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民初字第426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终字第58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卡特比勒中国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荷兰皇家航空公司。
首席代表:董某(Dolorse van Dongen)。
诉讼代理人:裴亚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荷兰皇家航空公司营业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雯;代理审判员:刘超、孙京昆。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军;代理审判员:徐宁、陈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2月12日,我在北京购买了被告的北京—巴黎的往返机票。1999年3月3日,我在法国搭乘被告的KXXXX4班机返回北京。在托运行李时,被告知航班的限重是20公斤,因我的行李超重,多支付了10公斤的行李超重费2075法郎(折人民币约2864元)。我回国后,经多次交涉,被告坚持其没有“用中文向乘客通知行李重量限制标准的义务”。我认为,被告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国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外国航空服务机构,应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有知悉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对于行李的限重,在英文提示外,对中国消费者还应附加中文的提示和说明。被告未履行用中文告知的义务,致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了财产损失,侵害了我作为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收的行李费人民币2864元,并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我为此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计9075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提供的、经中国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标准运输凭证(BSP票)中的国际票。该票在票联部分已清楚地用英文文字写明了每名旅客免费行李限额为20千克(20kg)。我公司按规定已用英文文字对乘客履行了告知义务。另,BSP票证在全世界已通用了三十余年,正因为世界语言文字的繁多,在BSP国际票联中用英文,才体现出便利的原则,此为国际惯例。我公司在用英文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向原告收取超出免费部分的合理运费,是合理且合法的。我方对原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原告刘某在北京购买了被告荷兰皇家航空公司的从北京经阿姆斯特丹至巴黎的往返机票。价值8500元人民币。该机票的票联上用英文规定了允许乘客免费携带的行李重量为20千克(20kg)。1999年3月3日刘某搭乘该公司的KXXXX4航班返回北京时,其所携带的行李超重,经协商,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向刘某收取了10千克的行李费用,价值2075法郎,折合2864元人民币。刘某在回国后,对荷兰皇家航空公司收取的行李费用提出异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庭审中,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司在1995年5月24日的民航运函[1995]09号批复等证据材料,证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同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驻京办事处推荐的标准运输票证(BSP票)在中国国内使用。经本院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调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可BSP票证的格式和在国际票中用英文文字书写票联是经过批准的,BSP票证中的国际票,仅用英文文字即履行了告知义务。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在处理涉外关系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参加了涉及国际航空运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和《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在上述文件中,对国际航空运输中,应以何种语言文字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未做规定。在不存在对该项的声明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在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惯例是用英文文字进行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购买的机票和行李票;
2.民航运函[1995]09号批复;
3.法院的调查笔录;
4.《华沙公约》;
5.《海牙议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7.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刘某在搭乘被告荷兰皇家航空公司的KXXXX4班机往返北京—巴黎的过程中,和被告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因行李超重所产生的纠纷,属国际航空运输中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此纠纷应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对应使用何种语言对国际运输中的旅客进行提示,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刘某所购买的BSP票中的国际运输客票,是经我国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的统一票证式样。在此情况下,国际运输中的国际客票使用英语对旅客进行提示,符合国际惯例。应当说,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在统一客票中使用英语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消费者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刘某所诉的因荷兰皇家航空公司未使用中文进行提示,导致其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了财产损失,进而侵害了其本人作为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国际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本案属于因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可参照产品质量法,而不应该适用国际惯例。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航空运输中的惯例是英文告知,没有指出认定的依据。且以此为国际惯例也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仅用英文进行提示不能使中国消费者知晓其提示的内容,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被上诉人未以适当方式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属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荷兰皇家航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并称用英文进行提示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得到了中国民航管理部门的批准,且该告知方式也符合国际惯例。刘某精通英文,有能力读懂英文票联。我公司加收的是超重部分的行李票,没有侵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刘某在北京购买了被告的从北京—巴黎的往返机票。同年,在搭乘被告的航班从法国返回北京时,刘某被告知免费行李限量20公斤。因刘某携带的行李超重,经交涉,刘某多交了2075法郎。
另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驻京办事处于1995年5月10日致函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司,呈请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推荐的标准运输凭证(BSP票)用于中国国内。同年5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总局运输管理司作出民航运函[1995]09号《关于IATABSP中国际、国内客运凭证的批复》,同意了呈报的BSP国内国际客票、行李票及杂费证格式,且未就国际票的语言文字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刘某所购的机票属于BSP国际客票,该机票票联所载事项全部用英文书写,其中,在允许乘客免费携带的行李重量为“20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所购机票和逾重行李票;
(2)国际航空运输协会驻京办事处于1995年5月10日致中国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的函;
(3)中国民航总局运输管理司的[1995]09号批复;
(4)当事人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机票是经过我国民航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运输票证,该票证的式样(包括票联部分全部用英文)也是经过批准的。本案中,刘某所购的机票中用英文记载了免费携带行李的标准,该做法符合我国的规定。刘某认为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该法中未规定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提示应使用何种语言,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与本案涉及的运输服务无关,所以不同意刘某的上诉意见。
当然,如果被上诉人从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的角度出发,可以增加中文提示,但增加中文提示不属于法定义务。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元,均由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重要问题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通过刘某一、二审的诉讼意见,应当可以看出其诉讼方向的转变。在一审诉讼中,刘某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了被告侵权的主张,在一审判决后,针对一审判决,刘某强调了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主张,并不接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使用特别法即民用航空法的意见。对刘某的这一上诉意见,二审法院并未给出直接的肯定或否定的回答。而是取道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所呈送的BSP票样及其票样中的英文说明均已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相关部门批准一节(一审中即已查明),认为刘某所持的机票上的英文提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说,在刘某的诉讼意见出现变化后,二审的论理方法是值得借鉴的。
但是,还是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依照国际私法的论理,在案件事实中存在涉外因素的,即属国际私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中,涉及国际航空运输,被告是外国公司,争议事实发生在国外,应当适用国际私法的准则。本案中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另外,借用法学理论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也可以得出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的结论。因为,从谁更具有特别属性的角度分析,无疑民用航空法的特殊性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何况,本案属于涉外案件。
另外,刘某的一个诉讼主张是,用英文提示侵害了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被告以刘某精通英文作为抗辩不能被法官接受,但是,以个体的身份主张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说法,似有不妥。笔者认为,如果主张“用英文提示侵害了刘某本人作为中国国籍的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说法,应当更加恰当。
另外,值得一说的是,二审法官在判决中表述了如果被告面对中国消费者,从提高服务质量的角度,可增加中文提示的建议的做法,是十分可取的。这一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议,平缓了当事人的心理,使判决平添了一份说服力和亲和力。
(张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3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