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6)鲤民初字第00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泉民终字第3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付某,男,193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付某1,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付某2:男,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付某,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曾培宇,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守品;审判员:庄源美、林婉瑜。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慧瑛;代理审判员:林海峰、陈鹏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付某、付某1、付某2诉称:原告于1985年4月将先父遗下的房屋一幢出卖给被告作储蓄所,被告在改建该屋楼梯时,在距离地面40公分处挖到银元一瓮,内有银元200枚、小钱币4枚,该银元及小钱币属先父遗产,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银元及小钱币返还给原告。
2.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辩称:被告是根据《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的规定管理该银元及小钱币的,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财产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付某1、付某2系兄弟。诉争的银元及小钱币是被告从鲤城区西街XXX号房屋挖掘出的。鲁城区西街XXX号楼屋系三原告祖父付某3(已故)于1888年向他人购买宅地一块,1928年由原告之父付某4(1943年故)基建成楼屋。1985年4月三原告将西街XXX号房屋出卖给被告作储蓄所。1986年2月17日,被告在改建该楼屋的楼梯时,建筑工人卢某在距离地面40公分深处挖出银元一瓮,私自将银元全部拿走。同月20日被告得悉挖出银元,即会同公安机关追回银元200枚、小钱币4枚(其中有2枚印有“中华民国二十年福建省造”字样)。3月22日,应卢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分行同意卢留下银元2枚。三原告得知在他们刚出卖的祖遗房屋地下挖出银元,即要求被告返还,并于同年3月5日书面报告被告,声明银元是先父遗产。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分行对原告的请求没有采纳,反而将银元和钱币作为无主财产处理。原告于1986年4月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生效后,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分行于1988年7月将198枚银元逐级上缴国库。以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199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仍然要求更换符合本案的被告而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鲤城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本院又无权更换被告,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原告于1995年11月25日另行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银元和小钱币。1995年8月银元的国家收购价格为每枚29.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
2.出土银元的数量及各种标本和样图。
3.出土银元的地理位置示意图。
4.原告将鲤城区西街XXX号房屋卖断给被告的买卖契据。
5.房屋买卖、典押申请登记表。
6.房屋买卖登记调查审批表。
7.泉房证字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
8.发现出土银元的建筑工人卢某证词。
9.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分行历年银元国家收购价格。
10.(1987)泉鲤法民字第055号民事判决书、(1987)泉中法民上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994)泉民再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1995)鲤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西街XXX号楼屋系原告先辈购置的宅地,并于1928年由原告之父基建成楼屋。被告在该屋的地下挖掘出土的银元200枚及小钱币4枚,其中有2枚小钱币是民国二十年制造的。鲤城区西街XXX号房屋自建成楼屋至出卖给被告前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是原告及其先辈。所以推断银元和小钱币是原告前辈人埋藏的。三原告人均为共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元及小钱币,证据充分,应予允许。鉴于银元已在1988年7月就逐级上缴国库,原物已无法返还,应返还的银元198枚按国家收购价格折价补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三原告5810.40元,并将小钱币4枚返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不服,持与一审相同的主张和理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
本案生效后,原、被告双方自动按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
(七)解说
1.本案的标的物银元和小钱币是本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在改建鲤城区西街XXX号房屋时,从地下挖掘出土的,并由其保管。原告要求其返还,被告拒绝,并声称要将这些地下埋藏物作为无主财产处理。根据《金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管理金银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本案应由人民银行泉州市支行作为被告还是由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作为被告,存在不同看法。受诉法院认为应以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作为被告。理由是,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支行并未针对原告作出处理地下埋藏物的决定,因而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财产侵权案件。而发现和保管地下埋藏物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并与原告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且该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鲤城区西街XXX号楼屋是原告祖父于1888年向他人购买宅基地,于1928年由原告之父基建成楼屋。所出土的200枚银元和4枚小钱币中有2枚小钱币铸造有“中华民国二十年福建省造”字样。证明埋银元时间应是这2枚小钱币发行以后(即1931以后)。而鲤城区XXX号从基建后至出卖给被告时产权人均是原告及其先辈,三原告均证明埋藏物不是他们所埋。因此,可以推断银元和小钱币是原告先辈所埋藏,属其先辈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法律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三原告的先辈们在银元和小钱币出土前均已故,因而三原告是他们先辈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先辈所埋的地下埋藏物。所以,本案诉争的埋藏物银元和小钱币应当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拒绝将所出土的银元和小钱币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银元和小钱币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银元已上缴国库,原物已无法返还,对应返还给原告的银元按国家收购价格折价补偿的方法较为妥当。
3.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虽然提起上诉,但以后也认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是合法、正确的。因而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二审诉讼费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预交二审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采用裁定的方式对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区支行按自动撤诉处理,符合程序规定,是正确的。
(林婉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8 - 4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