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17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终字第1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31年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1,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符某,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符某1,男,24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2,男,33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3,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4,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5,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1,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1,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2,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6,男,1942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系上述被上诉人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2,男,6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农委退休干部,住海南省。
诉讼代理人(一审):邢益川,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2,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恩源;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碧军;代理审判员:裴斐、甘文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2月19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出国(境)劳务合同书,约定:我们接受被告的委派到贝劳从事捕渔工作,每人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我们于1994年2月21日离境,在工作中由于海辉(香港)有限公司刁难,强迫我们停工,我们被迫于同年5月17日回国。被告尚欠我们每人工资计6266元和每人押金2000元。我们多次交涉未果。被告至今尚未正式通知我们解除合同,但我们被迫提前回国,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被告支付我们每人1个月零17天的工资计6266元,并退还我们每人押金2000元。
2.被告辩称:林某等19位原告自愿到与我公司合作的海辉(香港)有限公司贝劳基地从事捕渔工作,他们是我公司临时员工,聘用期为24个月。应原告要求,我公司同意由19位原告组成公司开发部,林某被选举为负责人。他们直接参与我公司跟外商之间的一切谈判。1993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国(境)劳务合同,12月26日我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在办理出国护照手续中,原告提出许多无理要求,我公司为履约只好让步,为原告垫付了卫检费3260元,公证费9500元,药、帽子费1300元,提前发工资每人4000元计76000元(外商付),车费、在海口吃住费1500元,坐船补助费9500元,请客费3800元,辛苦费2000元,共计94100元。1994年2月21日原告出境后,始终未与我公司有联系,后外商反映原告身体素质差,技术差,无纪律,爱赌博等,并将原告解聘回国。对此,外商海辉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退还外商给渔民的工资19万元及渔民的飞机票9918美元,这些应由开发部负责。同时,原告从离境到回国,未按合同完成工作,而已拿走公司转发的每人1万元,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出国押金37000元须等原告胜诉外商后,我公司才予考虑,但原告应赔偿我公司损失计258868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断,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9日,原告林某等19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出国(境)劳务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自愿接受委派到贝劳国(地区)海辉(香港)有限公司在贝劳的基地从事捕渔工作,聘用期24个月(自离开中国边防海关之日起算)。原告在国外劳务费每人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工资和超标奖金由海辉公司按月转被告后,被告按月如数转发给原告家属。原告出国手续由被告委托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每人500元)。出国(境)前,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2000元人民币作为押金,劳务期满回国时,被告如数退还。原告登船离岸,每位预转6000元人民币工资。合同从原告离境之日起生效,原告回国后,被告正式通知解除对原告聘请关系时,本合同即自行作废。同年12月26日,被告与海辉(香港)有限公司就被告向海辉公司贝劳基地派遣渔民从事捕渔作业之事签订了劳务合同。1994年1月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林某等19人押金人民币37000元,其中林某付1000元,其余18人每人付2000元。同日,原告代表林某收取被告支付的工资每人人民币1000元,计19000元。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符某2与原告代表林某签订一份合同补充说明,约定渔民工资自2月1日开始计算,4000元人民币作为二月份工资。2月21日林某等19人离开国境到贝劳。2月22日被告向林某等19人的家属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每人4000元。原告林某等19人在贝劳基地捕渔作业过程中,因港方船长陈某3无理殴打原告代表林某,致使双方发生矛盾。1994年5月9日海辉(香港)有限公司以原告不听从指挥,未完成作业为由解雇了林某等19位渔民,并遣返回国。5月17日原告从贝劳回到海口。经查,被告办理原告出境手续过程中支付原告19人卫生检查费人民币3268元、公证费6960元、渔民餐费4961.5元、住宿费707元、车费210元。被告提出其经济损失258868元,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据证实: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国(境)劳务合同书19份。
2.原告代表林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
3.被告与海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
4.外商的解聘通知。
5.收据、工资表、发票。
6.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出国(境)劳务合同书及合同补充说明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贝劳捕渔作业过程中,由于海辉(香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无理殴打中国渔民,双方发生矛盾,海辉公司由此将原告解雇回国,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中止履行。对此,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系被告招聘的劳务合同工人,被告未处理好其与海辉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自1994年2月1日至1994年5月17日的工资每人计14266.6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资每人10000元,尚欠每人4266.61元人民币。海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海辉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按合同规定,出国手续费用每人500元由原告负担,应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依法应予退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致使其经济损失258868元,但被告对此未予举证,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从1994年5月17日中止履行至今,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应予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林某等19人与被告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19日签订的出国(境)劳务合同书19份,予以解除。
2.被告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陈某、林某1、符某、武某、符某1、李某、郑某2、郑某、林某6、林某2、林某3、林某4、周某、林某5、陈某1、黄某、周某1、郑某1工资各人民币3766.61元。
3.被告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应退还押金人民币37000元给原告,其中林某1000元,林某6等18人各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合同补充说明不具备合同形式,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作任务,而领取我公司转发的工资,故所交押金应予没收。此案已经仲裁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我们未继续履行合同是因外商无理刁难,提前解雇我们回国所致,被告拖欠我们的工资及押金,应予以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充分肯定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为:
上诉人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国(境)劳务合同书及合同补充说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贝劳捕渔作业期间被海辉公司工作人员无理殴打并被遣返回国,导致三联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中止,对此,三联水产公司未能处理好其与海辉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偿付尚欠被上诉人每人工资4266.61元(其中应扣除每人出国手续费500元)及退还押金给被上诉人。三联水产公司上诉提出合同补充说明不具备合同形式而无效、押金应予没收、此案经仲裁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后法院不应受理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651元,由上诉人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关于如何认定出国(境)劳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林某等19位原告与被告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19份劳务合同是双立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表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故该19份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原告在出国境前,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元押金。该条规定违反了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为入厂押金……对擅自扣留、扣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的,公安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被告是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该条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是无效的。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关于如何分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19位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到贝劳地区从事捕渔作业,期间因外商海辉(香港)有限公司船长无理殴打原告代表,致使外商提前解雇原告回国,也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中止履行,对此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是与被告订立出国劳务合同的,双立因此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与海辉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被解雇以致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应由被告承担未能妥善处理好其与外商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待原告胜诉外商后才考虑承担原告的工资,是不合理的。鉴于原告被遣返回国已达两年之久,继续履行出国(境)劳务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故19份出国(境)劳务合同书应依法予以解除。
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经济往来与合作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劳务输出也明显增多,但与此同时,对在劳务输出中如何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以及我国境外劳务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和重视。结合本案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尽快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有关境外劳务的立法工作,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二是加强境外劳务管理部门的建设,尤其对境外劳务人员要做到依法审批、规范管理;三是要不断提高境外劳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使之自觉遵守境内外的有关法律、法规,杜绝在境外劳务中因缺乏法律观念而发生的劳务违法行为的现象;四是对于接受我国劳务输出的外商或单位,若对我国境外劳务者有虐待、歧视或无理扣除工资及其他合理待遇的违法行为,必须从维护国家与民族尊严及境外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严肃依法制裁或作妥善处理。
(符史琼 吴小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