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1995)吐市法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吐地法民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阿某,女,维吾尔族,70岁,吐鲁番市葡萄乡解放一队农民。
原告(上诉人):阿某1,男,维吾尔族,72岁,吐鲁番市葡萄乡解放一队农民。
原告(上诉人):阿某2,男,维吾尔族,30岁,吐鲁番市葡萄乡解放一队农民。
原告(上诉人):古某,女,维吾尔族,35岁,吐鲁番市葡萄乡解放一队农民。
原告(上诉人):艾某,女,维吾尔族,吐鲁番市葡萄乡解放一队农民。
诉讼代理人:阿某3,吐鲁番市葡萄乡解放一队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吐鲁番市食品饮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某,吐鲁番市司法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某,该厂法制办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焰炬;审判员:阿依夏木;代理审判员:胡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传良;审判员:买买提库尔班;代理审判员:曾小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五名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我们的肖像用在了桑椹果汁礼品的包装盒上,侵犯了我们的肖像权。尤其是废弃的礼品盒到处皆有,被人践踏,这是对我们的侮辱,给我们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被告销售礼品盒总额的一半。
2.被告辩称:我们为了变吐鲁番的桑椹原料的优势为产品优势,生产了桑椹饮料,向消费者宣传桑椹的形状、色泽及采摘方法,从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国新疆吐鲁番》画册上选用了表现打桑椹的一帧照片。该照片不是原告的相片,也无法辨认出是原告的面貌,所以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更谈不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6月,被告饮料总厂为了使吐鲁番的桑椹原料优势变为产品优势,对桑椹进行了深加工,生产桑椹饮料。为向顾客宣传桑椹的形状、色泽和采摘方法,被告从新疆人民出版社、香港五洲出版社1987年联合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国新疆吐鲁番》画册上选择了一幅表现采桑椹的彩色照片,印在了桑椹果汁外包装礼品盒上。该照片画面上有四棵大桑树,树后有一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有五名成年男女面朝着不同方向站着。其中两名怀抱婴儿,抬头向上观望,注视头上的桑椹;另有两名对面站着,表现出手拉白布做接桑椹的姿态。画面上人物的面部均看不清或看不见。五名原告认为该照片是他们的肖像,被告未经他们的同意而就加以选用,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遂向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中国新疆吐鲁番》画册上“打桑椹”照片。
3.饮料总厂印有“打桑椹”图像的桑椹果汁礼品包装盒。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饮料总厂选用在桑椹果汁礼品盒上的一帧照片,表现的是采摘桑椹的场面,照片上的人物均系远距离的模糊陪衬性影像,不处于主体地位,人物有侧影、背影,有的看不清,有的看不见。故五名原告称该照片上的人物是其肖像,被告未经许可将其选用在包装盒上,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阿某4、阿某1、阿某2、古某、艾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五位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原告阿某等五人均不服判决,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饮料总厂使用我们的照片作为桑椹果汁商标,没有征得我们的同意。而且,消费者将桑椹果汁外包装到处乱扔,连垃圾堆和厕所里都有,这是对我们的侮辱,给我们带来了精神上的苦恼,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
(2)饮料总厂辩称:我厂经上级批准,开发了“高级天然保健饮品”——桑椹果汁,从公开发行的《中国新疆吐鲁番》画册中,选了一幅采摘桑椹的彩色照片作为外包装盒上的彩图,并在此图前方增加了一个样品瓶和一个盛有果汁的高脚杯。经过这么改造设计的彩图,只作为背景、陪衬使用,彩图中的人物在整个彩图中所占的比例很小,面目形象不一,且模糊不清。此照片不为肖像,我厂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肖像权的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饮料总厂生产的桑椹果汁包装盒上的彩色图片上的人物均系远距离、陪衬性的影像,人物的面部,有的看不清,有的看不见,上诉人认为该照片系他们的肖像,证据不足。而且,该照片既不是上诉人拍摄,亦不是被上诉人拍摄,而刊载于公开发行的画册上,出版部门并未提出侵权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从《中国新疆吐鲁番》画册中选用了一幅照片,不能认为侵害了阿某等原告的肖像权。其理由有两点。
其一,照片上的人物的形象不具有肖像的特征。何谓肖像?《中文大辞典》解释为“肖像、图像以肖其人者谓之肖像。即将某人姿态、容貌、表情等特征以绘画、雕刻、刺绣等精确表出之。”法学界和司法界认为:肖像是指以摄影、雕塑等平面或立体方式,表现出公民容貌、姿态、外观等主要特征、并使熟知的人据此特征认定的特定公民的再现图像。按上述解释和观点,肖像至少有三个特征:一是肖像必须是通过某种方式表现出来的特定的公民图像;二是肖像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辨,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被告使用的照片,据法院审视,上面的人物的面部看不清,甚至有的看不见,因此,即使与原告熟悉的人看了该照片,也不能一眼就辨认出照片上的人物的形象是原告的肖像。可见,从照片上的人的姿态、容貌看,不符合肖像的特征,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照片的人物的形象,是他们几个人的肖像,缺少事实根据。
其二,即使照片上有原告几个人的形象,也是作为一种陪衬使用。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要有行为人使用特定公民肖像的事实。而这种使用肖像,应该理解为是行为人专门用来体现某种特定的经营意图,其公民形象在整个图像中被突现并占了主体地位。如果公民形象不是作为特定的形象被体现,而是被行为人用作某种陪衬时,则不应认为是使用了公民的肖像。据法院调查认定,被告从《中国新疆吐鲁番》画册中选的一幅采摘桑椹的彩色照片,主要表现了“采摘桑椹”,而上面的人物则是陪衬,不处于主体地位;被告将该照片经过改造后印在桑椹果汁外包装上,目的也不是要通过照片上的人物的形象宣传被告的经营,而恰恰是通过照片的“采摘桑椹”宣传的图像广告被告生产的桑椹果汁。这些情况表明,被告使用的照片上即使有原告的形象,也只是一种陪衬,构不成使用原告肖像的事实。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不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