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24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78岁,汉族,北京电影制片厂离休演员,住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谢某,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住本市昌平县。
被告:江西法制报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叶某1,该社生活版编辑部主编。
诉讼代理人:王新泉,江西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炳珍;审判员:陈继平;代理审判员:黎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江西法制报在其一篇名为《女科长失踪之谜》的文章中,把我一张中学时代的照片作为女科长遗像随女尸一并登于报端。江西法制报社未经我允许,擅自使用我的照片,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同时把我这个活着的人说成已被害,也是对我名誉的严重损害。我由于气愤过度,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被迫辞去了六部拍片邀请,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另外,该报同期刊登了七份商业广告,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我要求江西法制报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侵犯肖像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侵犯名誉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
2.江西法制报社辩称:我报《女科长失踪之谜》的文章是篇讴歌公安干警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的纪实报道,本文插图均是我社委托社外美编尤××进行设计,我社并不知使用了陈某的个人照片。我社虽无主观过错,但为尤××的民事侵权行为提供了必不可缺的媒体,故我社有责任。我社因工作失误,侵犯了陈某的肖像权,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同意向其赔礼道歉,但我社办报宗旨是宣传法制,不以营利为目的,还有亏损,对陈某的赔偿要求,不能接受。我社同意赔偿侵犯其肖像权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600元。另外我社所使用的陈某的照片非其现实生活中照片,无论何人都未把文章内容与陈某本人相联系,故未造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不同意陈某要求赔偿其名誉权受损的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查明:
1995年5月16日,江西法制报社在其第1081期扩大版第八版发表了题为《女科长失踪之谜——一起特大报复杀人抛尸案侦破纪实》的文章。在该文右下角刊登了两幅照片,一幅为女尸照片,另一幅为一女士生活照半身特写。而该女士生活照即为陈某60年前中学时代的照片。该照片曾于1988年在北影画报第11号总第22期《老妈妈陈某》一文中使用过。江西法制报社使用该幅照片未经陈某许可,陈某所述侵害其名誉权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江西法制报系全国发行报刊,发行量为26480份,单价人民币0.45元,七份广告收费为6200元,该纪实报道稿酬为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2.江西法制报1995年5月16日(扩大版)报纸。
3.陈某中学时代照片原版复印件。
4.北影画报1988年第11号总第22期《老妈妈陈某》一文及插图照片复印件。
5.江西省南昌市报刊发行局证明。
(四)判案理由
1.江西法制报社的行为已构成对陈某肖像权的侵害。肖像是公民个人形象的客观再现,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江西法制报社在该报刊登的杀人案案件侦破纪实的文章中,未经陈某许可,将陈某中学时代的照片与文章所述被害女尸照片并列,严重侵害了陈某的肖像权,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陈某要求江西法制报社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要求江西法制报社赔偿侵害肖像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法院视具体情节酌定。
3.陈某所述江西法制报社侵害名誉权一节,由于该报所载文章未使用陈某的真实姓名,未造成对陈某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及贬损人格这一事实后果的发生,不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故对陈某要求赔偿侵害其名誉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江西法制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该报侵害陈某肖像权相同版位刊登经本院审查许可的致歉声明,向陈某赔礼道歉。
2.江西法制报社赔偿陈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陈某负担3180元,已交纳;由江西法制报社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害肖像权案。
肖像权是肖像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肖像是人的容貌复制品,是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公民的形象。
肖像权主要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第一,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自然人。只有公民的容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才称其为肖像,才能享有肖像权。
第二,肖像权是一项具体的标识性人格权,具有专属性。肖像权只能由特定的公民专属享有,公民有权利用和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侵犯自己的肖像利益;另一方面,肖像权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有限度地转让肖像使用权,使使用人享有部分肖像使用权。
第三,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体现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体现为人的名誉、健康、肖像等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种因素。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并不是说侵害肖像权都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没有营利的目的,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公民的肖像,也构成侵害肖像权。侵权的行为不在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认定为有过错。
就本案而言,江西法制报社使用了陈某的照片而并未征得陈某的同意,已构成了对陈某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明确指出了侵害公民肖像权应当承担哪几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中,既有非财产性责任又有财产性责任,故适用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在庭审中,江西法制报社通过质证、认证,承认侵害了陈某肖像权,诚恳地向陈某赔礼道歉,表示愿意在原侵权版面公开刊登致歉书,双方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这就是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而在财产性责任承担上,双方则产生很大分歧。
陈某认为,作为宣传法制的省级报纸,知法犯法,把活着的人说成是被害者,是侮辱性行为,应当加重赔偿。
江西法制报社认为,该报办报宗旨是宣传法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有亏损,已承认错误,适当赔偿就可以了,主要还要看该侵权行为并未给陈某带来其他损失。
侵害肖像权应承担的财产性责任包含哪些内容?
第一,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身体受损,精神受损,由此带来的医药费损失以及为澄清事实而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这属于被侵权人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第二,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使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小,即肖像权被侵害后导致肖像的可利用性降低,使肖像权人可得利益明显减少。
第三,由此造成的误工误失。
第二、第三两项属于肖像权人的间接损失。
就本案而言,陈某被侵害的肖像只是一般生活照,而且是其60年前的照片,陈某不会以此照片获取经济利益,故该侵权行为并未给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从陈某交来的医院论断证明看,只是一般的自述失眠,并未有生理上的病变,陈某所述的片约损失,没有提交直接证据。经分析,陈某拒绝片约主要是精神受损造成的,应该以加重精神损失赔偿费的数额的方式来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对陈某的经济赔偿,只就其精神受损一节予以考虑。
江西法制报社侵害了陈某的肖像权,给陈某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造成其精神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损失费。但精神损失赔偿并不像财产侵权那样实行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相对应的等价赔偿,这种赔偿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均衡,即通过给受害人所受的痛苦以一定的金钱补偿,使其心理产生平衡,心灵上得到抚慰,尽快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及受害人被伤害的程度象征性地予以解决。所以精神损害的赔偿又是不能以受害人的主观认定为标准的。
本案肖像权人陈某是一位在我国影视界颇有影响的已年过七旬的老艺术家。在发现自己的肖像权被侵害后,特别是对侵权人把自己的照片与尸体照片排列在一起尤其不能接受,有一种被侮辱的感觉,正常生活受到很大干扰。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是恶劣的,把活人的照片刊登在报道死人的文章中,情节比一般侵犯肖像权要恶劣,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较重。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在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上,较之其他肖像权侵权赔偿数额高出许多。
本案的另一焦点是江西法制报社是否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
由于肖像作为公民外部形态的再现物,把公民的人格特征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体现出该公民的形象、姿态等特征,所以侵犯了肖像权的同时,也有可能侵犯了肖像权人的名誉权。但是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同时,他人名誉是否肯定受损,这还须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即侵害名誉权要有特定的受害人,侵害人指名道姓指出某个人,即使未明确指出,但能让人一看就知指何人,即是特定。并且要有损害的后果。名誉权是否被侵害,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要以客观标准来确定。如果他人的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从本案情况看,陈某的名誉权没有受到侵害。其一,陈某被侵害的肖像是其60年前的普通生活照,在内容上反映不出其个人隐私,公开后对其人格不会产生毁损。其二,由于肖像并非陈某现在形象再现,不是关系很密切的人,无法把照片上的人与现实生活中的陈某相联系,关键是江西法制报社刊出了陈某照片,但文章内容没有使用陈某的名字;实际生活中,陈某的真实身份是演员,文章中的死者是女科长,因此即使认识陈某的人,也不会认为死者是陈某,更谈不上对其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其三,江西法制报社刊用陈某的肖像,是为了强化文章的宣传作用,目的不是为了诋毁陈某的人格尊严,文章中所述情况,与陈某本人没有丝毫联系或相近之处,不会让读者产生歧义。其四,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为被告并不知插图系陈某的肖像,无法预见插图产生的后果。所以陈某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标准来衡量,应该客观上看公民的社会综合评价是否降低。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江西法制报社侵害陈某肖像权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