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民初字第56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隋某,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莫映茹,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杜江波,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业务科长。
诉讼代理人:王沐,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宝文;代理审判员:张雯、王继红。
6.审结时间:1997年2月24日(依法延长审判期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8月15日晨7时许,原告给从朝阳区安苑商业公司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售出的假冒东芝牌五号充电电池充电。电池发生爆炸,将原告双眼及右侧脸部严重炸伤。虽经多方救治,左眼基本恢复,右眼失明。因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上级单位被告生产资料总公司承受,故要求生产资料总公司赔偿医疗费26095.99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8800.5元、误工费12582元、残疾者用具赔偿金8378元、残疾生活补助401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公证费1756.4元等,共计199654.89元。
2.被告辩称:发生爆炸的东芝牌五号充电电池是隋某向其同事曲某借用的。曲某虽称该爆炸电池系从被告处购得,但没有购货发票。故隋某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购销关系,被告自然不应为隋某的身体损伤承担责任。被告只能向隋某表示慰问及同情,但不同意原告隋某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要求追加电池的进货单位——益达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是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小关生资料门市部在诉讼前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承受。
1994年5月中旬,隋某的同事曲某从居住地附近的原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购得两节五号东芝牌充电电池,没有要求售货员开具购货发票;售货人员亦未主动给曲某开具购货发票。后曲将电池借给隋某使用。1994年8月14日下午17时,隋某对该两节东芝牌电池及另两节其他牌号的电池充电。次日晨7时50分,隋某从充电器上取下电池时,其中一节东芝牌电池发生爆炸,致隋某的右眼及右侧脸部被严重炸伤,左眼溅入化学粉粒。经北京同仁医院急诊救治及多次手术治疗后,左眼恢复正常,但右眼已全部失去视力。审理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隋某身体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眼爆炸伤。经行两次角膜移植手术,目前遗有右眼无虹膜,无晶体,玻璃体混浊,继发青光眼致其右眼无视力。……劳动能力丧失40%”。隋某为救治伤眼,已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万余元。
爆炸发生后,隋某即于9月27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到原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了五节同类的东芝牌五号充电电池,开具了购货发票,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审理中,本院委托电子部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爆炸电池、证据保全的电池、充电器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所送电池样品……与电池上标明不相符,属假冒产品”。“所提供充电器充电电流……符合充电电池充电要求”。
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承认出售过同类东芝牌五号充电电池,对隋某交到法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隋某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称发生爆炸的东芝牌五号充电电池不是从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法医鉴定书。
3.电子部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4.(94)国证内经字第0361号公证书及购物发票。
5.隋某为救治眼睛花费的各项费用单据。
6.证人曲某的证言。
7.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隋某作为消费者,在为假冒的充电电池充电时,电池爆炸被炸致残,造成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隋某有权要求假冒电池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损失。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下属原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是隋某使用的假冒东芝牌五号充电电池的销售者,其出售的假冒产品造成隋某人身及财产损害,隋某今后的工作、生活、择偶将受到影响,精神上亦造成较严重的伤害。生产资料总公司应依法赔偿隋某受伤致残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及残疾者生活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6095.99元、护理费8800.5元、残疾者用具赔偿金8378元、残疾生活补助40152元,证据充分,有法可循,且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无证明材料,本院依法酌定;对误工费中因受伤影响升级调资部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考虑;隋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隋某要求生产资料总公司赔偿其人身、财产受到的损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要求追加假冒东芝牌五号充电电池的进货单位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北京市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隋某赔偿金人民币101204.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534.9元,鉴定费1205元,公证费551.4元,由北京市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
(六)解说
1.发生爆炸的电池是否系被告北京市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所出售的。关于这一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当认定发生爆炸的电池是被告售出的。理由如下:第一,隋某的同事、电池购买者曲某在法庭上证实,1994年5月中旬其从生产资料总公司下属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了标明为东芝牌五号充电电池两节,后借给隋某使用,隋充电时发生了爆炸。第二,曲健群购买电池没有开发票,但根据绝大多数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就近购买,购买小商品如电池、牙膏等买方一般不要求开具发票,属正常现象,所以不能以此推定曲某没有从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电池。第三,1994年9月27日,隋某请朝阳公证处从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了五节与发生爆炸的电池同型号的电池,做了证据保全,证实在电池发生爆炸期间,被告出售过此型号充电电池。第四,经有关部门鉴定,隋某充电并发生爆炸的电池以及从小关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的证据保全的电池,均是假冒的东芝牌充电电池,不能充电;充电器符合质量标准。第五,根据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生产资料总公司对爆炸的充电电池不是其售出的主张,应当举证,但生产资料总公司未能举出任何证据。
2.是否应追加进货单位——益达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对于消费者应当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也作了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消费者可以从商品的直接销售者或生产者当中选择一个被告,要求其赔偿。如确系商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赔偿消费者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售假冒的东芝牌充电电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隋某起诉销售者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从益达贸易公司进货时,没有发现购进了假冒产品,并予销售,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是有过错的。况且益达贸易公司虽为进货单位,但并非生产者。在庭审结束后,朝阳生产资料总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要求,法院未予支持。如果法院层层追加第三人,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本案的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能够抓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深入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正确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恰当。
(夏俭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0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