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29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3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法律秘书。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沂林,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城飞;审判员:李晓莉;人民陪审员:冯运铭。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文萍;审判员:蔡红曼、李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移动通信公司于1993年12月11日、20日等的通告,于1993年12月28日在海甸沿江三东路海口市电信局海甸营业处交了初装费26000元、开户费200元、手机费12000元、手机差价费2000元、移动电话押金3000元,以上合计43200元,而后由海口市电信局发给本人一部模拟移动电话(号码9XXXXX8)。原告依约按月交付手机通信费,双方的服务约定已履行8年。其后海口市电信局将模拟移动电话网的经营业务分出由移动通信公司负责经营,海口市电信局由海南省电信公司兼并。2001年5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移动通信公司的通知,称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关闭模拟网,让原告转入数字移动通信网。原告不同意转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的四项费40200元给本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相应的利息。
2.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3月5日下发的《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停止使用模拟移动通信业务频率的通知》,于2001年12月31日停止经营模拟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因数字通信质量远远好过模拟通信,而对于原模拟用户来说,我们仅仅是根据国家的规定停止了模拟通信服务,并没有停止通信服务,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存在退还“入门费”问题。另被告的所有投资和收益都是国家行为,我公司原向模拟客户收取的各种费用是依国家邮电和物价部门核准进行的,原告指控被告任意定价无证据证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根据海南省移动通信局于1993年12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关于加强900MHE蜂窝移动电话话机使用标准化的通告》及海口市电信局于同日刊登的《关于补交移动电话初装费的通告》及海口市电信局于同年12月20日刊登的《关于发放移动电话手机的通告》的要约,于1993年12月28日在海口市海甸沿江三东路海口市电信局海甸营业处交纳了初装费26000元、开户费200元、手机费12000元、手机差价费2000元,移动电话押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200元。交完款后海口市电信局发放给原告一部模拟移动电话(号码9XXXXX8)。而后海口市电信局给原告提供模拟移动电话网的通信服务,原告亦按月交付手机通信费。1999年邮电分营,涉及模拟移动电话的经营业务、服务合约和有关的财产分立出并由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2001年3月5日国家信息产业部给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发出信部无[2001]152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停止使用模拟移动通信业务频率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在2001年6月30日后无条件收回模拟移动通信业务使用的频段,停止模拟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该日后模拟移动通信业务使用的频段必须全部用于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2001年5月28日被告移动通信公司通知原告关于关闭模拟移动通信网并停止模拟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并告知原告办理手续转入数字移动通信服务和转网的多种优惠服务的方案。原告不同意被告移动通信公司提出的转网方案,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所收的四项费40200元、承担违约责任即上述款项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2月11日、20日的《海南日报》刊登的通告《关于加强900MHE蜂窝移动电话话机使用标准化的通告》、《关于补交移动电话初装费的通告》、《关于发放移动电话手机的通告》三份;
2.收费发票三张,证明海口市电信局收取的初装费、开户费、手机费、手机差价费的四项费用;
3.手机的使用手册,证明双方约定手机可以长期使用;
4.信息产业部信部无[2001]152号文件,证明被告停止模拟移动通信是依信息产业部作出的规定;
5.海南省通信管理局的[2001]48号文件,证明被告申请转网补偿得到批准;
6.海南省物价局琼价工字[1993]114号文件,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是经过批准的;
7.海南省邮电管理局的琼邮局字[1993]452号文件,证明被告是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8.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1]31号文件,证明省政府让被告做好模拟移动通信的转网工作;
9.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1159号文件,证明邮电分营后的分工;
10.《人民日报》的一份报道,说明全国模拟退、转网的情况报道。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关闭模拟网、停止模拟移动通信业务,是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作出的信部无[2001]152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停止使用模拟移动通信业务频率的通知》而进行操作的,该行为应为国家的行政行为,并非被告擅自的经营行为。且被告将模拟通信转为数字通信后仍继续为原告提供更为先进、优化的通信服务,并未终止服务,原告不愿意接受,是其自愿放弃权利,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林某因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以其已和被上诉人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合解为由,于2002年9月24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被告关闭模拟移动通信网的行为是被告自主的经营行为还是政府指令性行为的问题。
被告关闭模拟网、停止模拟移动通信业务是否是被告为了经营需要而决定的?政府是给予一定的经营空间由被告决定自主经营还是政府强制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模拟移动电话属第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自1987年开始运营,但随着现代移动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第二代数字移动电话系统的全面应用,模拟移动通信已不能适应客户对移动通信的需求,为了适应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3月5日下发了《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停止使用模拟移动通信业务频率的通知》,该通知的中心内容,就是针对模拟网对频率资源利用率不高的弊病,腾出模拟网所占的频段,用以发展先进的GSM数字手机。同时,该通知明确了关闭模拟网的时间,即2001年6月30日前,停止模拟用户的国际、国内漫游以及拨叫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功能;2001年12月31日停止经营模拟移动通信业务。因此可看出,关闭模拟网、停止模拟移动通信业务是国家主管部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行为,是政府的强制性行为,并非被告擅自停止模拟通信服务,被告并无权决定停止或不停止该服务,只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而关闭模拟网、停止模拟通信业务。
2.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被告依国家信息产业部的通知而关闭模拟网、停止经营模拟移动通信业务,用数字通信代替模拟通信的转网行为,并非停止为原告提供通信服务,而是为原告提供更为先进、优化的通信服务,而且被告为原告模拟用户转网提供入网费、免SIM卡费、赠送月租费、提供各种业务功能的数字手机等优惠,原告不愿意接受,是其自愿放弃权利,并非被告违约不为其提供服务,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原向原告收取的初装费、开户费等各种费用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的问题。
在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限定移动话机统一购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而现实情况是,当时整个电信行业由国家垄断经营,不允许有其他经营者,不存在竞争者,在海南省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只有被告一家,而模拟话机的购入与入网须是同步的(机卡不离),也就是说所有移动话机的销售仅有被告一家,其他人无法经营,国家也不允许。被告在当年只是作为代表国家电信经营者,并无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所有投资和收益都是国家行为,定价收费亦是依国家邮电部和物价部门核准进行的。今天看来当时的价格是惊人的,但当时的“大哥大”的高昂价格,是有历史合理性的。如同所有高科技术产业和服务一样,价格总是随着时间下降的,原告不能依此说明现在的价格是合理的,当时的价格不合理。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是合理、合法的。
(李晓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8 - 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