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5)民初字第117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民终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2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受害人王某1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仲全,乐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女,1934年5月3日出生,退休干部,受害人王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仲全,乐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学生,受害人王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2之母,已与王某1离婚),女,1962年12出生,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仲全,乐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乐山市海通旅游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吕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劲松,乐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嘉州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3,该局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毛杰,乐山市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易某,该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岷雪;审判员:胡炼红;代理审判员:王彤。
二审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义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泽凯;代理审判员:朱强、王正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死者王某1是原告王某、晁某的儿子,也是原告王某2的父亲。1995年8月1日晚,王某1路经乐山市中区公园路口时,被海通旅游广告公司的广告牌倒塌所砸断的电线电击身亡。二被告已构成过失致人伤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某1的丧葬费3020元,处理王某1后事的各项杂费2139.01元,亲戚处理后事的交通费952元,误工费1112.55元,王某1死亡补偿费25000元,王某1的儿子王某2的生活费24000元。
2.被告嘉州供电局辩称:该局的配电线路安装、维护和管理完全符合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导线和电器选择设计技术规定》的技术要求,而海通旅游广告公司所设置的巨型户外广告牌无合法的审批手续,无必要的固定设施和安全措施,由此导致倒塌打断我公司的低压电杆和导线,致使王某1触电身亡,应由海通旅游广告公司赔偿王某1死亡的损失。
3.被告海通旅游广告公司辩称:该公司设置于市区公园路口湖泊所市场楼顶的广告牌是依法设置,且在设计安装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是牢固安全的。出事的原因是灾害性的大风,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海通广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4月21日,海通旅游广告公司经市城管部门同意在乐山城区湖泊所市场楼顶设置了一个21米×9米的大型广告牌。同年7月,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颁布了《乐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其中规定: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1年,1年后应予更新。1994年9月,嘉州供电局在公园湖泊所地段设置了配电线路。1995年5月,海通广告公司未经工商部门同意仍继续设置该广告牌,且未进行更新或维修。1995年8月1日晚,乐山市城区发生阵性大风,当晚9时59分测定风力达9级。在9时30分左右,海通广告公司设置在湖泊所市场楼顶的广告牌被风吹倒,打断了嘉州供电局设在该处的1#电杆和ST型400KV公用配电变压器低压侧出线的架空线。随后天开始下雨,10时30分左右,王某1骑自行车途经此地时,与一辆汽车错车,因脚着地,当即触电死亡。嘉州供电局于当晚11时10分接到一市民的报警,随后派人处理事故现场。次日,乐山市公安局对于王某1尸体检验认为是电击死亡。1995年8月7日,王某1父母王某、晁某及其子王某2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通旅游广告公司、嘉州供电局赔偿因过失致王某1死亡的损失。
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乐山市电业局对嘉州供电局电线线路的保护装置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线路的安装符合行业规范要求,保护装置运行正常,致王某1死亡的线路为低压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乐山市气象局气象记录档案。
2.乐山市公安局尸检报告。
3.乐山市电业局技术鉴定书。
4.《乐山市户外广告管理鉴定》。
5.现场勘验照片。
6.证人陈思华、古祥富证明:1995年8月1日晚亲眼看见海通广告公司的广告牌被风刮倒砸断电杆及电线。
7.证人罗虎远、钟玉祥、王建忠证明:1995年8月1日晚10时左右亲眼看见广告牌和砸断的电线均掉在地上,王某1骑车路经此地时,被电击当场死亡。
8.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证明:海通旅游广告公司在《乐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颁布后,经工商局催促,仍未按该《办法》的规定在该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对超期一年的广告牌也未更新或维修。
9.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广告监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管部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乐山市政府根据该规定制定的《乐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对本地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海通旅游广告公司未按《广告法》及该《办法》规定的安全规范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及对过期的广告牌进行更新等,致广告牌在风中坠落砸断电线使王某1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海通旅游广告公司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赔偿致王某1死亡的损失。
2.王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是嘉州供电局所安装供电线路断裂放电所致,但经有关部门鉴定,其线路的安装符合行业规范要求,保护装置运行正常,线路断裂的原因是广告公司的广告牌倒塌而致。嘉州供电局对王某1之死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费用中,王某1家属的伙食费不属法定的赔偿范畴,依法应予扣除。其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火化费经法院核实分别为842.55元、540元、952元和3020元。王某1生前抚养人王某2从10岁至18岁的基本生活费,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14400元,扣去其母应负担的一半,广告公司应承担72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海通旅游广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晁某、王某2丧葬费5354.55元(含火化费3020元、交通费952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842.55元)。
2.海通旅游广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生前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7200元。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海通旅游广告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海通旅游广告公司和嘉州供电局各负担3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海通旅游广告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有误,广告牌倒塌系自然灾害引起,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嘉州供电局在电线被打断后,即有人打电话到该局报警,而该局值班室却无人接电话,从而加重了事态的发展,故嘉州供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嘉州供电局辩称:该局的电线安装合格,保险装置运行正常,我局接到第一个报警电话是当晚11时10分,即派人去现场检修。上诉人称我局值班室无人接电话不是事实,我局对此事件无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砸断电线后立即就有人打电话到供电局报警,而该局无人接电话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海通旅游广告公司于1994年设置的广告牌,1995年仍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对广告牌进行更新,其广告牌在阵性大风中倒塌打断供电局的电线致王某1死亡,上诉人应负完全责任。上诉人称系自然灾害造成,自己无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供电局无值班人员接报警电话,无事实依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广告公司的广告牌倒塌砸断电线系不可抗力的天灾,还是人为的过错造成,这也是认定致害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建筑物上的搁置、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或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责任。而现行的法律对确认不可抗力尚无统一的规定。从本案的情况看,出事的当晚有9级大风,其广告牌的倒塌也与刮风有关,但是否就是不可预料?不可避免?一、二审法院根据广告公司在设置广告牌前当地就有9级大风甚至高达11级风力的历史,该公司设置广告牌时应当预料,也可以预防;以及广告公司在设置广告牌中没有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规定办理登记并更新广告牌等事实,准确地认定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广告公司的过错造成,而非不可抗力。
2.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补偿费的问题,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而该案又不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故法院在判决中对该项费用未予考虑,这是本案判决的欠缺之处,也是法律有待完善的地方。
3.在本案审理的同时,嘉州供电局又另案起诉广告公司,要求赔偿因广告牌倒塌砸断电线而造成的停电损失和抢修费用。该案现已审结。法院认为: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不符合安全规范,因此对嘉州供电局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广告公司赔偿供电局的损失。
(夏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