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5)官民初字第229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终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33岁,汉族,昆明市人,系本市官渡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许某,系原告之夫。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何卫东,昆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俞某,男,62岁,汉族,云南陆良县人,昆明化油器厂退休职工,华祥诊所医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炯,云南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56岁,汉族,云南内燃机厂退休职工,华祥诊所业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何军,云南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成光;审判员:陈玉飞;代理审判员:孟筠。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跃明;代理审判员:万绍敏、邓劲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4)96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因病到华祥诊所就医,经治疗后病情更加严重,后经延安医院手术抢救脱险,但已造成残疾。昆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对此作出二级医疗事故的结论,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计206092.86元。
(2)被告俞某辩称:昆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是终结结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合法根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王某辩称:其已将诊所的全部工作全权委托俞某处理,其没有义务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其是错误的。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俞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以王某为业主的个体诊所“华祥诊所”。1993年10月5日上午10时,原告陈某因便秘到二被告所开华祥诊所就医。经俞某对其进行灌肠治疗后,陈某腹痛加剧,被送往昆明延安医院作剖腹探查,发现肠道损伤、坏死;手术后15天又因肠粘连、肠扭转作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后六天并发直肠阴道瘘。现原告需靠人工肛门排便,已留下残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昆明市盘龙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作出鉴定:“因缺乏病理切片检查和腹液有关检验等确切依据,无法作出是否是医疗事故的结论。”陈某又向昆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作出了“陈某并发直肠阴道瘘、直肠狭窄,只能以人工肛门排便,严重残疾,功能障碍,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的结论。此后,被告俞某不服,又向云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作出了“由于资料不全,无法对陈某医疗事件进行鉴定,故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其间,陈某的伤情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室鉴定为重伤。另查明,陈某因此医疗事件住院148元,用去治疗费用80177.34元,病重需人陪同护理98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盘龙区、昆明市、云南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意见、报告书及通知书。
(2)法院的调查笔录。
(3)陈某的病历。
(4)当事人的陈述。
(5)陈某由此支出的治疗费单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俞某对陈某的诊治是误诊,且经昆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故俞某对陈某的损伤应负完全责任。云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通知不能视为最终鉴定,而应以昆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定案依据。同时,王某作为个体诊所的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由被告俞某、王某共同赔偿陈某因此次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177.34元,护理费784元,误工费2940元,残疾用具费21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24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8301.3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俞某诉称:昆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鉴定中违反法定程序,其鉴定不实,而云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为最终结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2.上诉人王某诉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且一审判令赔偿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3.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次医疗事件已经区、市、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意见。其中,云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区)、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昆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缺乏有效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昆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所作判决不当。而陈某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鉴定意见作为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1995)官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要审理好本案,关键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明确此案件的定案依据是什么。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件。因其发生场合的特定性、行为的专业性,必然要求对医疗事故应由有关的权威机关作出科学的鉴定。人民法院虽然对此案件有审判权,但却无法对专业性的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必需借助于有关专业部门的技术鉴定。在我国,是通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将医疗事故鉴定权赋予了省、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而这三级机构作出的有效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确认此类事件的依据。由此看来,只有有权进行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有效鉴定结论,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定案依据,只有依据有效的鉴定,人民法院才能在责任承担、赔偿范围等方面作出判定。
纵观本案,陈某医疗事件首先经过盘龙区和昆明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引起了当事人的争议。因此俞某才向云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这一通知,虽然不是肯定或否定陈某医疗事故成立的鉴定结论,但这一事实至少表明了两个环节,一是当事人对昆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存在争议,二是云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并未确认陈某的医疗事件已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盘龙区及昆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均丧失了有效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尚有争议,医疗责任事故成立与否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终级鉴定机关对事故未作出最终鉴定的情况下,以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正是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原因所在。
3.从证据角度讲,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纠纷中当事人据以提出赔偿请求的客观依据。本案中,陈某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客观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反言之,这也不排除鉴定委员会在收集到充足的资料后作出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如果省级事故鉴定委员会将来作出“事故成立”的结论。陈某仍然可持“鉴定结论”申请人民法院对此案重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对此案再审。而目前,在鉴定结论尚不能作为事故成立的定案依据的状况下,以陈某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较为妥当。
(董晓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4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