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02)宝兴民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雅民终字第1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宝兴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弟,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1,男,汉族,生于1943年7月7日,系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申某,该局行政事务部部长。
被告:黄某,男,汉族,35岁,原宝兴县伐木场场长,现任宝兴县森磊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国林;审判员:叶联华、王代云。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刚;审判员:李时友、邓雅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某1是原宝兴县伐木场(现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402场)工人,因工作受伤,造成精神病,被告黄某身为伐木场场长,不给被告张某1医治。后宝兴县伐木场并入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原宝兴县伐木场和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合并后,仍不给被告张某1治病,致被告张某1于1998年9月16日再次发病后,用砂枪射伤原告,造成原告毁容及双目失明的二级伤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和黄某赔偿毁容损失费20万元,双目失明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共计47万元。
2.被告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辩称:1998年9月16日张某1用砂枪射击致伤原告时,402场(原宝兴县伐木场)系独立的企业,张某1系402场职工,与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无关。且企业不能承担其职工伤害他人的民事责任。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
3.被告黄某辩称:张某1用砂枪伤人案与己无关,其没有过错,且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不应受理,也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1于1970年进入宝兴县伐木场工作,以后该场更名为402场。1972年张某1在伐木工作中,头部受伤,从此精神状态有不正常表现。1981年至1982年张某1患精神病时,被单位送往医院治疗。1997年张某1因精神病发作在家休养,其妻杨某要求402场送去医治,402场未许可。后张某1将其妻杨某打成重伤,杨的医疗费由其子承付。1998年9月16日张某1的精神病再次发作,用砂枪射击致伤其子,即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402场先后借支8000元给原告医治。经伤残鉴定,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视力0.02,被评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张某1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其对用火药枪击伤原告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致伤后先后向402场、夹金山林业局及宝兴县的相关部门反映,以其父张某1在患精神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给医治,伤害自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也曾向宝兴县法院起诉未果。2002年2月5日张某以张某1、夹金山林业局及黄某为被告,再次向宝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某育有一子舒某,一女舒某1。
另查明,1999年年初402场并入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该局因张某1患病,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又发现鼻咽癌,在雅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止,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468元,四川省交通警察总队公交发(1995)39号文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每月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雅安地区人民医院(现雅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评为二级残废的事实。
2.借条4张,金额8000元,证明张某向402场借款医治的事实。
3.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司法精神病学NO:Ep91877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1精神分裂症,对其1998年9月16日枪击原告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原告被被告枪击致伤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1998年9月16日受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曾向法院起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造成二级伤残,理应得到赔偿,但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424元(1468元×20年×90%);(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舒某4860元(9年×12个月×每月50元×90%),舒某18100元(15年×12个月×每月50元×90%),两项合计12960元。(3)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4384元。对原告提出的毁容费20万元,双目失明费20万元的请求,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用枪击伤原告时,虽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1虽是精神病人,但其利害关系人至今没有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不存在被告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及黄某是其监护人的问题。即使需要设立监护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只能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其他近亲属担任,被告的单位只能在无上述人员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其监护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及黄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1应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4384元。
2.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及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9500元,原告承担8604元,被告张某1承担89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诉称:张某1是精神病人,没有赔偿能力,是单位不给医治的情况下,对自己造成伤害,应当由夹金山林业局承担责任,要求赔偿毁容费20万元,双目失明费2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共计47万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及黄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1将其子张某致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张某1在致伤张某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不等于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张某虽在一审、二审中均称其父为精神病人,但并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有关法院申请宣告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某要求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及黄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60元,由张某承担。
(七)解说
1.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保护。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叫胜诉权。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或伤情确定之日起一年。如果本案从侵权行为发生的1998年9月1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02年2月5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时间,表面看似乎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更准确地讲,“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法定事由(如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从发案日起,原告及其家人就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并于200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故未立案受理。故该案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从中断时起,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仍有胜诉权,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监护及被告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第三款规定: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被告虽然是精神病人,但其利害关系人并未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行为只能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若设立监护人,也只能由单位、村民委员会以外的人承担监护责任。该案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夹金山林业局及黄某承担民事责任是无依据的。
(罗国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