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初字第792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民一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瑞化科技造纸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1,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瑞化科技造纸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孙礼堂。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洪伟;代理审判员:马海兰、吴进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假冒、盗用原告姓名到有关部门上访,被告上访的信签着我的名,但我既没有签名也不知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盗用、假冒姓名的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2.被告辩称:(1)根据民法“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在签名前,签名录刊首加了刊首语:“为了维护原青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大股东的权益,争取到每位股东应得的利益,应广大股东的要求,举行维权签名活动,望各位股东珍惜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维护股东权益,签名自愿,在签名录中签的股东姓名,都应视为本人自愿。(2)原告告我假冒、盗用姓名一案不能成立。1)签名录是在股东中间公开流传签的,我既没有代替原告签名也不知道是别人代替原告签名的。2)假冒、盗用原告姓名者应该是代替原告签名的人。3)在不知道原告未亲自签名的情况下,维权上访过程中用签名录做凭据本身无过错,而且也保护原告的权益。4)在依法上访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超越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5)在2002年10月29日收到法院传票后得知真实情况后所发生的上访再用原告签名才属于侵权行为。(3)请求法院做笔迹鉴定,以辨真伪,澄清事实真相。(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鉴于原告的行为已经玷污了我依法维权上访的正义行为,严重地败坏了我的名誉,严重地损害我的人格尊严,使我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对被告停止侵害,在省级以上刊物上登载文字,为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及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青州瑞化科技造纸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2月,被告王某1以维护其公司职工权益为由,准备联名上访,被告将签名纸发放(张贴)到该公司的各个车间办公室外,让其职工签名,签名纸上方打印了一句话,其内容为“为了维护原青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大股东的权益,争取到每位股东应得的利益,应广大股东的要求,举行维权签名活动,望各位股东珍惜自己的权利”。几天后被告将各车间部分职工签名的签名纸收起,写了上访信,并将部分职工签名的纸附后,将上访材料寄给中共山东省委。2001年4月,被告又携上访材料和部分职工的签名纸到中共山东省委信访局上访。被告所用职工签名中的王某并非原告亲笔所签。被告的上访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介入,原告得知被告上访冒用了自己的姓名,被告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造成了原告在单位领导、职工中人格评价的降低。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姓名权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组织联名上访签名活动中,将签名纸发放于各车间,对职工签名是否系本人行为,被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为被告不负责任的做法,导致了签名纸中出现了非原告亲笔所签的名字,被告利用非原告亲笔所签的名字上访,系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违反了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对原告造成侵害,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负责任的签名行为,假冒原告的姓名上访,其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等及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因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1停止假冒使用原告王某的姓名;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1以书面形式在青州瑞化科技造纸有限公司范围内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3.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仍以一审答辩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1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3.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
准许上诉人王某1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减半承担25元。
(七)解说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姓名的基本作用在于标表主体的区别,人的姓名旨在区别人己,彰显个别性及同一性,并具有定名分、止纠纷的秩序规范功能。通过姓名,可以确定一个特定的人的人身,对姓名的使用也必将涉及这个与姓名所代表的那个特定人的人身。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公民所从属的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姓名的组合,才构成一个个体公民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因而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和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姓名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姓名指每个公民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本名和曾用名。广义的姓名除狭义的姓名之外,还包括字、号、笔名、别名、艺名等区别公民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
所谓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等不可侵犯的一项人身权利。姓名权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方面完整的内容。姓名权的积极权能,是指公民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积极意义方面的权利;姓名权的消极权能,是指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或遭受妨碍的情况,如受到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不法侵害,权利人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请求,以保护并实现其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实际上把这两种权能都包括进去了。根据此禁止性规范,只要是非法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不管是否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均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
在司法实践中,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不使用或歪曲使用他人姓名、以侮辱方式使用他人姓名、故意错误使用他人姓名、给他人取“浑名”或“绰号”等,均属于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上大学,或者发函电欺骗或愚弄他人的,也属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但应当明确的是:上述行为都是故意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无疑应当排除故意的可能性(因为真正的行为人是替原告签名的人),那么产生的问题就是:过失行为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
对此,我国的法学理论上没有涉及,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一规定,确认了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包括积极使用和消极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同意使用其姓名,除非法律有规定和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姓名。由此可见,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从立法上就是“非法干涉公民决定、更改或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未经公民同意使用其姓名”。换言之,对公民姓名权的民事侵害,主要表现为干涉、盗用和假冒三种形态。根据“法无禁止则为权利”的民事法律原则,其余行为均不认定为侵权。
法学理论通说认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故意,二是造成损害。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侵害姓名权应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实施侵害姓名权行为的时候,应当明知行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即主观要件应为故意。尽管学界对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以加害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有不少争议,但较为统一且为司法部门接受的是,以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而言,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何,在过错形式上都必须是故意的,不存在过失形态。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有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四是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司法层面上,过失不认为构成姓名权侵权。据此,本案中受案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姓名权侵权,与当前的立法似有不符之处。
但不可否认,被告的过失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后果,尽管其行为是行使公民正当的检举控告权,主观恶性较小。这实质上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侵犯姓名权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干涉他人自己决定姓名,二是盗用他人姓名,三是冒用他人姓名,四是对他人姓名的不当使用。该法可资借鉴。而我国立法,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所致,此处成了法律漏洞。理论认为,“所谓法律漏洞,系指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规定之谓”。事实上,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及立法设计的主观性,使得任何法律皆有漏洞,体现在我国民法的民事权利体系中,是权利设定的未尽完备,民事主体的各种利益不可能在该体系中找到明确的定位,诸多未被明文规定而又应予保护的利益不能与相应的民事权利发生法律上的明确关系。这种情况与我国要求判决依法条明确规定作出的司法实践产生抵触,造成利益保护的法律要求与依“法”判决的不相融。
(王学堂 孙礼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