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5)中区民二初字第55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4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鸿雁邮电器材公司职工,住本市渝中区。
被告(上诉人):重庆鸿雁邮电器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明光;人民陪审员:赖万庆、芮新友。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祖政国;审判员:彭朴;代理审判员:张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鸿雁邮电器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的职工。1995年6月21日下午,我向廖某经理递交了一张假条,请假一个月。按我公司的惯例,经理在收到职工的请假条后未予否认即可视为默认。因此,我于当月23日下午5时10分离开重庆,到康定等地参加佛事活动。同年7月13日,我回到公司上班。门市经理不给我打考勤。次日,鸿雁公司向我送达了自动离职的通知。嗣后,我曾向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要求撤销鸿雁公司对我的离职处理决定,回公司工作,并要求鸿雁公司补发我在离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合计1797元。
2.被告辩称:高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较差,劳动纪律涣散。1995年6月21日下午,她丢了一张假条给廖某经理后即离开公司。随后,经我公司司务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高某请假,并指派刘某去口头通知其上班。廖经理也在电话上将公司研究决定通知了高某之夫。当月23日下午5时后,刘某将我公司不同意高某请假的书面通知交由高某之姐高某1转交本人。同年7月5日,我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令高在7月10日前回单位上班。当月11日我公司经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高从1995年7月11日起作自动离职处理。后经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上述决定。高某从1995年6月22日至7月14日,连续旷工18天,我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6月21日,高某向鸿雁公司经理廖某递交了请事假一个月的假条,当时廖因故未置可否,高某即从次日起未到公司上班。6月22日,鸿雁公司司务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高某请假并指派其部门经理刘某通知其上班。6月23日,刘某委托高某之姐高某1转告并于当天下午5时后将公司的书面通知交高某1转其本人。高某于当天下午5时10分离渝赴外地参加佛事活动。同年7月5日,鸿雁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限高某见报后务必于7月10日前回公司。后因其逾期未归,鸿雁公司决定对高某自7月11日起作自动离职处理。当月13日,高某回单位上班时,遭公司拒绝并向其送达了处理决定。高对此不服,遂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维持鸿雁公司的处理决定。原告乃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补发工资,被告则认为其处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高某的假条及外出火车票。
3.鸿雁公司的考勤记录。
4.鸿雁公司的声明。
5.鸿雁公司对高某的处理决定。
6.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中劳促(95)29号仲裁裁决书。
7.刘某的证词。
8.高某外出同行人员的证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1.高某在向鸿雁公司请事假一个月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上班,自应按旷工对待。
2.自高某旷工之日起至鸿雁公司研究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时止,按此时间计算,扣除法定工休日,高某连续旷工的天数尚不足15天,该处理决定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显然不符。
3.鸿雁公司在高某旷工期间,尚未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即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其作法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鸿雁公司应赔偿高某因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据此于1996年2月13日判决:
1.撤销重庆鸿雁邮电器材公司对高某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2.由重庆鸿雁邮电器材公司按政策规定补发高某因被作自动离职处理而停发的工资和福利。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鸿雁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各自坚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辩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5年6月21日下午,高某向所在公司经理廖某递交了请一个月事假的假条。当时廖经理因正在接待客户,故未对高请假一事作明确答复。高某便从次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未到公司上班。6月22日下午,鸿雁公司召开司务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高某请假,并指派刘某通知其上班。刘因未找到高某,便委托高某之姐高某1转告。当月23日下午刘又将公司的书面通知交高某1转高某。但高某于当日下午5点10分离开重庆,到外地参加佛事活动。同年7月5日,鸿雁公司经口头、书面通知高某回单位上班未果,即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限高某见报后务必于7月10日前回公司,否则责任自负。同月11日,鸿雁公司经司务会研究决定,对高某从7月11日起作自动离职处理。高某于同月13日回公司上班,而公司不同意其上班并送达了处理决定书。高某不服,遂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其对仲裁裁决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高某在向鸿雁公司请事假一个月未讲明请假的事由,也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上班,严重违犯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实际连续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时间。
(2)鸿雁公司在作出对高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时,高某连续旷工的天数不足15天。为此,该处理决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
(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重庆鸿雁邮电器材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正式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日渐增多,其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间因辞职、辞退、除名等事由而引发的纠纷又占相当比重。本案即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职工不假外出,单位以离职论处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对此,我们要明确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1.原告行为的性质。高某因事外出而向公司领导请假并递交了书面假条,本属按章办事,无可非议。但她在单位领导未作出明确答复,申请尚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擅离职守,自行外出,加之事后其申请亦经单位研究不予准许。据此,对高某的行为应以无故旷工论处。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鸿雁公司有权根据其违纪的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2.旷工的具体时间和处理程序。《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鸿雁公司正是据此作出了上述处理决定。但在适用该条款时,有三点值得特别注意:(1)旷工的截止日期。本案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鸿雁公司对高某的处理决定,因此,在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时,所依据的旷工事实应当也只能计算至决定作出之日即7月11日止,而不能将此后的旷工天数前后合并作为处理依据。也就是说,即使高某实际连续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也应当在此之后而不是提前作出处理决定。(2)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是否扣除其中的法定节假日?对此,《条例》未明确规定。但劳动人事部1983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已规定可以把节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故应参照执行。(3)处理程序。《条例》第十八条特别强调“经批评教育无效”,也就是说存在“批评教育”前置规定,单位对于旷工职工应积极教育督促,如其继续旷工且达到法定期限,单位则有权予以除名。但不宜简单地采用不闻不问,待达到期限即予除名的方法,这不但有悖于有关法律,而且也难以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极易导致矛盾对立激化,酿成恶性后果。当前,以单位名义在报刊上登载“启事”或“声明”作为对旷工人员批评教育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此,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有定论,司法实务中也各说不一,争论颇大。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严密、科学、规范的公示体系和程序,难以准确、有效、广泛地体现其周知性,以及当前劳动用工关系的敏感性和复杂性,现在还不宜贸然允许以“启事”、“声明”等方式代替必要的教育帮助措施。本案中,高某从1995年6月22日起旷工至同年7月11日鸿雁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时止,共计20天,依法扣除其间的节假日6天后,连续旷工时间实为14天,尚未达到《条例》规定的15天的法定期限。加之在此过程中,鸿雁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其必要的教育帮助,于法不符。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唯在本案案由的确定上,因高某擅离职守,自行外出的行为只是其违纪的表现形式,但从鸿雁公司对其进行处理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分析,实质上是以《条例》第十八条为据作出的除名处理。参照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2月8日对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的精神,本案案由拟定“除名争议”为妥。另在法律文书上,亦应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刘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