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84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2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倪英富、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丰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格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盛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蔡文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成玉;审判员:吕南章、张美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代理审判员:欧阳波、陈锦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签订“‘特步’之夜、王某泉州演唱会总冠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人民币256000元的情况下享有演唱会独家冠名权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演唱会因被告未及时申报而被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泉州市文化局也多次责令被告“停止一切商业宣传”并“登报进行解释说明”。同年10月12日原告正式要求被告出具公安局批复文件时,被告始通报上述情况。由于演唱会未能如期举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冠名费人民币236000元、演唱会门票款74370元及原告赠送被告的18双特步牌风火鞋。
2.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演唱会冠名协议及原告已支付广告宣传及冠名费用23万余元属实,但被告已按约为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a、b、d、e、f、h、i、l等项服务,花去各项费用十多万元;由于受不可抗力影响,演唱会得不到公安部门批准而未能举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在扣除已付广告费用及6000元宣传费后予以退还剩余款项,演唱会门票依购票发票可退15190元,至于18双特步风火鞋是原告赠送,其无权要求退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格公司原定于2001年10月在泉州市区举办香港艺员王某个人演唱会,在筹办演唱会期间,于同年9月14日与原告三兴公司签订“‘特步’之夜、王某泉州演唱会总冠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总冠名广告宣传费人民币256000元,被告自签约日起为原告提供以下服务:“a.明确乙方(即原告)为此次活动的主办单位,并拥有独家冠名权;b.落款以三兴集团名号和‘特步’之夜·菲常魅力、酷感天后王某泉州演唱会的总冠名推广、促销和提高企业及特步产品的知名度……d.特步以‘独家总冠名’出现在王某泉州演唱会的宣传及活动中;e.王某泉州演唱会张贴宣传海报落款特步品牌名称及三兴集团总冠名广告权;f.王某泉州演唱会报纸广告落款特步品牌名称及三兴集团总冠名广告权……h.各电视广告专题宣传跟踪报导中将提及三兴名号及品牌名称;i.各电台的活动专题宣传跟踪报导中将不断提及三兴名号及品牌名称……1.获得泉州、晋江、石狮主要路线公交车体彩喷落款特步总冠名广告权(为期30天)……”。同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演唱会中宣传车拥有140克×140.157克彩色印刷”,宣传费用6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在合同备注栏另注“另赠丰格广告18双特步牌风火鞋”。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支付236000元,并赠送被告18双特步牌风火鞋,另向被告购买演唱会门票,被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记载金额共计15190元。与此同时,被告共投入121457元在《泉州晚报》、《石狮日报》、《海峡都市报》、《东南早报》、《厦门日报》、《厦门晚报》、泉州电视台、福建人民广播电台、邮政广告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演唱会广告,印制了四款广告宣传海报。以上广告内容均相同,标题为“特步之夜·酷感天后菲常魅力——王某2001泉州超级震撼大型演唱会”,广告内容为演出时间、地点、售票热线、售票点等,并载明主办单位为原、被告,承办单位为福建省演出公司,特别协办单位为丰盛假日城堡、精益鞋业、大新灯饰等。因时逢国际恐怖事件的发生,上述演唱会后因此未得泉州市公安局的批准而未能如期举行。2001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冠名费236000元、演唱会票款74370元及18双特步牌风火鞋。另查,被告筹办该次演唱会尚未按规定办理全部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演唱会总冠名协议书、合同书各一份。
2.原告付款236000元的收款收据两份、演唱会门票94张和支付票款的收款收据两份。
3.泉州市公安局泉公通[2001]133号文件一份。
4.被告提供的《泉州晚报》、泉州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广告、收费发票及海报印刷单位的送货单、收费单证、四款广告海报图样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签订的演唱会冠名协议,违反了文化部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作为该活动的主办单位,对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已实际投入的广告费用,因其所制作的广告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可按广告的实际受益比例由原告承担60%的份额。原告虽持有演唱会门票94张,但因该门票包括赠票及打折票,票面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实际票款,故应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购票款为15190元。被告辩称支出6000元的广告宣传费即协议约定的公交车广告宣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赠与被告的18双运动鞋并不附有合同义务,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判决:
1.被告泉州丰格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演唱会入场券票款人民币15190元。
2.被告泉州丰格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冠名费1631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5元,由原告负担1899元,被告负担507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三兴公司仅是作为讼争演出活动的冠名单位,被上诉人才是该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且其作为专业的广告公司,理应知悉举办演出活动应办理的审批手续并有报批的义务,其未尽该报批义务,是造成讼争冠名协议无效的原因,应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前期投入广告费用的60%,且该前期广告实际上是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了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演唱会门票即是支付票款的凭证,因其中有部分属打折票,所以才就打折票部分开具了收款收据,其他部分均是按票面金额支付票款的,一审认定该部分属赠票,缺乏证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赠送被上诉人的18双运动鞋,是基于上述冠名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赠与也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赠与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冠名费236000元及门票款74370元和18双特步牌风火鞋。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主办单位在讼争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投入的广告实际费用,由上诉人承担60%的份额已偏低;上诉人所持有的门票,除了部分打折票,其余均为赠票,原审判决认定票款为1519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赠送的18双鞋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应否对讼争冠名协议无效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实际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及上诉人所购演唱会门票金额的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赠与的运动鞋应否予以返还等,除此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上述争议问题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另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有关被上诉人实际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及上诉人所购演唱会门票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广告宣传费用多有不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持有的演唱会门票除打折票外,其余均为赠票,但双方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查讼争的冠名协议及附属合同,均无有关赠票的约定。上诉人所提供门票票面金额为76820元,其中打折票十张,计打折2450元,按票面金额扣除打折金额计算,上诉人实际支付门票款7437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对赞助广告加强管理的几项规定》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上诉人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格公司所签订的冠名协议虽约定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标注上诉人为演出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享有演出活动的冠名权,但被上诉人作为演出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及专业的广告公司,有义务在签订与演出活动有关的合同之前,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其实际未尽该法定义务,是导致本案讼争冠名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缔约资格和其所举办活动的合法性,未尽其缔约时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被上诉人在筹办演唱会期间的广告投入费用,鉴于其所作的广告主要目的在于推销演唱会门票,且广告宣传海报还标注有众多协办单位,根据双方对讼争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程度并兼顾公平,可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20%,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比例偏高,应予变更。上诉人所持有的演唱会门票和打折票收款收据,系其购买演唱会门票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主张未开具收款收据的门票属赠票,但相关的协议及合同均无有关赠票的约定,其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述门票中含有赠票并据此认定门票金额为15190元,缺乏事实依据,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赠与的18双特步牌风火鞋,但讼争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无约定该赠与以冠名协议的履行为条件,原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未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妥,应予加判。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确定的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程度不妥,依法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泉州丰格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上诉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演唱会门票款人民币74370元。
(2)变更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泉州丰格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上诉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演唱会冠名费人民币211708.60元。
(3)驳回上诉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泉州丰格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其所赠与的18双特步牌风火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6975元,由上诉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各承担975元,由被上诉人泉州丰格广告有限公司各承担6000元。
(七)解说
1.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演唱会冠名协议属赞助广告协议。
有关演出活动的冠名问题,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本案的冠名协议中虽约定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标注三兴公司为演出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享有演出活动的冠名权,但该公司实际上并不享有主办单位参与演出收入盈余分配的权利,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冠名单位作为主办单位的特征,因此,本案的协议事实上不属严格意义上的冠名协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1995年9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赞助广告加强管理的几项规定》的规定,所谓赞助广告是在企业完全自愿的原则下,有计划、有目的地向某些缺少经费来源、但有益于社会公益的项目和活动提供资助,并以此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对照本案事实并参照上述规定,可认定本案协议属赞助广告协议,三兴公司系依该协议在演出活动中享有冠名权的广告主,丰格公司实际操办演唱会的具体事务,发售演唱会门票并享有该演出活动的收益,应认定为演出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但其在与三兴公司所签订协议中,处于演出活动中的广告经营者地位。
2.本案系依照缔约过错原则来确定合同双方对造成赞助广告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解除的后果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理论,缔约过错是指缔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产生的责任。因缔约过错而产生的合同上的后果包括造成合同未能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由于缔约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构成缔约过错责任,一般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缔约过错责任发生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2)缔结合同的一方违反了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3)遵守诚实信用的缔约一方确实受到了损失;(4)缔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与另一方未注意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正是根据上述理论来确定合同双方对本案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的后果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
3.造成本案赞助广告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解除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广告经营者。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邀请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前三十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占用公园、广场、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等。此外,在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中对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的,规定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同意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丰格公司作为演出活动的实际筹办单位及专业的广告公司,在筹办演出活动和签订与演出活动有关的广告合同之前,应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这是上述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其实际未尽该法定义务,是导致本案赞助广告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解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4.广告主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是基于其缔约时未尽充分注意的义务。
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本案的广告经营者丰格公司虽系依法设立的广告公司,但其筹办本案的演出活动及在筹办过程中发布相关广告并未经审批,不具合法依据。三兴公司作为广告主,在签订赞助广告协议时,未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缔约资格和其所举办活动的合法性,未尽其缔约时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解除亦有一定的过错。鉴于三兴公司的上述缔约过错行为对协议解除后果的作用程度较小,而且考虑到合同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均遭受一定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确定该公司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
此外,本案二审系基于对讼争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并根据缔约过错原则进行判决,但在适用法律上却未直接适用广告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为二审判决的一个瑕疵。
(欧阳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