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2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汪某,男,1943年7月7日生,菲律宾永远出入口股份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住菲律宾共和国马尼拉市,现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顾雨根,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建桥,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龙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英皇道979号太古坊德宏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金玉来、金洪书,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振东;代理审判员:彭小萍、冯柱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乘坐被告的航班,在食用被告提供的午餐时,被混杂于食物中的容器碎片划伤咽喉,致使原告痛苦不堪,造成原告生活诸多不便,妨碍了原告的工作,精神上蒙受了巨大的痛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408.04美元、医药费505.69美元、车旅费3223.18美元、翻译费192.77美元、律师代理费2740.96美元、其他费用1000美元、原告后续医疗费用1万美元、精神损失费2万美元。
2.被告港龙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是事实,但损伤的部位并不是咽部,而是上腭。被告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KXXX3由上海飞往香港的航班。途中,原告食用被告提供午餐中的色拉食物时,被混杂其中的容器碎片损伤咽部。当即原告与该航班有关人员进行了交涉。次日,原告在菲律宾马尼拉市赵某西医就诊。同年10月27日原告就诊于上海华东医院,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53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就诊于菲律宾马尼拉市城市医院,支付医药费1000比索(折合美元25元)。同年12月14日至16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70.10元,其中用于治疗咽部损伤医疗费为1759.10元。2000年3月10日,原告就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71.70元。同年4月2日,就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23.30元。同年6月15日,原告在上海中医大学附属岳阳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6.40元。
另查,原告每月的薪金为美金3000元。原告为其受到人身损害,于1999年10月2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同月29日委托DIONISO JAVIER&ARGAMOSA律师事务所处理在菲律宾的有关法律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美金2500元。此外,原告为翻译有关文件,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损伤部位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法医活体损伤鉴定,结论为:伤者(原告)咽部异物损伤,可酌情给予休息三至四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航班为KXXX3的机票及其原告的登机牌。
2.原告于1999年9月14日、同月29日、同年10月25日致被告的函件,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同月28日、同年10月13日致原告的函件,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进行交涉。
3.1999年9月7日菲律宾马尼拉赵某西医诊断书,1999年11月9日菲律宾马尼拉城市医院诊断书及其收据,1999年10月27日上海华东医院“病情处理意见”及其医药费收据,1999年12月16日上海长征医院“出院小结”及其医药费收据,2000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及其医药费收据,2000年6月15日上海中医大学附属岳阳医院“门诊病历史记录卡”及其医药费收据,(1999)沪律非字第191号“聘请律师合同”及其收据,DIONISO JAVIER&ARGAMOSA律师事务所“事由:聘任提议”及其“确认书”,2000年3月28日菲律宾永远出入口股份公司“证明”,2000年1月4日、同年5月12日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发票联”。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医鉴意(2000)1177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食用被告提供的食物被异物损伤咽部,造成损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应根据已发生的、必须的、适当的,以及合理的原则予以确认。至于有关精神赔偿问题,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原告被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予以确定。被告提出原告损伤的部位为其上腭,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港龙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医疗费美金50元和人民币2473.50元,误工费美金3000元,经济损失费美金2500元和人民币3600元。合计美金5550元、人民币6073.50元。
2.被告港龙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3000元。
3.原告汪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港龙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4元,由原告汪某负担6898.52元,被告港龙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 245.48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1.过错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航空运输的客票价格比其他运输方式要高,作为旅客应得到更安全、更高效、更合适的服务。原告在乘坐被告班机时,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午餐,理应确保安全、卫生。而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食用被告提供的午餐损伤咽喉。尽管该午餐由第三方提供给被告,作为被告应严格把关,保证食物的安全和卫生。而对原告来讲,其接受的是被告的服务,与被告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故第三方提供给被告的食物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过错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人身损害过错责任。
2.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客票记载,原告由上海至香港再至菲律宾的马尼拉。因此,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国际航空运输。原告在购买被告客票时,被告在客票上载明“乘客须知”,如系国际航空运输,得适用《华沙公约》。并在“契约条款”中说明:所称《华沙公约》系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之国际空运统一规章公约或指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所修订之该项公约(以适用者为准)。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付款购得客票,即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达成了协议,这也是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但是我国法律已作出规定,且与有关国际公约并无冲突,应适用我国有关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都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可见,法院支持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依照的是《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的规定,是参考1971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对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华沙公约》第十七条的修订条款制定的。因此,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处理本案是符合涉外关系法律适用一般原则规定的。
3.国内外律师费用是否可以支持问题。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采用的是赔偿限制制度。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条是参考《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定的。但是具体的责任限额是参考《海牙议定书》规定的以金法郎为单位的数额,此项规定既是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也是对因延误旅客造成损失的责任限额。原告在国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在国外需办理有关法律方面事务,也需发生律师费用,否则往返国内外,势必增加费用。从发生的有关律师代理等费用看,其在性质上应属于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只要是合理的、必需的,且未超过被告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即在责任限额内的,均应支持。
(张振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3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