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5)武民初字第24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中级人民法院(1996)常民终字第3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男,46岁,汉族,常德市林海装饰工程部副经理,住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理人:揭书楹,常德市武陵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廖碧艳,常德市武陵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50岁,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机械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常德市财政局退休干部,住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理人:龙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朱某,女,34岁,住湖北省建始县。
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杨某,男,44岁。
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常德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1,男,61岁。
诉讼代理人:钟兴无,男,常德市业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礼顺;审判员:伍劲松;人民陪审员:吴也。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小平;审判员:刘海岚、杨名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熊某诉称:我于1989年出资兴办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工商部门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指定印制商标证书等证书。经我的艰苦创业企业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商誉大增。1991年12月10日,宏达彩印厂与香港纳尔瓦公司签订了合资意向书。1992年1月4日,我与被告李某、朱某、杨某签订了宏达彩印厂实行股份经营协议。我一面招股扩资,一面引进外资合营。1992年4月3日宏达彩印厂与香港纳尔瓦公司正式签约成立了湖南宏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外商对宏达彩印厂20万元工业产权予以认可。此后,经常德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常德市国资办审核,对宏达彩印厂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也予以确认。1993年8月合资公司的中方常德市宏达彩印厂将其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20万元无形资产)转售给常德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此后,以上被告否认原告对20万元的无形资产有独占权,截流此款要共同分享。为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裁决确认此价值20万元的无形资产归原告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熊某自出资金兴办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经原告申请,税务部门核发了企业税务登记证,公安部门核发了特种行业许可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指定印刷商标证书。该厂开办以来,信息灵通,技术协作好,产、供、销发展较快,形成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和业务网络,产品由10个增至50多个,有一定的非专利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并从事专门印刷商标证书的业务。1991年12月10日,该厂与香港纳尔瓦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意向书。1992年1月4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朱某、杨某四人签订了关于宏达彩印厂实行股份经营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立协议人出资集股,实行股份制经营。各方入股股资不少于5万元,在1992年2月底前交足。协议签订后,1992年2月1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年检登记,企业名称仍然是常德市武陵区彩色印刷厂,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熊某,但注册资金变为50万元。宏达彩印厂一面集资扩产,一面与外商洽谈合资。1992年4月3日,宏达彩印厂与香港纳尔瓦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成立湖南省宏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合资合同。该合同规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360万元,中方认缴出资额80万元,其中设备和基础设施60万元,工业产权20万元。1992年4月7日,常德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宏达彩印厂拟投入合资企业资产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该厂工业产权作价20万元基本合理。1992年4月14日常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其工业产权的价值也予以确认。合资企业湖南宏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营到1993年8月底,其公司的中方常德市宏达彩印厂全部资产(其中包括无形资产20万元)由常德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购买。此后,原、被告为此20万元无形资产归属发生纠纷,故原告熊某于1994年12月20日以被告及第三人侵犯其工业产权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核发给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的营业执照。
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核发给宏达彩印厂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的指定印刷商标单位证书。
4.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与香港纳尔瓦有限公司于1991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意向书。
5.熊某、李某、李某2、杨某于1992年1月4日签订的关于宏达彩印厂实行股份经营的协议书。
6.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与香港纳尔瓦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3日签订成立湖南宏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合同书。
7.常德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拟投入合资企业资产的评估报告。
8.常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1992年4月14日对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拟投入与香港纳尔瓦有限公司合资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
9.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色印刷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3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资产转让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宏达彩印厂的工业权应予确认。
宏达彩印厂从1989年6月成立后,从事专门印刷业务,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业务网络。1991年12月10日同港商洽谈合资意向书及1992年4月3日与港商正式签订合资合同,宏达彩印厂以其厂商名称和商誉为对象的工业产权被港商认可,并对此无形资产的价值20万元也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宏达彩印厂此价值20万元的工业产权不仅被外商确认,而且还经有关职能部门验证,出具了有效的证明文件。1993年8月30日宏达彩印厂将其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售给建设银行常德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信贷部也付款购买。先后多次签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宏达彩印厂工业产权转为资金化,程序合法,实体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宏达彩印厂是无名小厂,不是老字号,没有获得专利权、商标权,不构成工业产权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熊某对工业产权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992年4月3日中外合资签约时,合同中对工业产权予以确认。1993年8月30日宏达彩印厂将全部产权转让给银行信贷部后,被告否定原告独占工业产权,原告亦提出异议。199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尚在法定诉讼期限之内。
3.原告熊某对宏达彩印厂的工业产权享有大部分的额度。
原告开办的宏达彩印厂于1992年2月经工商部门年检,未作注销登记,厂名、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均未变动,原宏达彩印厂并未消亡。1992年1月该厂实行股份经营后,新注入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尚未投入使用,1992年4月签订的合资合同中,外商即对该厂工业产权予以认可。其无形资产的价值主要是原告熊某多年办厂逐步形成的,并非合股后才有这一价值的产生。但实行股份经营制后,该厂资产增加,促使与外商合资成功,为其无形资产实现资金化创造了条件。被告李某、朱某、杨某及第三人李某1也应分得一定的份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投入至合资企业湖南宏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20万元,原告熊某占80%即16万元人民币的份额。另20%即4万元人民币的份额为被告李某、朱某、杨某和第三人李某1共有。
案件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李某、朱某各负担1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朱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超越了熊某的诉讼请求;价值20万元的工业产权是虚设的;如果有工业产权应是各股东共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熊某书面答辩称:原宏达彩印厂已有了工业产权,此20万元的无形资产应为熊某所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在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另查明:第三人李某1虽在1992年5月曾借给宏达彩印厂资金8万元,但未参与签订入股协议,且各股东对其是否入股合伙存在分歧。
3.二审判案理由
(1)工业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宏达彩印厂在与外商合资时,以厂名、商誉为对象的工业产权投入是合法的。与外商签订的合资合同中已确定该工业产权为20万元,其价值经常德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和经常德市国资办审核,均予以确认。因此,价值20万元的工业产权是存在的,上诉人否认工业产权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2)宏达彩印厂原由熊某一人独资经营长达二年多,有一定业务网络,自建厂以来即逐渐形成以商誉、厂名等为内容的工业产权,且在与外商的合资意向书中已提及该厂有工业产权,虽然熊某在与李某、杨某、朱某合伙经营时未提出将厂工业产权估价入股,但该厂在四人合伙前的工业产权是存在的,亦可确认。
(3)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十二条“……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的规定,宏达彩印厂合股后注册资本总额为50万元,推定熊某无形资产入股额为10万元。合股后的超出部分,属于合伙期间的增值,合伙人对10万元增值额应按各自投入股金比例分配。
(4)一审认定李某1为合伙人缺乏证据,李某1不享有该工业产权的价值。
(5)熊某未表示放弃过该工业产权,直至1993年8月合伙人因该工业产权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熊某明确主张此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分配此无形资产的比例上欠妥。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5)武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2)原常德市武陵区宏达彩印厂投入至合资企业湖南宏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工业产权,熊某享有合伙前10万元人民币的份额,合伙后的10万元份额为熊某、李某、杨某、朱某按份共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某负担2600元,由李某、朱某各负担3705元,由杨某负担1010元。
(七)解说
本案是工业产权权属纠纷新类型案件,法院在审理中主要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
我国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对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理解。本案的被告对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认识有片面性,认为只有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大企业、老字号才有工业产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以厂名和商誉为对象的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审理本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宏达彩印厂享有工业产权是正确的。
2.关于工业产权价值的实现。
工业产权是无形资产。它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不存在实物形态。这是无形资产最根本的特征。
(2)有偿取得。本案合资企业湖南宏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只有为取得无形资产发生支出,才能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入账。
(3)受益期长。它可能较长期限为企业提供效益。
(4)未来受益难以确定。它所提供的未来收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根据无形资产以上的特征,其价值需要购买方购买才能实现。如果企业确实拥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厂名、商誉等无形资产,但若没有人购买,也不能将其资金化。宏达彩印厂虽是小厂,且建厂时间不长,但外商对其价值予以认可,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后来银行信贷部亦出资购买,使其价值实现了资金化。本案被告(上诉人)认为原告(被上诉人)的工业产权是虚设的,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其主张没有被法院采纳。
3.关于确定工业产权的份额。
一审法院抓住厂商名称这一无形资产实现资金化的中心环节,剖析当事人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原、被告对工业产权占有的份额。
二审法院依照国家规章,确认熊某、李某、杨某、朱某合伙时,熊某以无形资产入股的份额不得超得合股后注册资金(50万元)的20%,推定为10万元,合股后的超出部分,属于合伙后的增值,合股人按份享有。二审法院的确认,符合法律确定。
(李佳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9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