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经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0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火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倪英富、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温陵南路48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拍卖行业务部经理,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安市政府),住所地:南安市溪美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1,市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南安市政府干部,住南安市。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南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杜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南益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泉州市丰泽区。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1,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该公司人力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声栋;审判员:林婉瑜;代理审判员:卢玉婷。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闽;代理审判员:吴小军、戴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宝峰公司诉称:其于1998年11月16日被告云锋公司(原泉州市资产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以74500元的价格竞买购得闽C一XXXX3丰田旅行车一辆,成交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方得知该车系被告南丰公司所有,后赠送给被告南安市政府使用,该车的行驶证等有关手续仍沿用被告南丰公司之名。后三被告答应为原告在办理车辆年检及各项手续时提供有关盖章等方便,使该车得以年检使用。2001年9月,被告南丰公司拒绝提供年检盖章,至该车无法继续使用,故请求判令车辆拍卖合同无效,被告退回购车款74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353.20元。
(2)被告云锋公司辩称:根据拍卖规则的规定,竞买者在公告看样时间内应到有关单位了解标的物情况,一旦进入拍卖会场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情况并自愿承担责任,云锋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且拍卖规则规定,自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该车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对该车的相关手续已全面了解,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南安市政府辩称:原告于1998年11月16日通过拍卖成交购得闽C—XXXX3旅行车后,知道或应该知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在使用该车达三年四个月后要求退车退款,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南丰公司辩称:1997年将闽C一XXXX3旅行车口头赠给被告南安市政府,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原告要求公司协助办证时方知该车已被拍卖。2000年3月,南丰公司因该车已过使用年限而拒绝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且在拍卖成交后十五日内原告即应要求南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闽C一XXXX3号海狮RXXXXXX—XXXXS小客车系被告南丰公司所有,于1990年3月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1997年,被告南丰公司将该车赠给被告南安市政府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8年11月6日,被告南安市政府将该车委托被告云锋公司拍卖,同月16日,被告云锋公司举行政府招标采购及公物拍卖会,原告以745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并于当日支付了购车款。次日,被告云锋公司将该车交付原告,并按5%的比例收取佣金3725元。后原告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与三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南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该车至2001年9月的车辆年检手续,但拒绝协助原告办理2001年9月后的车辆年检手续。2001年10月23日,被告南安市政府办公室行政保卫科向被告南丰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请求南丰公司给予办理车辆年检的有关手续,但被告南丰公司仍拒绝协助。另,原告尚交纳了诉争车辆至2002年4月1日的保险费、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公路规费、养路费及因迟延交费的罚款、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使用税、营业税、城建税、2002年的副食品调节基金等8353.2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南丰公司申请,本院于2002年4月25日裁定查封、扣押诉争车辆,并于次日将该车查封、扣押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成交确认书、泉州市资产拍卖行专用发票、机动车辆行驶证、被告南安市政府出具的证明、保险卡、保险费发票、公路规费缴讫证、代收罚款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副食品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政府招标采购公物拍卖公告、拍卖规则、资产拍卖委托书及拍卖物资结算清单、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南丰公司将诉争车辆口头赠与被告南安市政府,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车辆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效力,故被告南安市政府对诉争车辆不拥有所有权。依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故被告南安市政府将不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委托拍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委托行为无效。因拍卖标的不符合拍卖法的规定,故拍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将诉争车辆返还给被告南安市政府;被告云锋公司、南安市政府返还给原告购车款。丰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1000元;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按报废回收价格鉴定,该车的鉴定价格为1912.50元;(2)按该车能通过特检鉴定,该车的鉴定价格为21000元。因对诉争车辆现能否通过特检尚无法明确,故按能通过特检的鉴定价格21000元作为退款的依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且三被告对丰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按该结论确定的价格11000元作为返还给原告的数额,由被告云锋公司承担5%(按其收取佣金的比例确定)即550元,被告南安市政府承担10450元。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返还7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诉争车辆于1990年3月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根据车辆使用年限的有关规定,该车于2000年3月到达报废期限,第10年至第15年特检周期为6个月,最后一次延缓报废需经交警车管部门特殊检验后才能确定。而该车最后一次延缓报废的时间是2001年9月,原告在2001年9月后该车能否通过特检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即交纳了至2002年4月1日的保险费、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公路规费、养路费及因迟延交费的罚款、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使用税、营业税、城建税、2002年的副食品调节基金等8353.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关于闽C一XXXX3号海狮RXXXXXX—XXXXS小客车的拍卖合同无效。
(2)被告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购车款550元。
(3)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购车款10450元。
(4)原告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诉争车辆返还给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
(5)驳回原告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原告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安南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负担2597元,被告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南安市政府负担378元;鉴定费411元,由原告、被告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与南安市人民政府各负担13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宝峰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既确认本案拍卖合同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原审法院只判决被告返还汽车残值11000元给上诉人不妥。更何况,该汽车残值也不止11000元。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存在汽车折旧损失,那么,上诉人的款项也被被上诉人使用至今,也存在利息损失,也应可以互抵。且造成拍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存在损失分担的问题。(2)根据汽车目前的现状,如果被上诉人南丰公司能提供办理车辆年检的有关手续,该车是可以通过年检继续使用的。只因为被上诉人南安市政府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委托拍卖,造成车辆无法过户,南丰公司不配合,遂导致车辆无法年检。现合同无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上诉人已交纳的这部分保险费、公路规费、养路费等相关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对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也是不妥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7450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353.20元。
2.云锋公司诉称:(1)1998年11月16日云锋公司公开拍卖的标的物,按《拍卖法》的规定制定了拍卖规则,程序合法,签订拍卖合同的主体合法,合同的权利、义务清楚,且双方均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竞买者(包括宝峰公司)对拍卖规则无异议后参加竞买。拍卖规则第三条规定“竞买者在公告看样时间内了解过户费用、了解拍卖标的物情况,并对该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自我评定。本行对拍卖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者一旦进入拍卖会场即表明完全了解情况,并自愿承担责任”。拍卖规则第七条规定“自成交之日起买受人应在十五日内办完闽C—XXXX4、闽C—XXXX9过户手续,并重新上牌,旧车号由政府收回。”(2)拍卖成交日为1998年11月16日,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锋公司关于闽C—XXXX3号海狮RXXXS小客车的拍卖合同有效。
3.被上诉人南安市政府辩称:(1)上诉人宝峰公司要求退回原购车款74500元不合理也不合法。该车辆宝峰公司使用受益多年,而致使该车辆的报废价格为300元或1912.50元(该部车已于2000年3月达到报废期限)。宝峰公司认为车辆折旧损失应与购车款利息互抵显然不能成立。(2)宝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8353.20元不合理。该部车的最后一次延缓报废的时间是2001年9月,其在该部车辆能否通过特检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即交纳了至2002年4月30日的保险费、养路费及因迟延交费的罚款、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使用税、营业税、城建税、2002年的副食品调节基金等。因此,该费用应由宝峰公司自行负责。
4.南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1997年将闽C—XXXX3号旅行车以口头方式赠送给南安市政府使用,至宝峰公司要求我公司协助年检时,才知道该车已被拍卖。从这时开始起算至宝峰公司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丰泽区价格认证中心和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讼争车辆重置价28万元,高出现行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3)该部车辆已经超出报废期限二年之久,根据该车的状况,任何假定该车还能通过特检的理由都不能成立。所以,讼争标的物的残值应以丰泽区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300元为准。(4)宝峰公司在讼争标的物超出报废期,通过特检的可能性接近于零的情况下,擅自预交未到期的相关税费以及罚款,对此,应自行承担。(5)汽车价值从74500元降为300元,宝峰公司要求退还300元残值的车辆却要求被上诉人退回74500元明显不合理。
5.宝峰公司针对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方上诉理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应办理所有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讼争车辆不是南安市政府所有,而是南丰公司所有,南安市政府无处分权。云锋公司对所拍卖的物品应进行谨慎的审查而未尽到审查责任,宝峰公司当时未看到车辆行驶证,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对方造成的,拍卖合同无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交涉之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6.云锋公司针对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宝峰公司请求退还购车款74500元理由不能成立。1)该车宝峰公司使用多年受益而致使价格为74500元的汽车残值为11000元。2)云锋公司接受委托后,按《拍卖法》的规定制定了拍卖规则,并于拍卖当日发给每个竞买者一份拍卖规则。因此,宝峰公司对该车辆的相关手续等已全面了解。3)南安市政府委托拍卖行的拍卖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行为,故该拍卖行为属于特定的合同。南丰公司协助车辆年检的行为系所有权人对拍卖合同追认的性质,该合同生效。(2)宝峰公司称汽车残值不止11000元是不能成立的。(3)宝峰公司称车辆保险费、公路规费、养路费等支出由被上诉人负担不合理。该车辆由宝峰公司使用受益却要他人给他交费,理由不能成立。(4)宝峰公司明知拍卖规则第七条规定,自成交之日起买受人应在成交十五日内办完过户手续并重新上牌。拍卖成交日为1998年11月16日,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二审中,宝峰公司主张,本案讼争车辆未能办理车辆过户的原因系该车辆的海关手续不完整。南丰公司对该车辆存在手续不完整的事实,不作否认表示,亦未能提供该车辆的海关完税手续。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拍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宝峰公司请求赔偿车辆交费损失8323.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在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本案作出处理时,仅认定宝峰公司应对讼争车辆的折旧损失承担责任,而未对宝峰公司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不妥,应予补充认定。云锋公司诉称本案拍卖合同有效,宝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宝峰公司诉称讼争车价格认定偏低,其利息经济损失应与车辆的折旧相抵,请求按74500元全额退还购车款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对宝峰公司所主张的存在利息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2.南安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后赔偿给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购车款利息经济损失(从1998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74500元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审受理费2995元,由宝峰公司负担1000元,云锋公司负担1995元;原审受理费2995元,鉴定费411元按原判决收取。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云锋公司在其制定的拍卖规则中规定“竞买者在公告看样时间内了解过户费用、了解拍卖标的物情况,并对该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自我评定。本行对拍卖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者一旦进入拍卖会场即表明完全了解情况,并自愿承担责任”。因此,宝峰公司在明知南安市政府无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参加拍卖且购买了该车,拍卖行为是有效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办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南安市政府尚未对车辆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未取得法律上对其所有权的确认,其就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本案拍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南安市政府未对受赠车辆进行变更登记即将受赠车辆委托拍卖,其具有过错。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云锋公司以其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的内容,主张本案拍卖合同有效,依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拍卖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第二种意见作出本案拍卖合同无效的判决。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的理由是因关于诉争车辆的拍卖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次日开始计算。二审法院的理由是根据南安市政府并未依据《拍卖规则》中第七条的规定收回闽C—XXXX3号车牌及南丰公司从1999年3月至2001年3月3次协助宝峰公司办理车辆年检的事实和南安市政府行政保卫科2001年10月23日出具给南丰公司的证明(内载有要求南丰公司给予办理年检的内容)行为,并根据南安市政府、南丰公司对宝峰公司主张该车辆存在手续不完整不作否认表示的事实,可印证宝峰公司所主张的其购车后,因南安市政府未能提供该部车辆的合法手续,双方为此形成了一种变通办法,即由南丰公司在每年的车辆年检时出具证明,提供协助的事实成立。由于南丰公司在2001年9月车辆年检时拒绝协助,造成车辆无法进行年检。因此认定,宝峰公司在2001年9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宝峰公司在2001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被告是否应赔偿宝峰公司已交纳的有关费用问题。宝峰公司认为其按有关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这是诉争车辆行驶必须交纳的费用。对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呢?一、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宝峰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中的公路规费、城建费、养路费、使用税、营业税、城建税均属2001年10月1日之后交纳,而诉争车辆特检时间为2001年9月,在车辆尚未通过年检且南丰公司已拒绝出具证明手续的情况下,宝峰公司缴纳了上述费用,扩大了经济损失的范围,责任应由宝峰公司自行承担。保险费用,宝峰公司虽系2001年3月交纳,但该车辆2002年4月(2002年3月保险期满),均由宝峰公司使用保管,其负有保管及承担物品损失风险的义务,该投保费用应由宝峰公司自行承担,至于宝峰公司主张的罚款1860元因宝峰公司未能提供公路稽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受罚款的原因不明,要求对方赔偿的依据不足。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该请求。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宝峰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不妥,故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南安市政府赔偿宝峰公司的购车款利息损失。
(卢玉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