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张民再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民再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家界市地产总公司项目开发部施工一处(下称施工一处)。
代表人:何某,该处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文华,湖南省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甘宇,广东省茂名市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辉,长沙市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张家界办事处(下称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维敏,湖南省张家界市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广厦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春龙;审判员:田清胜;代理审判员:许竞。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车安;代理审判员:尹爱平、李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0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施工一处诉称:该处于1994年10月5日在信托公司存入50万元,到10月25日转款时,发现被信托公司擅自将此款转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信托公司返还该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万元。
2.被告信托公司辩称:(1)施工一处不是合格的、也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施工一处是非法成立的机构,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一律无效,其50万元的所谓“存款”是非法取得的,返还第三人合理合法,信托公司并无过错;(3)50万元来源于广视公司附条件的履约保证金,所有权属于广视公司,广厦公司擅自动用50万元划给施工一处的行为是非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于1994年12月29日作出(1994)张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1.广厦公司返还施工一处存款5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金(从1994年10月13日至此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广厦公司如逾期未还清此款,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广厦公司和信托公司各承担5005元。判决后,双方均不上诉。在执行期间,信托公司提出申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泽林于1995年8月21日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以(1995)张民监字第3号裁定再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公开审理查明:张家界市地产总公司于1993年10月设立下属机构项目开发部,聘任华海石油化工公司经理余某为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开发部经理。1994年初,何某、关某(从广东省茂名市来张家界市承揽工程的)等四人签订了一份联营集资协议书,推选何某为负责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3月14日,余某代表地产总公司与何某等签订了协议,成立张家界市地产总公司项目开发部直属工程处,后称施工一处。该处未进行工商登记。1994年6月7日,何某等代表施工一处与余某代表的项目开发部签订了永定大道的建筑合同;同年5月12日、6月10日,施工一处向项目开发部支付“施工信誉金”8万元、借款19万元。同年4月,施工一处垫款40万元为项目开发部代购了皇冠轿车一辆。项目开发部共收施工一处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67万元。后因工程无着,施工一处要求项目开发部还款。1994年9月,余某为经理的华海石油化工公司同地产总公司商定以两家公司为股东成立广厦公司。9月9日,余某以广厦公司的名义向信托公司贷款2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次日,广厦公司领取法人执照,余某为法定代表人,关某担任副总经理。同月,广厦公司同广视工程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市永定大道道路建设项目承包合同。9月23日、26日和10月5日,广视工程公司依约分三批借给广厦公司附担保条件才能动用的300万元。10月5日关某经请示余某后,从广厦公司的账户上划给施工一处50万元。次日,关某又代表施工一处在信托公司新开设账户,转存了此款。后因广视工程公司发现依约应提供担保而未提供担保就被广厦公司动用了50万元,提出了追款请求,信托公司采用特种转账单的形式于10月12日将50万元划回至广厦公司账上。10月15日,何某等将皇冠轿车开回茂名市抵债,还将余某价值7万余元的办公设备(彩电电视机、彩色复印机、电脑打字机、传真机等)也一并抵了债。10月21日,余某以广厦公司名义向何某出具了849600元的“还款计划”,承诺在11月30日前还清。10月25日,何某等从信托公司转款不成,遂起纠纷。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广厦公司以“工程预付款(借款)”名义转给施工一处50万元的转账支票(湘信支XXXXXXX)一份。
2.余某1994年5月12日收何某8万元、1994年6月10日借何某19万元,均有借据、收据附卷。余某承认收到40万元的汽车一部的书证一份。
3.1994年10月21日余某书写的还款计划称849600元至1994年11月30日还清的书证。
被告则提出如下证据:
1.广东省茂名市广视公司分三次汇给广厦公司附条件才能动用的300万元(其中1994年9月22日汇250万元、1994年9月24日汇22万元、1994年9月30日汇28万元)的汇款单各一份。
2.1994年9月13日,信托公司办公室主任陈建明代表公司对广视公司给广厦公司汇的300万元履约金出具担保才能提款的承诺书签字的书证。
3.广视公司与广厦公司对300万元履约金应出具担保才能使用的协议书。
4.信托公司提供的广厦公司存款情况的账单一份。
5.1994年10月5日划款50万元后,信托公司发觉有误即于1994年10月12日用特种转账传票将50万元转回广厦公司的传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债发生时,广厦公司尚未成立。欠施工一处债务的是项目开发部,不是广厦公司。虽项目开发部与广厦公司经理均为余某,但两单位的隶属关系是不同的。要认定广厦公司就是项目开发部演变来的,尚缺乏充分依据。所以关某从广厦公司账上转款的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诉争的50万元按原告称是作为还款从广厦公司划给施工一处的,而广厦公司与施工一处之间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施工一处取得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信托公司在办理转账中,虽审查不严,方法欠妥,但发现错误后将50万元迅即划回广厦公司账上之行为,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4)张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2.驳回张家界市地产总公司项目开发部施工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施工一处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家界市地产总公司项目开发部施工一处的代表人何某不服,并以与一审起诉相同的理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肯定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七)解说
此案关键在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因为事实是处理案件的根据,弄清事实才能明辨是非。而要弄清事实,就要全面审查证据,查明核实案情发生、发展及其结果的每个细节。
1.诉争的50万元,是附条件才能使用的,所附条件成就(即须有单位出具担保)方能动用。广厦公司没有出具担保,而是为划出50万元而巧立名目,在湘信支XXXXXXX转账支票上写明为“工程预付款(借款)”实际却没有工程开工之事。而施工一处称此款是还的欠款。二者说法不一,不难看出其中的虚假性,其行为明显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行为,信托公司开始时审查不严,致形成了错划。但当广视公司追款时,信托公司发现没有担保而划了此款,为防此款受损失,信托公司及时用特种转账传票将此款划回广厦公司账上,从而避免使此款受损失。信托公司划出50万元是因广厦公司的副总经理关某与施工一处等人的不实行为造成的。在办理转款中,信托公司虽审查不严,方法简单,但将此款划回广厦公司账上是保证此款不受损失的措施,并无不当。50万元划出之不当是起因,划回是结果。如把起因和结果分开就正中欺诈者的意图。
2.诉争的50万元,据原告称是作为还款从广厦公司账上划给施工一处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划款用途已载明为“工程预付款(借款)”,可见不是还款。从债的关系上看,广厦公司与施工一处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厦公司不是施工一处的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施工一处依据的“还款计划”并不真实,不能据此向广厦公司提出清偿请求。且关某作为广厦公司副总经理既实施了广厦公司划出50万元的行为,又实施了代理施工一处接受该款的行为,一人而进行了双方代理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况且施工一处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取得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实事求是地澄清了本案事实,准确地把握了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排除了虚假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再审,纠正了过去作出的错误判决,准确适用了《民法通则》附条件的法律规定,从而有效地保护了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利。
(吴春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7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