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5)鲤民初字第48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泉民终字第4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某,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聪颖,泉州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曾亚建,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安市。
诉讼代理人:曾培宇、林琛,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二审):连某,泉州邮电局干部,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炳辉,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维明;人民陪审员:陈汉周、倪钦荣。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慧瑛;审判员:郑丽阳;代理审判员:陈鹏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1995年5月22日,因被告纪某耳朵被割伤,原告与被告傅某及吴某1三人护送纪到市区医院治疗。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傅至江南邮电局旁,发现一堆石头占道,傅某突然双手推摩托车跳离,摩托车失去平衡,撞到石头上,造成原告重伤住院及左眼残废、面容被毁的后果。原告要求三被赔偿经济损失170522元。
2.被告纪某辩称:原告系被邮电局堆放在路上的石头撞倒,应由邮电局和原告酒后开车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傅某辩称:没有跳车,摩托车是撞到石头后才被摔倒的,为此,本人脚也受伤。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泉州市邮电局辩称:该起事故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而且原告是酒后开车,夜间行车没有开照明灯,没有戴安全帽,因此邮电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纪某耳朵被割伤,原告驾驶原福建03/13921二轮摩托车载被告傅某(系纪某姑丈),纪某由同村吴某1所载,四人同往附近明新医院治疗。由于明新医院缺乏医疗条件,四人即转向市区医院。纪与吴某1先行,吴某与傅随后。当原告驾车至江南邮电支局路段时,被该局占道堆放的石头撞倒在地。傅某脚被擦伤,原告吴某受重伤,住院抢救治疗50天,伤情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确定为伤残四级,并还需对左额骨缺损进行整容手术及对脱落10颗牙齿进行修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2.事故现场照片。
3.证人吴某1、傅某1、傅某2、吴某2的证词。
4.江南镇华星村委会调解笔录、证明材料。
5.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调解情况材料。
6.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6)泉中法技鉴字038号医学鉴定书。
7.泉州市统计局、鲤城区统计局关于1995年度市区人均生活费的材料。
8.吴金丰书写的收条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正常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江南邮电支局违反规定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造成的,事实清楚。为此,被告泉州市邮电局对这起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泉州市邮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被告邮电局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能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纪某、傅某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告是在帮助纪某赴医院途中受伤,出于道义上的责任,双方经村委会协商解决由纪某付1万元医药费,本院予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泉州市邮电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85000元。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纪某、傅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泉州市邮电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诉称:被上诉人吴某系酒后违章驾驶,不应由上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加施工单位江南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晚,因原审被告纪某受伤,被上诉人吴某即驾驶摩托车载原审被告傅某一同往附近的明新医院就医。在转向泉州市鲤城区途中经江南邮电支局基建工地路段时,被上诉人吴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承建单位占道堆放的石头撞倒,这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为证。次日,被上诉人吴某往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29574.7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其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并需对左额骨缺损进行整容手术及修补5颗脱落牙齿。1995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纪某、傅某在华星村委会、江南派出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就赔偿数额问题调解未果,被上诉人于1995年10年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参与调解的江南派出所有关人员及调解过程记录,确认在事故当晚,被上诉人系酒后驾驶。
二审法院除肯定一审的事实证据外,还有江南公安派出所人员的证言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在基建工程过程中,把石头堆放在路中,但没有设立明显的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这是造成被上诉人吴某撞伤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某违反规定酒后驾驶,其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工程建设单位,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请求赔偿,而后由上诉人向承建单位追偿。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5)鲤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变更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5)鲤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68000元。
二审诉讼费3060元,由上诉人负担2450元,被上诉人负担61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建筑施工过程中违规占道堆放石头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三被告对该起事故有无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
1.被告泉州市邮电局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泉州市邮电局在基建过程中占道堆放石头,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原告只要能证明邮电局有占道堆石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以及受伤是由此造成的,就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邮电局要想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同时证明其占道堆石已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且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二者缺一不可,邮电局未能对此予以举证。因此,邮电局应承担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傅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傅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两点:第一,因傅某推摩托车跳离,致使原告撞石受伤;第二,事故发生后,傅不予抢救而离开现场,应承担不作为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一点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对于第二点应作如下具体分析:我国法律理论上把违法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分为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不为之,这种特定义务一般来源于三个方面:(1)法律明文规定;(2)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我国目前尚未把“见死不救”规定为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被告傅某也不具有职务上或业务上对他的特殊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载傅的途中撞到被告邮电局占道堆放的石头上而受伤的,傅先前的行为和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傅不负有应该抢救原告的特定义务,他也就不必承担不作为的民事责任。但其行为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德,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应受道德谴责。
3.被告纪某的责任问题。
纪某在这起事故中既无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了护送纪到医院治疗而受伤,纪作为受益人是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纪应该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不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理由是:(1)第一种意见依据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基于受损害的事实,在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才规定了受益人适当的补偿责任;(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一语,应理解为受益人是否应给予补偿,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按照《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解释,只有“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见,受益人补偿是有前提条件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害人泉州市邮电局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不存在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当然,如果受益人出于道义上的责任,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这种互助行为是值得提倡和鼓励的。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此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王维明 胡剑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