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2)顺民初字第256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84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张家务村东。
法定代表人: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田广里、王军,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可青、陈剑锋,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双青种籽店业主。
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佟玉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颖;代理审判员:刘琨、佘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在顺义区杨镇地区张家务村东桃园内建有20个桃树大棚,为防治大棚内蟠、油桃树幼果期蚜虫,我公司管理人员李某于2002年3月27日,到夏某经营的双青种籽店购买农药。夏某介绍,桃树幼果期的蚜虫,使用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30%虫螨净烟剂农药可以防治,李某即花170元购买30%虫螨净烟剂20盒(每盒内装5小盒)。当技术人员使用该农药时,发现一部分标有30%的虫螨净烟剂包装盒内,掺杂有30%棚虫克烟剂。我公司技术人员认真阅读两种烟剂包装上注明的防治对象和注意事项。30%棚虫克烟剂在包装上标明:桃、樱桃禁用。30%虫螨净烟剂标明:桃、樱桃开花期禁用。鉴于我公司种的桃树已是果期,故对13个大棚使用了30%虫螨净烟剂。几天后,出现大量落果的现象。经我公司调查,此落果现象是使用了30%虫螨净烟剂所致,因其有效成分是敌敌畏,但商标上未用中文标明。为此,我公司曾到顺义区农药管理站进行投诉,才知悉30%虫螨净烟剂,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无此药名称。30%虫螨净烟剂使用的是30%棚虫克烟剂(30%敌敌畏烟剂)临时登记产品号。顺义区农药管理站对夏某进行了处罚。由此,给我公司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退还农药款170元。
2.被告夏某辩称:是张家务桃园购买了我站销售的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虫螨净烟剂20盒。此案中的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我站买过此农药。所以,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现对该公司提出的任何主张不予答辩。
3.被告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案中的原告不曾和夏某有过业务往来,所以,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我们对该公司提出的任何主张也不予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果品公司(俗称张家务桃园)在张家务村东桃园内建有120米长、5米宽、1.80米高同规格大棚20栋。每栋大棚内栽植300余棵蟠桃、油桃树,其中有效树为200棵。2002年3月27日,为防治大棚内桃树幼果期蚜虫病,果品公司管理人员李某到夏某经营的双青种籽店依夏某介绍,购买了神威公司生产的30%虫螨净烟剂20盒(每盒内装5小盒,每盒70克),药款170元(当时在发票上只简单注明购方为张家务桃园而实际无此单位)。每盒外包装商品名称为:30%虫螨净烟剂(dichlorvos),农药登记证:LS95562,产品标准:DB15/117—94,准产证:HNP15008—A0983。防治对象:黄瓜、番茄、辣椒的蚜虫、红蜘蛛、白粉虱、蓟马等害虫。注意事项:桃、樱桃、月季,蘑菇、西瓜开花期禁用,芸豆及娇贵作物应先试后用。在使用时发现,一部分30%虫螨净烟剂包装盒内混装有小盒30%棚虫克烟剂,且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产品准产证号与30%虫螨净烟剂完全相同。防治对象:黄瓜等保护作物的蚜虫、红蜘蛛、白粉虱。注意事项为桃、樱桃禁用。为此,果品公司对此药未使用。由于果品公司种植的桃树已是幼果期,遂对13个大棚使用了30%虫螨净烟剂,每棚使用3小盒。数日后,桃树发生大量落果。果品公司管理人员李某于同年4月9日,到顺义区农药管理站对夏某进行投诉,该站经调查核实证明:30%棚虫克烟剂农药产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农药登记公告核对,属临时登记产品,登记证号为LS95562,中文通用名为30%敌敌畏烟剂。30%虫螨净烟剂与登记公告核对,查无此药名称,但登记号与30%敌敌畏烟剂同号。该站参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以夏某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30%虫螨净烟剂为由,对夏某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责令其于同年4月26日前改正其行为。夏某对该处罚未提出异议。同年4月12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为果品公司出具证明:在我所登记的LS95562农药生产厂家为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药名称:30%敌敌畏烟剂(dichlorvos),农药商品名:棚虫克。同年4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绿化办公室及顺义区林业局为果品公司出具证明:果树上一般用800倍至1500倍敌敌畏乳油喷雾防治不同类别的害虫,但桃、李、樱桃、杏等核果类果树花期幼果期对该药非常敏感,在此期间应用常易造成大量落花落果,从而造成不同程度的减产。落花、落果程度与喷药浓度和液量呈正相关。依果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果品公司张家务桃园13个大棚2600棵蟠、油桃树,非正常原因落果、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鉴定,经现场实物勘察,认为该品种果树反季节生长,果品上市早,价格高。采用收益法进行计算。鉴定经济损失值:109200元。审理中,果品公司将其赔偿的经济损失由20000元增至100000元。同时要求退还药款170元。夏某、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果品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未经法庭准许而中途退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顺义区农药管理站的证明;
3.农业部农业检定所的证明;
4.顺义区绿化办公室及顺义区林业局的证明;
5.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果品公司桃园位于张家务村东侧。桃园内建有蟠、油桃树大棚20栋。该公司为防治大棚内桃树幼果期蚜虫病,其工作人员到夏某个体经营的双青种籽店依其介绍,购买了神威公司生产的30%虫螨净烟剂20盒。并以张家务桃园简称其公司署名购药,有夏某为果品公司出具的购货票据可以证实。此商品买卖行为,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夏某及神威公司共同辩称果品公司非购药者和使用者,不具有主体资格,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神威公司生产的30%虫螨净烟剂,有效成分为敌敌畏,该产品不仅未经其主管部门登记,而且使用的是经过登记的30%敌敌畏即农药商品名为棚虫克的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和准产证号。并将一部分30%棚虫克烟剂使用30%虫螨净烟剂包装盒包装,是对消费者的欺诈。30%虫螨净烟剂因有效成分是敌敌畏,对桃树花期和幼果期易造成大量落花落果,但在注意事项中并未标明幼果期使用此烟剂将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只注明开花期禁用,从而造成果品公司误使用30%虫螨净烟剂。果品公司2600棵蟠、油桃树发生大量落果,应推定系使用30%虫螨净烟剂所致。该药剂的销售者夏某及生产者神威公司共同构成了对果品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对由此给果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共同赔偿责任。鉴于果品公司请求赔偿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及其要求退还药款亦属其权利范畴,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夏某、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2.夏某退还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513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夏某及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上诉人生产的农药系合格产品,果品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称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果品公司为防治其桃园的病虫害,派工作人员在夏某处购买农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果品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夏某作为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其销售给果品公司的农药在使用后出现落果现象,给果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夏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威公司作为生产者,其所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产品包装的标识应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现神威公司在其生产的药品外包装所做说明,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消费者亦未履行告知义务,且神威公司生产的30%虫螨净烟剂未在有关主管部门登记,使用的是经过登记的30%敌敌畏即农药商品名为棚虫克的农药登记号、产品标准号和准产证,并将一部分30%棚虫克烟剂使用30%虫满螨净烟包装盒包装,致使果品公司在使用后发生大量落果,故神威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神威公司所述其生产的药品系合格产品,果品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所建大棚不符合标准,出现落果是使用农药不当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000元由夏某、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夏某、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内蒙古神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此案涉及的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究竟什么是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又有那些表现和特征呢?告知义务是附随义务的一种,是指债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及时告知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1)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2)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或赠与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藏的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3)业务上告知义务。如火车站售票员对购买车票者,应告知车次、开车及到站时间,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行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注意的事项。(4)给付不能告知义务,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而致给付不能时,应当及时将给付不能的原因、事实告知债权人。例如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发现此情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告知义务,追本溯源是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种具体体现。它的根本目的在于让消费者一方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产品的有效价值,或延长其使用寿命,或增强其使用效率。它第二层目的是要按照产品本身客观规律来应用产品或享受服务,不至于因消费者一方不知产品使用用途方法、使用年限等造成自己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告知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强制性义务,因为其根源是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是属于强制性条款,排除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的适用,所以当事人也就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在本案中,30%虫螨净烟剂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了呢?首先看看它的生产者神威公司,神威公司生产的30%虫螨净烟剂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其使用是30%棚虫克烟剂临时登记产品号,而我国农药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农药登记要经过田间实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和正式登记阶段。即使在临时登记阶段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示范、试销。生产者神威公司违法将一种农药使用另一种农药的临时登记号,这种欺诈行为当然不可能实事求是地告知消费者。再看它的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有中文警示说明。《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产品包装作出了具体规定: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农药的成分、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号、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品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使用技术、使用方法、使用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在本案中,神威公司在生产30%虫螨净烟剂的标签上未注明企业名称,未注明有效成分,未注明其毒性等。在关键性的使用注意事项上只标有“桃、樱桃……开花期禁用”。而未标明果期禁用或者可以使用但应该注意的事项,这是本案件的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之所在,也就是神威公司在产品标识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对消费者权益漠不关心,才导致果品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那么作为销售者的顺义区杨镇双青种籽店业主夏某又是否尽到了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在本案中的农药销售者是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经营者(在此不再详述)。其只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非法销售,对药品的质量、用途、注意事项、使用方法等一知半解,其也未向果品公司说明该药的主要成分,及在使用中注意事项,未明确告知果品公司,该药在桃、樱桃果期禁止使用,这也是造成果品公司巨大损失的重要原因,销售者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对在此次事故中给果品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均认为30%虫螨净烟剂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这也与生产者弄虚作假,使用其他药品的登记号有直接关系,也与销售者本身经营农药主体不合格,自身专业知识较差有关。生产者神威公司与销售者夏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或者弄虚作假,或者业务不精湛。结果是对消费者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的共同过错,导致了果品公司桃树绝收(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所以对果品公司的损失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二被告是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我们强调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的告知义务,表面上是扩大了他们的义务范围,而实质上是对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消费者权益日益周密化、细致化的保护,假如只是因为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而导致大量的索赔,那么不仅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利润有直接影响,对他们的商业信誉是更大的损害。而对于消费者,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告知他们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而导致大量损失,这对消费者的打击也是巨大的。只有在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得到全面细致的保护之下,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才能稳定,整个经济循环才能良好的进行,这不仅是保护交易双方的需要,也是避免大规模损失的需要。
(安金宝 佟玉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6 - 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