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4)朝民初字第336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民终字第16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肖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原安进中国有限公司营业代表,现系美国佛罗里达州大学学生。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蔚,孙涌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万某,美国斯坦福大学经济分析师,住北京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郭某(肖某之母),北京市第二纺织机械厂退休工人。
被告(上诉人):北京蓝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蓝岛大厦财务部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庞正中,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志刚;代理审判员:张维平、张亚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谦;审判员:朱造所;代理审判员:李舒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5月23日中午,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发行的万事达信用卡和本人身份证在燕莎友谊商城一同被他人窃走,遂即找到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简称信用卡部)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当日下午,他人持原告被窃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到被告蓝岛大厦购买了价值1755元的商品。信用卡部依约定从原告所在的银行账户内划出此笔款项。造成此后果是因被告北京蓝岛大厦没能严格按照《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业务指南》规定的程序操作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蓝岛大厦赔偿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
2.被告蓝岛大厦辩称:1994年5月23日下午,有人携信用卡户名为肖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万事达信用卡和姓名为肖某、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身份证,在被告处购货五宗,合计金额人民币1755元,四位收银员为上述交易办理手续。收银员既未发现购物者与持卡人身份证上的相片以及购物者在签购单上签名与其持有的信用卡上签名有何不同,又未接到信用卡部的止付通知。故依据《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原告肖某所述情况是在挂失起24小时内发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再有,依据《特约商户收受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只向信用卡部承担约定义务,而与原告肖某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以外的法律关系。故其以损害赔偿为由追究被告方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7月,原告肖某向信用卡部申请领取了建设银行发行的万事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并签订了《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约定:持卡人未办妥书面挂失手续或挂失起次日内经济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原告肖某称:1994年5月23日上午,在北京燕莎友谊商城购物时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万事达信用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一同被窃,遂即向商城保卫部门报案。当日下午,有人持原告肖某的上述信用卡和身份证,分五次在作为信用卡部特约商户的被告北京蓝岛大厦购得价值1755元人民币的商品,共办理了五次压卡和填写签购单手续。信用卡部依照与肖某及被告北京蓝岛大厦分别签订的协议,凭签购单上所标金额,从原告肖某设在信用卡部的备用金账户内划出人民币1755元,支付给被告北京蓝岛大厦。在肖某所述信用卡、身份证被窃的当日下午,原告肖某到信用卡部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记入信用卡部电脑的时间为16时50分。信用卡部未依协议及时向特约商户发送紧急止付通知书,而将原告肖某的信用卡号刊登在当月30日向特约商户发送的信用卡止付名单上,该止付名单属定期发送。审理中,本院委托公安部对上述争议的签购单与原告肖某本人签字字迹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八张签购单(包括另案处理涉及的三张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字栏内可疑签名字迹‘肖某’不是肖某所写。”
《特约商户收受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规定:“建设银行信用卡只限合法持卡人凭信用卡和本人身份证在该特约商户用于购货结算或支付其他消费费用。”“特约商户收受信用卡业务的具体程序,须依照发卡行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业务指南》的有关条款办理,凡未按上述操作程序办理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特约商户承担。”“发卡行定期向特约商户寄发‘注销止付名单’,及时发送‘紧急止付通知书’。”
《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业务指南》规定:特约商户经办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留有的持卡人签名与在签购单上的签字是否一致,不一致时拒绝受卡;查验持卡人身份证上相片是否与本人一致,不一致时没收该卡并报告发卡银行。信用卡部负责支付特约商户受理银行信用卡交易结算款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特约商户收受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业务指南》。
3.挂失凭据。
4.签购单。
5.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蓝岛大厦在办理信用卡结算业务时,未能严格按照《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业务指南》规定的程序操作,没有认真审查核对购物人出示的身份证及签字,导致合法持卡人肖某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给原告肖某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北京蓝岛大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0日作出判决:
被告北京蓝岛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1755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北京蓝岛大厦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北京蓝岛大厦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蓝岛大厦持原诉理由,并以原审未追加建行为第三人不当为由,要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993年7月,肖某向信用卡部申办了建行发行的万事达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94年5月23日上午,肖某在北京燕莎友谊商城购物时,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信用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一同被窃,遂向该商城保卫部门报案。当日下午,有人持肖某的上述信用卡和身份证,分五次在作为信用卡部特约商户的蓝岛大厦购得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商品,共办理了五次压卡和填写签购单手续。信用卡部依照与肖某及蓝岛大厦分别签订的协议,凭签购单上所标金额,从肖某设在信用卡部的备用金账户内划出人民币1755元,支付给蓝岛大厦。肖某在被窃的当日下午,到信用卡部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记入信用卡部电脑的时间为16时50分。信用卡部未依协议及时向特约商户发送紧急止付通知书,而将肖某的信用卡号刊登在当月30日向特约商户发送的信用卡止付名单上,该止付名单属定期发送。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公安部对上述争议的签购单与肖某本人签名字迹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八张签购单(包括另案处理涉及的三张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字栏内的可疑签名字迹‘肖某’不是肖某所写。”
《特约商户收受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规定:“建设银行信用卡只限合法持卡人凭信用卡和本人身份证在该特约商户用于购货结算或支付其他消费费用。”“特约商户收受信用卡业务的具体程序,须依照发卡行提供的《指南》的有关条款办理,凡未按上述操作程序办理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特约商户承担。”“发卡行定期向特约商户寄发‘注销止付名单’,及时发送‘紧急止付通知书’。”《指南》规定:特约商户经办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留有的持卡人签名与在签购单上签字是否一致,不一致时拒绝受卡;若签字的笔迹不符,应要求持卡人重新签字(在重新压印的签购单上),或与信用卡部及时联系;查验持卡人身份证上相片是否与本人一致,不一致时没收该卡,并报告发卡银行。信用卡部负责支付特约商户受理银行信用卡交易结算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特约商户收受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指南》。
(2)挂失凭据,签购单。
(3)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书。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某申办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部预留的签字以及其在本案审理中的数次签字,其字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以上述签字与购物人使用肖某被窃信用卡时留下的签字进行比较,两种签字的笔迹有明显差异,蓝岛大厦收银员应能辨别,其没有辨别出来,说明该收银员在办理信用卡结算时,未能严格按照《指南》规定的程序操作,没有认真审查核对购物人出示的身份证及签字,致合法持卡人肖某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给肖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蓝岛大厦不能正视自身过错,一味强调肖某对信用卡保管不当及信用卡部未向其发送紧急止付通知,显然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北京蓝岛大厦负担。
(七)解说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的结算工具,在经济活动中的运用愈来愈活跃。随着信用卡业务不断扩大,持卡人和信用卡特约商户日益增多,信用卡方面的纠纷也越来越突出。
在信用卡运作过程中,由金融机构与持卡人、信用卡特约商户之间建立的新型社会关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尽管我国至今未颁布一部专门调整信用卡的法律、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有关文件,并运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就能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本案原告肖某因合法持有的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他人分五次在该信用卡特约商户北京蓝岛大厦处骗购商品,骗购人现已无法查找,受害方肖某请求赔偿。《特约商户收受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中规定:“建设银行信用卡只限合法持卡人凭信用卡和本人身份证在特约商户用于购货结算或支付其他消费费用。”“特约商户收受信用卡业务的具体程序,须依照发卡行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业务指南》的有关条款办理,凡未按上述操作程序办理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特约商户承担。”《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业务指南》是这样规定的:“特约商户经办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留有的持卡人签名与在签购单上签字是否一致,不一致时拒绝受卡;查验持卡人身份证上相片是否与本人一致,不一致时没收该卡并报告发卡银行。”被告北京蓝岛大厦在办理信用卡结算业务时,未能严格按照《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业务指南》规定的程序操作,没有认真审查核对购物人出示的身份证及签字,导致合法持卡人肖某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北京蓝岛大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北京蓝岛大厦负全部赔偿责任。
(夏俭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