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1994)恩民初字第116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州民终字第4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40岁,湖北省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某,恩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文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肖某,恩施市药材公司经理(原石窑区供销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唐某,恩施市石窑区法律服务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臧发丽;审判员:陈家元、肖峰。
二审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国书;代理审判员:熊锋、廖学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1987年5月,原告受单位安排,开具介绍信携带一定资金到湖北省建始、巴东等地采购药材。其间,原告得知四川省枫木乡有黄连可购而去该地,并与枫木乡镇企业供销经理部签订了黄连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前,原告采取发电报和写书信的形式请示被告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该社回电并行文追认合同有效,且另派员赶至枫木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所派工作人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与对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当地法院判决我方违约而败诉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1993年12月16日,被告借此行文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被告的辞退处理决定。据此,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辞退处理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权,并判令赔偿由此而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到四川枫木乡与他人签订收购黄连合同,造成单位经济损失8000余元。为维持企业的合法权益,严肃劳动纪律,根据我社1993年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制订的关于《处理违纪职工的具体规定》,决定对陈某予以辞退。后经恩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维持辞退处理决定。这说明被告对陈某予以辞退,符合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原告陈某尚欠公款7000余元未予清偿,状告单位纯属无理取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因购黄连逾期贷款的加罚利息322.62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87年5月,原告陈某根据单位安排,持湖北省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介绍信到湖北省建始、巴东等县采购药材无果。后闻悉四川省枫木乡有黄连出售,便于同年6月赶至该地。6月19日,陈以单位名义与枫木乡镇企业供销经理部签订黄连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前,陈以电报和书信方式请示单位合同可否实施。同月22日,单位回电指出:“来信收悉,正在办理,勿躁,切记质量第一。”此前,陈已开展收购业务。同月29日,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派技术员罗某、出纳员王某携带货款抵达合同履行地,在陈所签的黄连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转告陈,单位已行文通知财务室:“陈某在四川枫木乡政府签订的黄连购销合同追认有效。”受派技术员见陈已收购黄连681.25公斤,价款达18753.09元,便对其进行质检,认为所收购黄连不符质量要求,遂与陈等人带回12公斤样品销售给恩施市药材公司。药材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尔后,被告方委派副主任丁某持30000元汇款赶至四川枫木乡履行合同,在此过程中,双方因提运货物和货款结算发生纠纷,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枫木乡镇企业供销经理部遂向四川省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存放黄连的仓库门上另行加锁。陈某因此无法在仓库守护黄连而被迫外迁住宿,致黄连被盗94.65公斤(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未破获),损失2511.21元。引起纠纷后,陈被单位授权参与诉讼活动。此诉讼后经石柱县法院判决: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偿付原告方合同约定总额2%的手续费375元,代为借款的利息1023.36元,承担诉讼费190元,合计1588.36元。陈回单位后,将所购黄连及余款3610.04元全部上交。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后,于1989年9月书面通知陈某停薪下岗。陈不服,以代理权纠纷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尔后,陈多次找恩施市政府、供销联社及有关单位请求解决均无果。1993年12月16日,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以陈在开展黄连收购业务中亏损及欠单位借支、水电等费8000余元为由,按同年制定的《处理违纪职工的具体规定》,作出了恩石供(1993)09号关于对陈某违纪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陈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申诉、上访并申请恩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市劳裁字(94)2号裁决维持了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对陈的辞退处理决定。陈仍不服,遂以请求撤销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的辞退处理决定和恢复劳动权为由,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87年7月至1989年8月,陈某先后9次从单位领取12010元。陈返还单位黄连价款3976.44元,自1987年10月至1989年5月,单位扣发陈工资640.78元,陈支付枫木乡镇企业供销经理部合同违约损失等1588.36元,支付黄连保管费2074.25元及差旅费、黄连被盗损失2511.21元。此外,陈还提出黄连耗损1277.88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人证、物证、书证予以佐证,均查证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受单位安排外出进行药材收购业务,属正当的、合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以单位名义与四川省石柱县枫木乡镇企业供销经理部签订的黄连购销合同,得到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追认,说明陈的委托代理权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因货物提运和货款结算产生纠纷导致违约败诉的责任,经当地法院查明并不在原告个人,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被告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据此确认原告陈某违纪并决定辞退,不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和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陈某诉请撤销辞退处理决定的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事实不符,只能对真实部分给予解决。被告在银行借款用于业务开支,逾期未还,被加息罚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1.撤销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恩石供(1993)09号关于对陈某违纪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由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
2.由被告按原告受到辞退时(即停发工资时)同级职工享有的工资收入(包括期间职工调资增加工资)全额补发工资至原告恢复工作。
3.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四川省石柱县开展黄连购销业务时的黄连被盗损失价款、保管费开支及诉讼中的败诉费用,合计人民币6173.82元。
4.原告经被告授权参加石柱县法院诉讼活动及因公出差的差旅费凭据按单位规定由被告予以核销。
5.由被告补偿原告因被辞退而申诉、投诉及请求政府解决的路费、住宿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
6.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银行贷款加息罚金的请求。
7.驳回原告索付精神损失、利息损失等项请求和申报黄连耗损1277.88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他诉讼活动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列各财务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结算履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陈某超越代理权未经追认、差欠公款为由,对其予以辞退,一审法院把上诉人追认合同有效与追认陈的个人行为混同起来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必须加盖公章方才生效,而在此前,陈已开始收购黄连,并私自雇请他人开票付款,违反了合同规定及财务管理制度,且收购的黄连质量较差,超出合同约定价格,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黄连被盗是陈玩忽职守造成,违约赔款系陈超越代理权所致,这些均说明陈违反劳动纪律。辞退陈是根据本单位制定的《处理违纪职工的具体规定》作出的决定,该规定是依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制定,于法有据,正确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劳裁字(94)2号裁决。
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判决上诉人赔偿申诉、投诉费用偏低,原告提出的关于赔偿精神损失及黄连耗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应考虑判赔。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充分肯定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定案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陈某持单位介绍信与四川省石柱县枫木乡镇企业供销经理部签订的黄连购销合同得到单位的追认,说明陈是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活动。陈虽先行收购黄连,但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接收并付款,应视为对陈的行为的认可。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代理权合法有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陈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辞退陈某,是以该社内部制定的《处理违纪职工的具体规定》为依据,而该《规定》是在1993年制定施行,无溯及既往效力,不能以此制约陈1987年的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承担。
(七)解说
公正判决本案的关键是对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作出的关于对陈某违纪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得出正确判决,从中不难看出辞退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律依据不足。国务院依照我国宪法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类型。由此可见,“辞退”作为对企业职工的处分形式没有从法律法规上加以界定,它虽然与“开除”、“除名”在某种意义上有类似词义,但毕竟没有等同的法律含义。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适用本单位1993年制定生效的内部规定对职工陈某以辞退方式作出处理决定,不仅没有溯及力,而且其处罚依据的法律效力也显然不足。正因为处罚于法无据,理应依法撤销。
二是缺乏处罚事实。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表现形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作了明文规定。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辞退陈某的主要理由是陈超越代理权限,并造成单位损失。对此,两级法院查明,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代理权合法有效。因此,不能以此确认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可见,辞退陈的事实依据是不充分的。
三是违背处罚原则。《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违纪职工,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确有违纪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从本案情况看,职工陈某没有违纪事实。退一步讲,既使陈有工作失误或违纪问题,首先应当对其批评教育,不能草率除名,轻易剥夺其合法的劳动权益。正是由于恩施市石窑区供销社的过急而草率的行为,方才引起这场“马拉松”式的劳动争议诉讼。处罚错误必将败诉,败诉的结果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向北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1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