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一初字第13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民一终字第9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杰,浙江省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村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进,江苏省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1937年8月25日生,汉族,村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诉讼代理人:沈华飞,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女,1942年8月25日生,汉族,村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坚强;审判员:黄宝明;代理审判员:臧田桂。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茆新林;审判员:周玉芳;代理审判员:徐春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10月27日6时许,原告人在自家承包地里劳作,突然听见呼救声,循声望去,只见在邻人田间耕作的一头耕牛兽性发作,将耕农沈某掀翻在地,原告拿起铁叉冲上前去,将牛赶开。谁知,原告人刚将沈某扶起,疯牛掉头冲向原告人,原告人躲闪不及,牛角从原告人右腰肋部戳进体内,大肠冒出体外达两尺多,幸亏其他村民及时赶到,才将疯牛赶走。原告人经医院抢救保住性命,但已落下九级伤残。疯牛的饲养人是被告人陈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与其协商赔偿之事,其置之不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作为疯牛饲养人,应承担疯牛伤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人是在救助沈某时受到疯牛伤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沈某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沈某使用耕牛劳作的土地是李某1承包的,李某1作为受益人依法也应给予经济补偿。请求判令三个被告人赔偿疯牛致害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3230.60元。
2.被告陈某辩称:牛是沈某向我租用的,沈某使用该牛三天后才发生事故,足以证明该牛不是疯牛;牛是因沈某使用不当才发疯伤人的,责任应当由沈某承担;我虽是牛的饲养人,但事故发生时,牛不在我的管理之中,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牛伤人的后果应由牛的管理人沈某承担。不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沈某辩称:牛在拉犁过程中,因一母牛在路边经过,该牛突然欲追母牛,我拉紧牛绳没有过错,牛伤人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而应由牛主人承担;我受雇于陈某,使用其牛为李某1耕田,牛伤人的后果应由雇主陈某承担;原告人因救助我而受伤,我是受益人,但我也是受害者,虽然于法我无责,但从道义上讲我有义务帮助原告人,只是我本人也被牛顶伤,家境贫困,无力给予经济帮助。
4.被告李某1辩称:牛耕田我付钱,牛伤人与我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沈某使用耕牛(公牛),在为被告李某1的承包地耕作时,一头母牛在路边走过,该牛兽性发作欲追母牛,被告沈某见状拉紧牛绳制止时,该牛转身连顶带踢将被告沈某掀翻在地,被告沈某危急之中连声呼喊“救命”,在附近田里劳动的原告李某闻声赶来,用铁叉赶开该牛,被告沈某刚被原告李某扶起来,该牛突然掉头冲向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牛角戳进原告李某体内,及时赶到的其他村民赶走该牛。事后,原告李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及时抢救脱险,其伤经医院诊断为肝、肺、脾等处破裂,且有多发性肋骨骨折。审理中,经委托法医学鉴定原告之伤情,鉴定结论: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42.5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残疾者赔偿金434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692元、营养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元、交通费274元,合计31024.56元。原告人李某见义勇为受伤后,社会各界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收到捐款2580元、奖金1000元。
另查明,2001年前,被告人陈某连续数年雇佣耕农使用其耕牛为当地农户提供有偿服务。被告人李某1证实往年的犁田费都是被告人陈某收取的。被告人陈某主张牛是租给被告人沈某的,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庭审结束后,原告人李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沈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台市新曹镇人民政府、东台市公安局新曹派出所、东台市新曹镇新镇居委会共同签署提交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江苏省东台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住院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材料。
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2002)法医字第37号。证明原告人李某的伤残评定情况。
4.原告人的陈述、三位被告人的答辩、庭审中质证和辩论的笔录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人为救助他人而赶牛,无过错。原告人不去赶牛,牛不会伤及原告人,但牛伤人是违法的,原告人为救助他人而赶牛的行为是合法作为,原告人无过错;原告人无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去救助受牛攻击的他人,在明知救人危险的情况下,原告人挺身相救是其良知和高尚道德情感的体现,应为社会所提倡和推崇。
2.牛伤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牛的饲养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是被牛顶伤的,牛的饲养人是被告人陈某,原告人无过错,被告人陈某依法应承担牛致害原告人的民事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牛不在原告人的管理之中,但是,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被告人沈某管理牛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牛因意外原因发狂伤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作为牛的饲养人的被告人陈某承担。
3.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制止他人的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受益人给予补偿的前提,在于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本案中,侵害人现实存在且具有赔偿能力,故受益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被告人李某1找人犁田,双方之间是等价、有偿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既不是受益人,也无过错,于法于理均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1024.5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计700元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人)诉称:牛是租给沈某的,上诉人虽是牛的饲养人,但不是牛的管理人,牛伤人的民事责任应由管理人沈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沈某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将自己饲养的耕牛交给沈某使用,沈某在使用耕牛过程中,该牛兽性发作伤人,被上诉人李某为救助沈某而受伤致残,事实清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应当对耕牛致害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具有不同于一般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处理好本案,关键在弄清以下问题:
1.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何种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上,饲养的动物致害他人的责任,被称为特殊侵权责任。通常认为,特殊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客观地讲,饲养的动物致害他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至少在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如饲养人将牛租给他人使用时,故意隐瞒该牛有伤人之恶癖,牛实际成了致害他人的工具。再如,拴牛的牛绳断裂,牛逃出损害了邻居地里的庄稼,在这两种情况下,表面上看是牛致害他人,实质上则是牛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非代牛受责,而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只有在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如本案中,牛犁田时兽性发作致害管理人和原告人纯属意外因素,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由于法律的规定,其是代自己管束的牛承担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2.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相分离时,由谁承担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是同一人,责任好明确。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相分离的情况,如借用、租用动物等等,一旦动物致人损害,是由饲养人或管理人中的一人单独承担责任,还是双方分担责任、互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谁饲养或管理动物谁就负有管束动物的义务,动物在谁的管束之下致人损害,谁就应当代动物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分担责任或连带责任。本案中,倘若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由于租赁双方之间是平等、等价有偿的关系,牛在租用人控制之下致害他人,作为租用人的被告人沈某应当承担牛致害他人的民事责任;而在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时,由于雇工隶属于雇主,雇工是在雇主的指派、管理之下,为雇主的利益使用和管理牛,雇工的行为对外应视为雇主的行为,因而,牛致害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即饲养人承担。
3.受益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起诉时即将受益人沈某列为共同被告人,要求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本案能否判决受益人给予原告人补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按此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后,责令受益人补偿必须是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补偿”是对“赔偿不能”的补偿而不是分担赔偿;受害人与侵害人、受害人与受益人之间,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侵害人客观存在且具有赔偿能力,因而,不应责令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书说理不够充分,只说明了牛的饲养人应当对牛致害他人承担责任,没有进一步阐明牛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且管理人又是受雇于饲养人的情况下,应当由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似美中不足。
(李晓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2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