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6)鲤民初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石狮市人,住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蔡某之母),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萧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泉州滨城学园。
法定代表人:秘某,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亚木;审判员:庄源美、林婉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印发的《泉州东海滨城》第16期的宣传材料到被告单位报名就学,并交纳预订金1万元。到校后才发现被告没有按宣传材料所写的在1995年8月份安装调试先进的生活、教学设备;又因校方管理不当致使原告生病。为此,原告提出要求退学并退还预订金1万元,而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退款。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订金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滨城学园是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由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独资创办的一所学校,是泉州东海滨城的城市配套项目。1995年6月,被告在《泉州东海滨城》第16期刊物中介绍泉州滨城学园的情况并刊登招生指南,该刊物所登载的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泉州滨城学园董事会董事谢某《铸造灿烂的明天》一文中说明:“学园董事会投资上千万元,引进国内外先进的教学、生活设备……教室均配有彩电、录像机、收录机及投影仪等,这些设备目前正陆续到位,以备8月份安装、调试,确保今年9月1日开学使用。”1995年8月29日,原告根据该宣传材料到被告学校报名就读小学一年级,并按要求交纳1万元预定金。学校开学,原告到校就读后发现校方没有按刊物中的说明在1995年8月份安装先进的教学、生活设备,认为校方违约并且因管理不当致原告生病,要求退学和退还预定金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东海滨城》第16期刊物,原告交纳预定金的收款收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前,被告即与原告在外自行和解,由被告退还原告预定金1万元。为此,原告于1996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准许。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结案方式虽是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对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和总结。
1.关于案件的主管问题。本案属改革开放带来的新类型案件,在我院尚属首例。该纠纷应由法院主管还是由其他部门解决,是我院在审查立案时遇到的首要问题。我院将该纠纷作为法院主管的案件立案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虽然纠纷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其地位似乎并不平等,但当一方的权益被另一方侵犯时,依法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在诉讼地位上,双方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这种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由法院主管。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我院受理此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至今没有现成的、规范的案由可供选用,只能依靠审判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自行加以确定。本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就学定金纠纷”,虽然不是十分规范和准确,但在没有对这类案件制定规范的案由之前,确定这个案由也可以反映案件的性质和特征。本案原告是为就学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按自己的承诺在开学前安装好先进的设备,要求退学并退还定金而产生。但原告起诉时已经退学,双方不存在是否退学问题,而只存在退学后1万元定金该不该退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1万元收款单据写明款项内容是“预定金”,原告起诉也是请求退还1万元定金,因此,这个纠纷的实质是为“定金”,这个定金不是其他定金,而是因就学交纳的定金,故将案由确定为“就学定金”是能够反映案件的具体特征的。
3.关于主体问题。滨城学园是经教育部门批准,由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独资创办,属泉州东海滨城的城市配套项目,是一所外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独资兴办的学校。应由滨城学园作为被告还是由开办人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以滨城学园作为被告其主体是合格的。理由是,滨城学园虽系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创办,但学园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就具备了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
4.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如果本案不是原告申请撤诉,那么解决这个案件的实体问题,关键在于审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定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知道,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显的书面合同,但当被告发出招生通知,原告接受被告的条件报名并交纳应交费用,即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予以承诺后,这个合同关系即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否则就是违约,就要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泉州东海滨城》第16期刊物中明确登载“招生指南”,并声明“学校引进先进的教学、生活设备,8月份安装、调试,确保9月1日开学使用”。这是被告向社会公开发出的要约,当原告承诺后,说明双方同意接受要约的内容,就应按要约内容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违约。但在1995年9月1日开学后,设备仍没有安装,这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退还1万元定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当然,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应由原告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才能予以确认和判断是否支持。
5.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在通知被告应诉后,开庭审理前,被告主动与原告在外自行协商,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定金,这种不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行在外协商解决纠纷的行为属于自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精神,本案原告在起诉后自行与被告和解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的撤诉行为也没有规避法律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行为自愿、合法,应予准许。采用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
(庄源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8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