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399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民一终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原系西安西北光电仪器厂计量理化处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庞某,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郭坚,西安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西安西北光电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杜克,西安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叶子丰,西安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纬经;审判员:鲁双叶;代理审判员:凌小鸿。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春喜;代理审判员:周建平、王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6月,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六一三”所)拟在被告西安西北光电仪器厂(以下简称西光厂)订购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被告因活路忙未予接受。“六一三”所来人请求原告帮忙。因原告曾于1992年为视场仪的质量改进在厂内发表过一篇TQC论文并获奖,曾要求有关方面支持进行试制,但因厂内资金问题一直未能付诸实践。原告借此机会将“六一三”所来人介绍给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经服务部负责人与“六一三”所来人反复协商,双方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了试制大视场仪平行光管10具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加盖了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合同书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合同生效后,原告在1992年TQC论文基础上,进一步对该项目进行了多项工艺改革及部分设计,参与了该合同履行的某些中心技术工作。在具体试制过程中,大部分零部件是利用业余时间在厂外加工的,个别活儿是在厂内付钱加工的。同年10月中旬,在合同履行接近尾声时,被告没收了上述产品,以原告“用欺骗手段非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在厂内私下购买零件”;“偷拿工厂物品”;“私自组织、试制生产军品专测仪器”等为由,开除了原告的厂籍,同时取消了原告的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被告辩称:大视场仪平行光管是被告厂60年代为满足军品测试需要而设计定型的规范产品,并在70年代重新改制的一项技术稳定的军品专测仪器。近年来厂方一直在组织生产、销售,不存在“试制”问题。原告刘某身为本厂工程技术人员,用欺骗的手段,借用厂科技咨询服务部的名义和账号,非法与“六一三”所签订了为该所试制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技术服务合同,其合同的技术指标及使用的图纸均系被告厂“J-5H-12“的图纸蓝本。原告还在厂内私下购买零部件,偷拿厂内物品,私自组织生产军品专测仪器,严重扰乱了厂方正常的生产秩序,损害了厂方的利益,在职工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其错误性质极为严重。为了严肃厂规、厂纪,教育本人和广大职工,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和厂人(1991)236号《职工违纪处罚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以及厂人(1994)95号《国营二四八厂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经1994年12月10日厂务会议研究,同年12月11日厂第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次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刘某开除厂籍处分,同时取消其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上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被告西光厂计量理化处工程师,1991年9月30日经考核合格取得了从事专用光学仪器检测鉴定工作的资格。1994年初,原告受其“六一三”所同学之托,多次与被告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联系,拟为“六一三”所生产制作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原告为了私自揽得该生产活路,与服务部协商,以“不在被告厂内干活”,“利用业余时间生产试制”,“给服务部交纳13%的账号管理费”等条件,征得服务部负责人同意,于同年6月18日以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六一三”所签订了试制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名。随后,原告私下在厂内组织73车间工人刘某1、刘某2进行加工制造。在此期间,原告曾以被告西光厂生产处的名义,找被告厂光学分厂工人张某加工了10套分划板,由刘某1出面给张某好处费800元人民币,并将加工好的分划板私带出厂。原告还以为修理厂修理仪器之名义,私下在被告厂水泡班代某处用90元人民币购得水泡14个,并把自己在厂内工作期间领取的维修仪器所剩6个水泡一起交给刘某2私自携带出厂。上述器件均用来制作大视场仪平行光管。在大视场仪平行光管已制作完毕需要检测时,原告又以到被告厂职工大学检测仪器为名,骗得领导签发的出门证,将被告厂一台010经纬仪、一台0.5平行光管带出厂,用来检测其生产制作的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同时,原告还擅自将自己任厂计量专测人员所保管的带有被告厂标志的10张仪器合格证私自携带出厂,贴在已制作好的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上准备向“六一三”所交货。上述事实被被告发现后予以查封。被告于1994年12月10日经厂务会研究,提交厂第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次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讨论,作出了给予原告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同时取消其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于1995年元月5日正式下发了厂人(1995)4号关于开除刘某厂籍的处分决定。原告不服,于1995年2月20日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8月11日作出了“维护被诉人西安西北光电仪器厂关于开除申诉人刘某厂籍的处分决定”的裁决。原告不服,遂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6月18日“六一三”所与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签订的试制大视场仪平行光管10具的技术服务合同书。
2.原告刘某1994年11月10日写给西光厂领导的汇报材料,及与厂公安处的谈话笔录。
3.“六一三”所及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4.刘某1、刘某2、张某、代某等人证人证言。
5.被告西光厂1991年10月17日下发的《职工违纪处罚条例》。
6.被告西光厂1993年5月24日关于“凡私自出售或偷盗工厂产品、产品零件、元器件、工夹量具,材、辅料者,一经发现,查证落实,无论是何人,一律开除厂籍”的通告。
7.被告西光厂1995年元月5日关于开除刘某厂籍的处分决定。
8.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促案字(1995)第026号仲裁裁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实际借用服务部的合同、账号,私自组织了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生产。在制作过程中,屡次假借被告名义私下找人在被告厂内加工购买产品零件、骗用被告检测仪器,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带有被告标志的合格证,并偷盗被告6个水泡。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扰乱了被告的生产秩序。原告作为被告厂内科技人员,对厂方的规章制度明知故犯,在被告厂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其错误是严重的。被告为了维护企业利益,严肃厂规厂纪,教育本人和广大职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西安西北光电仪器厂厂人(1994)4号关于开除刘某厂籍的处分决定。
2.驳回刘某其余之诉。
诉讼费530元,由刘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于1996年元月6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生产制作大视场仪平行光管,依据的是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与“六一三”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且是利用业余时间生产制作的,产品部分零件也是用现金从厂里买来的,并未违反厂方的规章制度,厂方没有理由开除其厂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西光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借用被上诉人科技咨询服务部的名义和账号,与“六一三”所签订生产制作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并私自组织生产、试制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六一三”所签订了试制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技术服务合同,从而私下揽得了生产制作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生意,并私自组织生产制作,这种在职科技人员私自揽活为己谋利的行为,违反了西光厂的规章制度,扰乱了西光厂的生产秩序。特别是刘某在私自生产制作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过程中,屡次假借西光厂的名义在厂内加工、购买产品零部件,骗用西光厂的测试仪器,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自己保管的带有西光厂标志的产品合格证私拿出厂,贴在自己组织生产制作的大视场仪平行光管上,并且还偷拿西光厂6个水泡用于制作大视场仪平行光管。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西光厂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某身为西光厂科技干部,对厂内规章制度明知故犯,厂方对其作出的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刘某认为其生产制作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依据是技术服务合同,且是利用企业时间生产制做的,部分零件也是用现金从厂里买来的,并未违反厂内规章制度,厂方没有理由开除其厂籍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30元,由刘某承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科技人员不服厂方开除其厂籍、取消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处分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认定事实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谁是1994年6月18日与“六一三”所签订试制生产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还是刘某;刘某组织生产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所为等等,这是认定厂方开除刘某厂籍是否正确的关键环节。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记载的内容看,甲方是“六一三”所,乙方是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并盖有“六一三”所财务专用章和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合同专用章,但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第一,刘某既不是科技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也不是科技咨询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却在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第二,合同签订后,科技咨询服务部根本未参与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试制生产,而是刘某私下组织西光厂73车间工人刘某1、刘某2等进行加工制做;第三,刘某与科技咨询服务部商定,科技咨询服务部仅收取刘某13%的“账号管理费”,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与服务部无关。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借用西光厂科技咨询服务部的名义、账号,与“六一三”所签订试制生产10具大视场仪平行光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并组织了试制生产是正确的。
刘某身为国营企业科技人员,利用本企业的生产技术和工作之便,私下为他人试制生产本企业已定型生产的产品,为自己谋取私利,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有权作出对违纪职工除名的处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樊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3 - 3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