某就被业某用其父的枪击中右眼。业某装的子弹还是从门后挂着的褂子兜里取出的。原告起诉后被告改变了原说法,声称是与宝某夺枪过程中误伤祥某的。从进屋几分钟来看,三人根本没有打扑克的时间。特别是宝某头一次去业某家与业某也不熟,怎么会随便进屋拿东西,知枪放在何地?重要的是,事后很多知情人还是从樊某及业某口中得知业某枪伤祥某的事实。业某所造成事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祥某与被告宝某系姨表兄弟,与业某是同一单元一个楼层的邻居。1995年12月7日,三个孩子时逢假期,当天下午2时左右,祥某与宝某到业某家玩。开始喊门未开,后祥某就说:“你爷爷来了,还不开门。”此时业某把门打开。二人进屋后,祥某提出玩牌(指扑克)。业某把牌拿出,三人在打牌过程中,祥某与宝某互相换牌,业某指责他们,导致祥某把扑克撒了一地。后业某从自家储藏室拿出其父的汽枪(无持枪证)对准宝某,宝某躲过,枪击中祥某,铅弹从右眼窝进入左脑室。事发后,业某给其母打电话说,他拿着枪打着祥某了,且说他不是故意的。而后业某从其母衣兜里掏出十多元钱独自坐车到鄢陵爷爷家去了。事发当天,祥某之父龚某1正在家休息,祥某被击伤后,宝某告知,立即到现场,对业某打了两耳光,当时业某对此也无争辩。后龚某1抱起祥某下楼,随即送往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夜里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室出血,神志昏迷,火枪伤。至1996年1月20日又转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1996年5月30日,根据医院建议设立家庭病床。为抢救祥某,开始业某父母做了大量工作,进行护理和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8605.50元。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各种医疗、住院费用计16904.80元,其中业某的父母支付8451.50元,其余由原告父母支付。在159医院住院共花费各种医疗、住院及其他费用20154元,该款均由被告的监护人支付。另外,原告父母为祥某做CT检查、输血、购买细胞生长肽花费2127元。目前,祥某经过精心治疗、护理,伤情逐步好转,神志较为清晰,反应有意识,但体质较消瘦,鼻饲饮食。经与有关专家座谈,龚某伤愈后,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根据医嘱,待继续治疗护理,身体恢复到一定程度后,作颅骨修补术、取弹手术、脑体分流术、右眼部手术。另查明,龚某生于1987年6月,熊某生于1985年5月,靳某生于1983年10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花费票据。
2.受诉法院庭审的当事人陈述笔录。
3.调查、走访、座谈材料等证据和经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蔡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
1.原告龚某与被告靳某一块去被告熊某家玩,双方发生争执,引起事故的发生,靳某和龚某负有一定的责任。
2.被告熊某年仅11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其父的汽枪击伤原告右眼窝、左脑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直接造成他人伤害,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
3.被告靳某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且年龄最大,而且在三人玩扑克时相互作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4.原告龚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监护人不在身边,对此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5.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祥某因其枪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和以后的继续治疗、护理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三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不同,因此,对龚某所花费用应当合理分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龚某住院医疗费用计39185.8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2000元,今后的生活补助费30000元(按25年,每月100元)和预付原告继续治疗护理所需要费用96000元(实际费用以今后治疗花费数据为准,另行解决),总计172645.80元。
2.被告靳某承担17264.5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3.被告熊某承担138116.64元(含已支付款28605.5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50000元,下余款于1997年9月5日前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承担。
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200元,原告及被告靳某分别承担820元,被告熊某承担65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熊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清,判预付款96000元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龚某、靳某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认为:
(1)熊某、龚某、靳某三人在玩耍过程中发生口角,熊某立即用其父无持枪证的气枪向龚、靳二人开枪,致龚某受伤。对此,熊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龚某、靳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2)原审法院判决对该三人责任划分适当,龚某在治伤过程中所花费用有龚某父母及熊某父母提供的票据为证亦足以认定。
(3)上诉人提出的责任划分不当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预付款96000元依据不足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龚某今后所花实际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
(5)该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审法院所收诉讼费用明显超过标准,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2)龚某已花治疗费用39185.8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2000元、今后生活补助费30000元(25年每月100元)共计76645.80元,熊某承担80%即款61316.80元,扣除已付款28605.50元,熊某再付款32711.30元;靳某承担10%即款7664.50元;龚某自负10%即款7664.5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70元,二审诉讼费70元,共计140元,由熊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原、被告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鉴于原、被告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本应负起监护责任,但未做到,致使被监护人之间引起伤害案件,造成原告受伤害的结果。而且,被告熊某之父无证持枪,已违背持枪规定,且又未妥善保管,致被告拿枪击伤原告龚某的右眼,是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和被告靳某在三人玩扑克时互相作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双方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二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和经济赔偿数额适当等因素,在实体和程序处理上表现了灵活性,使案件处理及时得当,纠正了原判决不当之处,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任有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