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民初字第53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二终字第7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天品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昆明市官渡区。
诉讼代理人:梁文龙,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人,无业,住昆明市。
被告(上诉人):昆明天品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品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昆明天品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1,昆明恒宁集团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瑞林;代理审判员:冷雨静、姚琼芳。
二审法院: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孟蓉;审判员:李宏智;代理审判员:张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6日。
(二)一审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系天品公司职工,2001年9月,经天品公司同意,受雇于被告陈某,在为陈某所承建的昆明恒宁集团工程做焊接工作。同年9月28日上午,我在工作期间遭遇安全事故,被电击后由高处坠地致头、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一直在住院治疗。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102381.41元。
三被告对杨某在恒宁集团工地受伤致残一事均无异议,但对由谁承担责任存在分歧。被告陈某认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愿意补偿40%。天品公司认为杨某与其仅是承包关系,且在本案中并不是由其指派到陈某工地工作的,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恒宁集团认为工程已发包给陈某,其仅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恒宁集团将其建设工程(挖沟、砌围墙)发包给被告陈某承建。2001年9月,被告陈某在建设过程中,因围墙焊防盗网需焊工,陈某见恒宁集团楼顶有焊工做活,即找到恒宁集团王某1副总经理,要求王派两个焊工帮干活,王某2即对陈某称,焊工不是恒宁集团的,是被告天品公司的,但可帮联系。因天品公司租用恒宁集团房屋,恒宁集团王某2即打电话找到天品公司,称己方工地需焊工,请天品公司帮个忙。天品公司负责人李某听后,即对王某2称,叫恒宁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来找我公司(即天品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后王某2即叫陈某自己去找天品公司负责人联系。陈某找到后,天品公司指派与该公司有承包关系的杨某及马某去恒宁集团工作。杨某与马某在工作过程中,曾与陈某谈及工资支付问题。陈某称按天品公司的标准支付。2001年9月28日,原告杨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不慎从两米多高的围墙上摔下致伤,伤情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高钝外力作用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向后移位,脊髓受损;双下肢完全性截瘫,大小便潴留;头皮裂伤,左手小鱼际肌电击伤。达二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6093.3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7168.30元。
原告杨某因伤依法还应补偿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认定为:医疗费4688.9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8104元、交通费592元、法医鉴定费480元、护理费539.47元、残疾用具费5000元、被抚养人(两人)生活费991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440元。合计100756.41元。
上述事实,有杨某的伤情鉴定、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等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因工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无过错责任。至于责任的承担,则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及利益分配而定。本案中,被告陈某系直接用工人员、工程受益人,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应受赔偿金额100756.41元加上陈某前期支付的17168.30元共计117924.71元,由陈某承担60%共计70754.83元,扣除已支付的17168.30元外,还应再支付53586.53元给原告。被告天品公司是指派人,不论其与原告是何种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杨某受其指派,即是为其工作,故天品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补偿责任,由其补偿30%计35377.41元。被告恒宁集团是向天品公司借人的单位,且天品公司认为是恒宁集团要人帮忙,才叫原告杨某及其他工人去干活的,故恒宁集团也应承担部分补偿责任,由其补偿10%计11792.47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因工伤,由被告陈某补偿53586.53元,昆明天品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35377.41元、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补偿11792.47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333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998元,天品公司承担999元,恒宁集团承担33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来进行责任划分,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杨某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是向第一被上诉人单位要求后,被上诉人单位调派了专业的技术工种人员来工作,在此之前,上诉人不可能认识杨某,同时,更不可能知道杨某自身根本不具备任何相关的操作证及安全许可证等相应从业资质,所以,因杨某自身不具备相关工作手续而长期在从事危险作业,出事也是必然的,只是时间问题,而此事故中,杨某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过错。(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杨某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但最终却没能改变被上诉人的处境,但在这一事故中,上诉人也是不折不扣的受害者,被上诉人称是遭电击后落地致伤的,但恒宁集团的仓库均为钢性结构,具有很强的导电性,可从历史至今从未有人被电击的说法,电从何来?杨某工友马某当时也在围墙上,也接触了构件,并未说漏电,杨某说触电了,叫工友马某踢他下墙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情况部分认定不清。如果说无过错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自身也应承担责任,何况杨某自身也有非法操作的过失。(3)上诉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天品公司对所属工人未进行岗前培训,未对特殊工种操作的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防护措施,属违规用工,其指派无证工人到上诉人工地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隐患,在此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昆明天品公司诉称:一审在法庭调查后,已经查明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用杨某为其工作,在工作中杨某不慎从两米多高的围墙上摔下致伤。杨某在受雇于他人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用人者陈某及发包人恒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天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无过错责任而没有适用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劳动部所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判,所作出的判决当然有误,现诉至二审法院,望予改正一审之误,由被上诉人陈某及恒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我在天品公司工作了一年多,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借调我们到他们公司工作,但我们不答应,后他们与我公司商量后,才把我们调到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在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雇于陈某,我在为恒宁集团有限公司焊防盗网时被电击掉下围墙,我受伤是事实,应该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是比较准确的,法律适用也是正确的。我方在一审时已明确表态,我们与杨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对他的受伤,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出于人道,我们愿意承担10%的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1.上诉人陈某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系直接用人者,被上诉人杨某在起诉状中亦明确其系“经天品公司同意受雇于陈某”。双方同时认可雇用工资由双方进行约定。而另一上诉人天品公司亦主张杨某是陈某雇用,且双方自愿约定了雇用工资,杨某非天品公司指派。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证实杨某与陈某系雇佣关系。
2.杨某主张其系天品公司职工,并提交了天品公司逐月发放工资的个人工资储蓄卡予以证明。天品公司认为其与杨某系承包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杨某出具的工资卡的真实性,天品公司亦给予了认可,故本院认为杨某是天品公司职工,与天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一审法院确认的除上述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及本案赔偿金额的具体金额,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杨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天品公司及被上诉人恒宁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系雇佣关系。杨某在受雇于陈某并为陈某工作中发生的损害事故不属于我国劳动法所界定的工伤事故,而属于民法原理中特殊侵权的雇员受损害事故。基于雇主是直接受益人,相对雇员而言占有优势地位,而受雇的工作系雇员遭受灾害的来源等特点,我国民法原理及现代各国民法之通例,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无论雇员在受雇工作中是否有过错,只要没有雇员故意致其本身受到损害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陈某系雇主,应当对雇员杨某在受雇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某上诉称杨某不具备专业知识及技能,天品公司未对杨某进行培训,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陈某对是否雇佣杨某及杨某的工作有完全的选任、安排及监督的权利,而更主要的是因陈某的上述观点不属于免责事由,故陈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其系整个工程的受益人,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但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却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陈某进行施工,将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转移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陈某来承担,而这种风险的转移将会导致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某双方转移风险责任的行为对第三人杨某是无效的,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陈某赔偿杨某损失的那部分风险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事实认为,杨某虽系上诉人天品公司的职工,但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杨某系在受雇于陈某的工作中受到损害,而并非系在天品公司工作时受到损害。故上诉人天品公司与杨某受到损害的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天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对杨某受雇于他人工作时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不能正确地评判及审理本案,故依法进行改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117924.71元(含陈某已付的17168.30元)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
2.由陈某赔偿杨某人民币100756.41元(已扣除支付部分17168.30元),并由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3330元,由陈某承担1665元,由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65元。
(七)解说
施工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另一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又雇用人员施工,所雇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而诉至法院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在各法院的判决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1.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也就因此而不具备就建筑工程直接用工的资格,所以应将受害人看成是建筑公司所雇用的人员;同时,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的承建者,也是受害人所从事的建筑工作的最终受益者,所以,受雇人所受损害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来承担。
2.由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雇用人选任监督受雇人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一定报酬,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受雇人受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受雇人有法定的故意情节或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否则雇用人均应对受雇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
3.由直接用工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补偿责任。理由:直接用工者是直接与受雇人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的用工者,也是建筑工程的直接受益人,所以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应由其承担次要的补偿责任。即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按主次比例判决直接用工者和建筑公司分别承担责任。
4.由直接用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对直接用工者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第一,在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只与直接用工者发生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未与建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受害人是在从事直接用工者安排的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故直接用工者对受害人的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出现受害人故意情节或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否则应由其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建筑公司是整个建筑工作的承建者,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产生的风险责任,虽然其将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但其转嫁风险的行为是无效的,即其仍应承担承建工程所产生的风险责任,故建筑公司应对直接用工者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雇员受损赔偿责任中,根据我国民法原则及现代各国民法之通例,雇用人对受雇人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受雇人在受雇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只要没有故意的过错情节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雇用人均应对受雇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最有说服力并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采用的是第四种处理意见。
让我们先来看前三种处理意见的弊端。在第一种处理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建筑公司其实并未与受害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仅以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他人及其系建筑工程的承建者为由,就将其从未参与及不能控制的雇佣活动的相关法律责任转由其承担,不免过于牵强。而且,这种处理其实直接免除了与受害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雇佣人的责任,造成没有法律关系的要承担责任,有法律关系的却被置之度外的尴尬局面,从法律关系的连接上及从逻辑的推理上都说不过去。
第二种处理意见虽然注意到了法律关系的连接性,由直接雇用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却未能体现对违法分包建筑工程的建筑公司的归责;同时,在大多数情况下雇用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其实是相当有限的,故客观上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种处理意见其实同样存在第一种处理意见中“法律关系不明”的情况,即将建筑公司直接拉进来承担责任,其实并无合适的法律关系及恰当的法律依据。
实际采用第四种处理意见的原因是:首先,该处理意见的法律关系明确。我国现行法律有“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制度,这一法律关系和责任制度说明,雇用人雇用受雇人之后,双方就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受雇人应按约定或规定支付相应对价给受雇人,虽然相关案件涉及建筑公司,但建筑公司始终未与受到损害的受雇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受雇人诉请赔偿,其不能跳过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雇用人而要求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建筑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处理意见的理论依据充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之后,受雇人在完成雇用人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雇员受损赔偿责任,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除非雇员存在犯罪、违法、自杀、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情形,否则均应由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理论角度来看,建筑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承建者,其负有对整个工程在建筑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负责的责任。所以,即使建筑公司与雇用人签订了“风险连同工程一并转移”的免责协议,但鉴于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建筑工程一并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客观上损害了具体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故其转移风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即风险产生时,建筑公司仍应承担该风险所产生责任的连带责任。最后,该处理意见切实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根据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及雇员受损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确定由雇佣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还根据违法分包行为不能连带转移风险的原则确定由建筑公司对雇佣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彻底解决了雇用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利于弥补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安定因素。
(李瑞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4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