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2)章民初字第6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生于1956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李某,女,生于1945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陈某1,女,生于1958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被告陈某1之夫),男,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崔森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1月22日,村委会由我出面,向被告陈某1借现金4000元,给被告陈某1书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分5厘,期限为10个月,村委成员李某2、李某3、李某4和我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当时被告扣下了1000元利息,村委会只拿了3000元现金,又给被告留下了20元劳务费。借款到期后,由于村委会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清借款。2001年11月20日早上8点左右,两被告将我家的两头黄牛牵走,当天下午,我自己偿还了被告1500元钱,但被告仍不将牛还我。后经村委会领导多次调解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黄牛两头,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找我借过钱,是陈某1让我和她去拿钱,牛是陈某1牵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3.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他说的借钱属实,但是陈某个人借的钱,其他几个人只是证明人,牛是陈某让我牵走的,并不是我强行牵走的。这件事与李某无关,是我让她去当证人的。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至2001年2月期间,原告陈某担任章丘市高官寨镇孙刘李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1月22日,为偿还债务及解决军属福利等问题,向被告陈某1借部分现金,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村党支部成员换届选举时,原告陈某不再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陈某1多次找原告陈某要钱未果,于2001年11月20日早上8点左右,约被告李某到原告陈某家中,在未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下,被告陈某1将原告陈某家中一头成年黄母牛牵走,一头幼年牛犊,随成年黄母牛一起去了被告陈某1家中。事情发生后,村委会领导及有关人员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能奏效。原告陈某于2002年3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两头耕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高官寨镇孙刘李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款系村委会所借。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陈某在担任高官寨镇孙刘李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工作中遇到经济困难时,向被告陈某1借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借贷行为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陈某1以谁经手借钱就找谁要为由,而牵走原告的耕牛不予返还于法无据,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牵走的两头黄牛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李某是受陈某1邀请陪同去原告家的,且被告陈某1证实李某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中被告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1牵走原告的耕牛后,喂养5个月的时间,原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成年黄母牛一头、幼年牛犊一头。
2.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给付被告陈某1喂养费人民币4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1负担120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与陈某1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且陈某1喂养牛的费用应自负,因为陈某1违法牵走原告的牛,不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补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1喂牛的费用原告应给予补偿。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关于李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1)李某并未直接借给原告款。一是原告诉称是向被告陈某1借款,且给陈某1书具了借条。二是尽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某1均称是从被告李某处借的钱,实际也是李某借出的钱,但钱毕竟是通过陈某1借给原告陈某,法律事实是陈某向陈某1借款。所以从这一关系上讲,存在两个借贷关系,一个是李某与陈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另一个是陈某1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不同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中出现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所以从引起牵牛纠纷的起因上讲,无法认定是陈某借李某钱未还并导致李某牵牛的事实。
(2)李某并未实施牵牛的行为。第一,陈某1否认李某牵牛,称只是让其去做个证明人,来证明并非强行牵牛。第二,牛被陈某1牵到自己家中,并未牵到李某家中。第三,陈某并未及时报警,也无证据证明是李某与陈某1一起将牛牵走。
综上,应认定李某是受陈某1邀请陪同前去原告家的,并无证据证实李某实施了强行牵牛的行为,陈某1则证实李某与本案无关。所以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原告补偿被告陈某1喂牛费用问题。
被告陈某1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的牛牵走是违法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被告陈某1牵走原告的牛也不是无缘无故的,是有前因的。原告陈某不管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集体工作,向被告陈某1借款是事实。在感谢陈某1提供帮助的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陈某未及时偿还欠款是导致被告陈某1牵走其牛的直接原因。事实上原告陈某为了自己和村委会工作借款数额不小,作为出借人之一的陈某1害怕陈某无力偿还而采取过激手段,在某种程度上也符合农村的常理,是可以理解的。陈某1将牛牵到自家后,并未采取更偏激的手段,而是进行了喂养,且时间长达五个月。其目的也是促使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是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必要费用。因此,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陈某1必要的喂养费用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赵太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3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