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民初字第405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终字第4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商人,住厦门市,香港身份证号码:PXXXXXX(6)。
原告:陈某1,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商人,住厦门市,香港身份证号码:PXXXXXX(A)。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商人,住香港,香港身份证号码:PXXXXXX(1)。
第三人: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29—3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碧;审判员:蔡晓文、陈永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发贵;代理审判员:叶炳坤、林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陈某1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系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卓越)的股东,1998年1月,香港卓越与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卓越);1999年4月9日,香港卓越在厦门举行董事会,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董事会决议,同日被告与两位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香港卓越持有的7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陈某69%、原告陈某11%,并约定由原告陈某接受厦门卓越的经营管理权;同年4月14日,厦门卓越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陈某的登记手续,而被告未依约办理香港卓越的股权转让手续和董事变更手续;2000年9月11日,被告擅自以香港卓越董事长的名义向厦门卓越发出终止对原告陈某担任厦门卓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原告陈某1担任厦门卓越董事职务的委派,并自封为厦门卓越董事长;同日上午,被告带人到厦门卓越的办公地点,强占办公场所、车辆、公章及财务账册等物品,阻止原告陈某履行职务。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厦门卓越经营管理权的一切行为;(2)返还强占的公司公章、档案、财务账册及车辆等财产。
2.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求所涉及权利的主体应属厦门卓越拥有,相关的权利主张只能以法人的名义提出;另外原告的诉求几经变更,而最后一次提交的诉状未列举任何事实和理由;故原告既不适格,也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3.第三人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系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1998年1月,香港卓越与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1999年4月9日,香港卓越在厦门举行董事会,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董事会决议,同日被告与两位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香港卓越持有的7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陈某69%、原告陈某11%,并约定由原告陈某接受厦门卓越的经营管理权;同年4月14日,厦门卓越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陈某的登记手续,而香港卓越的股权(东)和董事事项至今未依原、被告的前述合约完成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变更。2000年9月11日,被告以香港卓越的名义向厦门卓越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对原告陈某担任厦门卓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原告陈某1担任厦门卓越董事职务的委派,并任命被告为厦门卓越董事长;同日上午,被告带人到厦门卓越的办公地点,控制了办公场所、公章及财务账册等物品,并阻止原告陈某履行职务。2000年9月12日原告诉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下称开元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等诉求。2000年9月13日,开元区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0)开民初字第2186号诉讼保全裁定书,依据此裁定书,该院扣押了厦门卓越的公章、查封了财务室并冻结了厦门卓越的一切工商登记手续。根据开元法院当时的保全笔录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均显示有关物品在被保全之前处于由被告方占有的状态,其中公章由被告方派遣出任厦门卓越副总经理的刘新华持有。
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开元法院2000年9月28日作出驳回被告对该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因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2000年10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2001年3月20日,原告对其诉求作出变更,撤回有关股权转让的诉求,同时新增一项诉求。2001年5月10日,厦门中院将该案指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下称思明法院)管辖。2001年6月8日,思明法院受理本案,被告于答辩期间就原告的上述新增诉求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决定撤回上述新增诉求,而保留的两项诉求与2000年9月最初所提诉求中的相应部分一致;思明法院于2001年8月6日通知被告不予受理其向思明法院提出的前述管辖权异议。原告最终的诉求为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厦门卓越经营管理权的一切行为;(2)返还强占的公司公章、档案、财务账册及车辆等财产。
2001年12月12日,思明法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决定就本案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向厦门中院请示。2002年3月18日,厦门中院针对我院的上述请示,作出(2002)厦复字第1号批复,以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为由,建议思明法院追加厦门卓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思明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依法追加厦门卓越为本案第三人。2002年7月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2002年8月26日,开元法院将扣押的厦门卓越公章移交给思明法院,其他物品、手续则仍处于由开元法院保全的状态。
2002年11月6日,厦门中院根据该院审委会的决定,又作出一份回复,撤销了该院2002年3月18日所作出的批复。
此后,原告陈某以厦门卓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思明法院提交一份返还经营性资源申请书,要求依法返还属于该公司的公章、档案资料、财务账册等经营性资源,并交给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陈某掌管。被告方则以香港卓越的名义,于2002年11月7日向思明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要求如果解除开元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后,不得将原被保全的有关公章、财产移交给原告方,而应交还原保管人刘新华保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诉求保护的经营管理权须由法人专属享有,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陈某1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陈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主体只能是经营管理者,而经营管理权的客体才是企业,而本案原告诉求所指向的要求被告返还厦门卓越公章及财务账册等内容,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对于这部分诉求,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求。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被侵权主体是厦门卓越,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替厦门卓越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厦门卓越公司系由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合作合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厦门卓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具备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其所受侵害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应由其自身行使诉权。在因为其公司自身的董事、总经理等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或在公司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管理人员怠于保护公司权益,公司无法提起诉讼等特殊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公司股东也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停止对公司权益的侵害。股东提起代位诉讼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依据股东代位诉讼的理论,公司每个股东都享有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但不等于任何情况下均有资格作为原告行使该项权利。股东代位诉讼中,原告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股东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具有股东身份;(2)股东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3)其诉求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可见,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要件是十分明确的,即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并且系为公司之利益而公正地提起。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未经厦门卓越授权委托,且系以个人自身名义而非以厦门卓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显非由厦门卓越自身提起诉讼。而就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系以其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为公司之利益、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公司侵害行为、返还财产等,具有代位诉讼的特征。然而,由于厦门卓越的股东为厦门中信公司和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个人本身并非公司的股东或直接投资人,因而也不具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不具备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厦门卓越侵害行为的诉权。上诉人原审中请求返还的财产包括公章、汽车、财务账册等均属于公司资产,提起返还请求的主体亦应当是公司本身或由公司股东提起代位诉讼。但是,如前所述,上诉人本身也不具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这一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及原审原告陈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随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保全,包括:解除对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车辆的查封、扣押及对该公司公章、财务账册、档案文件等资料的查封、扣押,解除对厦门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冻结,解除对吴某的出境限制等。
(七)解说
本案主要引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是否对法人的权益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在法人的权益受侵害时,法定代表人能否以个人身份诉请救济。第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值得注意的两个问题,分别涉及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变动以及保全标的物的受领主体。
两位原告以其在公司法人中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为由,主张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诉求保护法人权益。依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的原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均系法人的机关,所谓法人机关,是指一定身份自然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从而赋予法律上的效力,此种自然人即法人的机关。法人机关性质上为法人组织之一部,本身属于法人的构成部分,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至于担当法人机关之自然人,虽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其权利义务内涵,显与法人享有的法律人格有别。因此在法律观念上,向来将法人与法人机关或担当法人机关之自然人严加区别。本案原告的身份系法人机关,却主张取得属于法人法律人格范畴的地位,一审法院依前述法理,认定原告的诉求缺乏实体权利基础,并以裁定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即使依股东代位诉讼的理论,原告由于并非讼争权利所属公司的股东或直接投资人,因而也不具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二审法院终审确认上诉人(原告)不具备所提诉求的诉权,并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应该说,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都是正确的。本案也从实务的角度明确揭示了法人机关、股东在法人制度中的不同法律地位。
本案法院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还产生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个为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变动对行使保全措施解除权的影响。本案原属开元区法院管辖,后经厦门中院指定由思明区法院管辖,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再经当事人上诉由厦门中院管辖。由于本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原由开元区法院作出且直到结案时仍然存续这一状态,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从该条款严格的文义解释,有权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为开元区法院和厦门中院。但是开元区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由厦门中院指定思明法院管辖而消灭,从案件的审理权限应该依附于管辖权的原理,开元区法院已经失去解除保全措施的权力当属无疑。虽然本案最后由厦门中院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是恰当的,但如果本案原告在一审裁决后不上诉,则因前引司法解释条款的文义与管辖权法理之间所产生的冲突,将在实务上无可回避。按照一审法院的评议意见,案件管辖权在同一审级法院之间变动时,应该对前引条款的文义做扩张解释,由管辖权变动后的法院以及其上级法院来行使对保全措施的解除权。
本案在解除保全措施时的第二个问题为如何确认保全标的物的适格受领主体。本案保全的标的物为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以及工商登记手续,在解除保全措施后,存在受领公章的不同主体,其中公司为法律主体,保全之前的占有人刘新华为事实主体。一审法院最终认为解除保全措施后应恢复到物品被保全之前的事实状态,即交还给被告方以及刘新华,即使该状态原为非法占有,亦属于当事人自行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的范畴,法院因审理终结而不再管辖本案,因此无权再去干涉民事主体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最后在执行解除保全的裁定书时,法院正是依照前述法理,在解除冻结工商登记手续的同时,将已保全的厦门卓越财务室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并将扣押的厦门卓越的公章发还给保全之前的最后持有人刘新华。
应当说,本案虽经程序审理结案,但涉及的法人机关的法律人格以及解除保全措施等法律问题却较为复杂并颇具价值。而一、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最终合法妥当地解决了这些问题。
(陈永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2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