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1)淮民初字第112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民终字第2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江苏省淮阴市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爱萍、李前军,江苏淮安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寒阳阳热水器商行(以下简称寒阳阳商行)。
负责人:韩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正会,江苏淮安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非,江苏淮安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苏省无锡市东亭亚芹热水器商店(以下简称东亭亚芹商店)。
负责人:刘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正会,江苏淮安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某1,系刘某丈夫。
被告人:江苏省无锡市太阳能热水器永康经贸行(以下简称永康经贸行)。
负责人: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承惠;审判员:孙润年;代理审判员:沈洪。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阳;审判员:张勇;代理审判员:李前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生产经营“辉煌”太阳能产品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的产品,发布虚假广告故意降低同类产品的价格,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实际损害。原告曾两次发表声明,以消除被告广告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但被告仍在报刊上刊登类似广告,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发表声明的广告费1万元。
(2)三被告人辩称:我们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都是正宗产品,发布的广告也是真实广告。广告降价不低于进价,这是让利于消费者,并非虚假广告,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生产经营“辉煌”产品,三被告在无锡市经销太阳能热水器。2001年10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寒阳阳商行未经特许而销售“辉煌”产品,便以“假冒”产品进行举报。无锡工商局南长分局于2001年10月16日扣留了寒阳阳商行经销的一台辉煌产品,寒阳阳商行负责人韩某感到气愤。2001年10月24日,东亭亚芹商店在某晚报刊登广告,内容为:经营“辉煌”太阳能热水器,20管1.5米加长型,原价3090元,季节性特价2480元。2001年11月7日和11月14日,寒阳阳商行两次在某晚报刊登广告,内容为:“辉煌”太阳能优价大酬宾,18管1.5米加长型原价2830元,现价2280元,20管1.5米加长型原价3130元,现价2480元,祝贺联销单位永康经贸行、东亭亚芹商店。该商行还印发专刊,内容是关于该商行汇集了“辉煌”等多种品牌的热水器,售价普遍低于市场上同类型的产品,降价原因是薄利多销,以质取信,以量取胜,另外进货渠道直接等内容。2001年11月7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广告行为,在《无锡日报》上刊登了“郑重声明”,指出“辉煌”产品必须由特许的加盟商负责销售,否则均为假冒,凡销售假冒“辉煌”产品的商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1年11月30日,寒阳阳商行又刊登广告,内容为:有些同行利用厂家对本商行恶意诋毁、攻击,给本商行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11月28日至12月5日优价销售,“辉煌”20支加长管太阳能原价3130元,现价2420元。原告又在2001年12月3日至12月9日的《江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声明,指出被告寒阳阳商行不是原告的专卖店,所做的广告属侵权行为。原告两次声明的广告费为5500元。2001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
因被告永康经贸行住所地被拆迁,无法查实其经营地点,故原告辉煌公司诉讼中又撤回对永康经贸行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
(2)原告举出的被告刊登的广告、原告的声明及声明广告费发票。
(3)被告寒阳阳商行提供的工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和暂扣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发布的广告是否属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对“辉煌”产品是否属特许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做认定。对被告是否实际经营了“辉煌”产品,原告主张没有经营,而被告主张经营,并提供了一张2000年10月4日以韩某名义购买原告一台热水器的销货单复印件,价格为2790元。从销货单形式上看,系用户消费买卖而非经营性买卖。因此,被告虽主张经营但并不能说明进货来源及实际经营的事实,更未能举证。被告用虚假的事实恶意侵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使消费者认为“辉煌”产品的价格混乱不实,对“辉煌”产品售价的不信任,使该产品的信誉降低,被告的行为应属违法,且消费者马某某、包某某的信件证明,被告多次刊登广告在一定范围内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消费者指责原告销售的“辉煌”产品售价不一、误码率差太大的问题。被告虽不承认,但无质证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辉煌”产品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综上,被告用虚假的事实做广告,使原告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本应获得的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受到影响,对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永康经贸行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批准。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寒阳阳商行、东亭亚芹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晚报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向原告辉煌公司赔礼道歉文章,为原告辉煌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被告寒阳阳商行、东亭亚芹商店赔偿原告辉煌公司刊登“声明”的经济损失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互负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是合法经营太阳能产品的商户,有权经营任何品牌太阳能,至于上诉人的进货渠道,系上诉人商业秘密;(2)上诉人登广告搞促销是正当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故意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六张购买“辉煌”产品的发票仅有两张有效,且属于正常的消费买卖。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被告购买“辉煌”新产品发票的开票人陆永义等人证词。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经营“辉煌”产品有无稳定、充足、低廉的进货渠道系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均委托有关经销商进行特约经销。上诉人并非系“辉煌”产品特许经营的商户,这样上诉人就无法从正常渠道获得稳定充足的货源。一、二审中上诉人始终称进货渠道系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查证,上诉人仅提供两张有效进货发票,均是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的,而非经营性购销。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稳定、充足及低廉的进货渠道,也就失去了销售“辉煌”产品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辉煌”产品经销户。即使从他处以消费者名义购进极少数“辉煌”产品,售出后也很难保证消费者得到满意的售后服务。上诉人购进价为2790元,而广告售价却为2480元,且印发“辉煌”产品普遍降价的专刊,对被上诉人名誉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审所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侵犯的是法人的名誉权还是商誉权?
本案在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商誉权而非名誉权。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的名誉权不同于企业的商誉权。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商业信誉是商业名誉和信用的合称,泛指社会尤其是经营界对特定的经营者的总体评价。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商誉权,但对法人名誉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明确规定了商誉权。那么,如何看待企业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关系呢?理论界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的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无精神痛苦而言,因此不存在名誉权,而存在商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商誉权属于法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对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侵害商誉权的性质强调的是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商业声誉和信誉,而侵害企业名誉的主体可能包括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大众媒介或一些相关单位等。因此,商誉权仅是法人名誉权在竞争关系中的表现形式,二者在范围上不能等同。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竞争者关系,而是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涉及的是企业的名誉权问题,而非商誉权。
2.关于本案企业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认定本案构成名誉侵权主要应把握两个要点:(1)被告不具备经营“辉煌”产品的权利。原告生产的产品均委托有关经销商进行特约经销,而被告并非“辉煌”产品的特许经营户,因此就无法从正常渠道获得稳定充足的货源。经法院查证,被告寒阳阳商行所有的一台“辉煌”产品,系被告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的,而非经营性购销。被告寒阳阳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稳定、充足、低廉的进货渠道,因此也就失去了销售“辉煌”产品的前提条件。(2)被告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正当经营“辉煌”产品的目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寒阳阳商行负责人承认其因工商局扣留其“辉煌”产品,出于气愤才刊登广告,故被告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其目的非经营买卖,而是使“辉煌”产品形成价格混乱,贬低和损害原告产品的声誉、信誉。在此基础上,被告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的损害,因此,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刘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