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6)宝民初字第15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庄某,男,23岁,汉族,上海市吴淞百货商场家电维修部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勇华,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52岁,汉族,上海市吴淞百货商场家电维修部职工。
诉讼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清;代理审判员:盛丽娟、胡惠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995年7月30日夜,吴淞百货商场家电维修部遭窃,被告被窃走海通证券公司债券15000元。由于原、被告均在该部门工作,被告为部门经理,原告为一般员工,故被告一方面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方面怀疑原告并找原告谈话。被告对原告讲:“如果是你或你同学拿的,就拿出来,我们作内部处理。否则,要你吃‘轧头’。三天内给我(指被告)答复。”由于原告怕被辞退工作,便于同年8月分三次付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1996年1月盗窃犯被抓获,后被判刑。被告收取原告的15000元,已被证明既非失窃债券,又非销赃得款,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5000元债券失窃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职工讲过要追究此事。后原告私下对被告讲由其拿出15000元,要求被告不要追究此事。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意见并收取了原告15000元人民币。原告的目的是让被告拿钱后不要再追究失窃之事。盗窃案破获后,盗窃犯恰为原告的同学,故本案应认定是盗窃犯为平息事情,逃脱法律责任而叫原告出面还款,原告有包庇窝赃的嫌疑,被告所得的是自己的合法利益,并非不当得利,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单位同事,原告为一般职工,被告为部门经理。1995年7月30日凌晨,原、被告所在单位吴淞百货商场家电维修部被盗,被告陈某个人被窃海通证券公司债券15000元。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在单位内召集职工说明政策,要求作案者投案自首。之后,原告庄某怀疑此事系其同学凤某所为,便私下约见被告,声明债券并非原告所偷,但可由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此事就此作罢,要求被告不要让别人知道,也不要再追究。被告同意后,原告于1995年8月先后三次付给被告人民币计15000元,被告收款后未将此情况报告公安机关。1995年11月,盗窃犯凤某(系本案原告庄某同学)因盗窃上海申花足球队财物而被抓获,其供认,本案被告的15000元债券亦系其所盗。1996年1月,公安机关从被告陈某处得知原告庄某私下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一事后,即对原告进行审查,后排除原告共同参与犯罪的嫌疑。1996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由凤某个人实施的,盗窃被告陈某债券15000元事实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预审卷宗所载凤某供述笔录。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6)宝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兴路派出所关于被告失窃案的处理结果说明书。
4.证明原、被告对盗窃案协议“私了”并由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事实的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实施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无论出于何种心态,其私下给付被告钱款,要求被告对盗窃一事不予追究;被告为弥补损失,同意原告意见,收钱后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原、被告双方出于各自不同的动机,对盗窃案采取了不恰当的“私了”行为,双方的行为目的都希望盗窃案不再被追究,其行为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据此,原、被告双方实施的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将收取的15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庄某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366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罕见的钱款纠纷案。原、被告对被告应否获得所争钱款各执“不当得利”和“应当得利”观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了当事人间民事行为的性质,从而作出了正确的法律处理。
被告陈某在其债券被窃后,当作为同事的原告庄某向其表示,只要不再追究被窃之事,就自愿给付15000元钱款,以弥补其损失后,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条件,并收取了15000元钱款。分析原、被告双方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内容,首先是原告提出了一个附条件的给付钱款意向,不论原告出于怕被辞退工作,还是主动为同学掩盖盗窃罪行的动机,其付款行为的目的就是希望被告失窃债券之事不再被追查。显然这一目的是不合法的,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犯罪行为必须得到追究,犯罪人必须得到惩罚,此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在,这是众所周知的。其次被告收取他人钱款也应当有合法的根据。被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顾社会公共利益,同意原告提出的条件,只要自身利益受到补偿,盗窃案是否应追究与己无关,通过满足原告的非法目的,取得原告给付的钱款。其收款行为违反法律要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原告的行为目的相一致的,当然其获得钱款也是缺乏合法根据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明知债券被窃是一起犯罪案件,但双方出于各自的目的,不顾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出钱,被告缄口,客观上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双方间所进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对本案原、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无效民事行为收取的原告钱款,应予返还。
本案的审判可以给人们这样一个启迪,就是当追求个人利益时,首先应遵守法律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获取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否则,所获取的利益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唐春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