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01)霍垦民初字第13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四民终字第91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2)农四民再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马某,女,21岁,回族,农四师六十一团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二审):高凤英,伊犁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再审):马某1,女,46岁,回族,农四师六十一团个体户(系马某之母)。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哈某,男,23岁,柯尔克孜族,农四师六十一团供电所无业人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边东升,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敏,伊犁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侯微。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淡怡;审判员:李晓刚;代理审判员:刘雪莲。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理民;审判员:刘炜、徐鲜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哈某结婚后,他经常酒后殴打我。2000年1月,他又一次酒后打我,我一气之下喝了农药,幸被他人及时发现后经抢救脱险。为此曾诉至法院要求与他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他仍不改酒后打人之习,2001年5月16日,在我已怀孕4个月的情况下他又一次殴打我,造成我引产住院9天。他的行为从根本上伤害了我们的感情,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坚决要求与他离婚。财产按婚前登记的归各自所有,并且他应该承担我引产住院的费用1100元及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马某应退还她们于婚前索要我家的彩礼16000元和牛一头。引产费、诉讼费都是她引起的,我不应该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2000年1月,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01年5月16日,被告不顾原告已有身孕,打伤原告,造成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遂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16000元和牛一头。被告为此举出证人马某2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他将16000元彩礼和牛一头分别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说,“16000元钱我没见过,牛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是主要过错方,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财产分割以双方结婚时有关部门见证登记的项目归各自所有。原告引产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16000元彩礼及一头牛的争执,证人马某2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且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习俗,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要求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哈某离婚;
(2)婚前登记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17寸红梅电视机一台、电话机一部)归马某所有;
(3)哈某支付马某引产费、营养费1100元;
(4)马某返还哈某16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马某诉称:一审判决仅凭证人马某2一人证言就认定我索要了彩礼16000元和牛一头,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带来的直接结果是我要返还16000元,但这16000元我及我的父母见都未见过,怎样返还?又根据什么要我们返还?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另外,我与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管理果园收入15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同时,哈某在2000年1月酒后殴打我造成我喝农药的抢救费963.40元,哈某应承担。
(2)被上诉人哈某辩称:上诉人索要的彩礼是经证人马某2之手送给上诉人的,原判给予认定是正确的。果园收入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根本未提及,二审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证据方面,增加认定了证人马文明等人证言。他们的证言证明当地少数民族结婚时有索要彩礼的习俗,并证明马某与哈某订婚时哈某给马某送了一个皮包,但未见包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马某虽否认收到彩礼16000元和牛一头,但证人马某2系双方媒人,其证实亲自将彩礼送到上诉人家中,是符合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送的彩礼皮包,只是证人未见包内物品,故不能排除上诉人收到彩礼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称未收到彩礼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马某2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彩礼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审判令全部返还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分割果园收入15000元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01)霍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撤销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01)霍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上诉人马某返还被上诉人哈某彩礼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诉称:(1)证人马某2证明彩礼16000元交给了马某母亲马某1,二审判决认定马某收到了哈某送的皮包,故不能排除收彩礼的可能性。意思是说16000元彩礼是装在箱子里送的,认定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2)一、二审判决都认定了送钱的情节而只字不提送牛的情节,但是哈某所要求返还的却是16000元钱和牛一头。钱可以说成是装在箱子里了,牛是不能装进箱子里作为彩礼赠送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送了牛,所以就不提送牛的事了。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出送彩礼一事的真实性程度。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作为再审案由。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马某一方索取彩礼一节不能认定以外,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相同,证据亦予以确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原一审以“马某2的笔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习惯”和原二审以“不能排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可能性”、“上诉人称未收到彩礼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认定马某及其家人借婚姻索取了16000元,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证明存在索取了16000元彩礼事实的证据只有马某2证言,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不足以确认事实的存在。第二,该证据在证明内容上极其简单,没有证明马某2经手彩礼的具体情节和经手的时间、过程、票面、包装物,取得和给付的手续,牛的特征及去向,等等,证明事实不清。第三,哈某作为主张该巨额彩礼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举出有力证据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性质加以证明。原二审判决把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给马某承担,以马某“称未收到彩礼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认定该事实,实际是把本案作为举证责任倒置处理的,但是离婚案件不是、也不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只有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才可酌情返还。对于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这就是说:即便需要判决返还该16000元,也必须查明是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而本案既无因马某索要16000元造成哈某父母生活困难的证明,也没有对16000元是借婚姻索取还是赠与进行性质上的划分,即判决返还,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七)再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1.维持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四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四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八)解说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处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掌握的是案由的确立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不能申请再审的。而对于判决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经人民法院审查,也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作为再审案件立案审理。但是对于应当确立什么案由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直接沿用原一、二审确立的案由,作为离婚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对判决离婚的案件进行再审,所以也就不发生以离婚为案由对案件进行再审的问题。那么,应当以什么案由确立这种案件呢?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本案再审时将案由确立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尽管《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这样的案由,但是根据《规定》“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和该《规定》列有“婚约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具体案由的情况,再审时对本案案由的确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对这类案件在不同审级中不同性质的有效区分,以此提高了办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和体现不同审级、不同侧重点的价值。
其次,合理分配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重要意义,不仅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存在,就是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也是同样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案件,可以说证明责任分配由谁承担谁就成为了实际败诉的一方。如本案,原二审判决以马某“称未收到彩礼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认定其收到了哈某的彩礼,实际也就是认定马某借婚姻索取彩礼的事实存在。这就在案件的实际处理中把被证的一方置于了证明的地位,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很明显,这样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哈某是积极主张马某借婚姻关系索取了彩礼的一方当事人,马某否认,这样,哈某就有责任提供证明马某索要了彩礼的证据。如果把这种证明责任转由马某承担,试想,如果她在事实上就不曾索要过彩礼,又如何去证明自己并没有索要彩礼呢?这就如同让债务人自己证明钱是如何还的,否则就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样,是不合理的。应该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认为一项债务已还时有责任证明该项债务没有还。本案中,原二审正是由于实行了不合理的证明责任配置,再基于这种配置使马某不能证明法官需要得到的证明内容,而判决马某返还彩礼。再审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合理配置原则,通过重新分配马某与哈某在是否索取了彩礼问题上的证明责任,显现了哈某并没有证明彩礼的发生是真实的事实,因此判决马某不承担彩礼的返还义务;是正确的。也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地揭示了合理分配当事人证明责任对公正处理案件所具有的决定作用。
再次,正确适用法律也是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基础。这就需要承办案件的法官以及合议庭成员对法律规定本身要有全面的、正确的、本质的理解与掌握。如本案,原一、二审和再审都适用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是对于该《意见》的理解掌握以及适用结果却出现了很大差异。原一、二审认为,女方借婚姻索取彩礼在当地少数民族中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意见》规定对于借婚姻索取彩礼的,一般不予保护,所以马某原则上应负有返还义务。再审判决却根据《意见》的具体内容,阐明了在索要还是赠与难以划分的情况下按赠与财产处理,以及只有在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才可判决酌情适当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本意。这就从根本上讲请了司法解释中的“不予保护”原则,指的是从源头上(也就是给付彩礼之时起)就对这种带有封建色彩的陋习不予保护,而不是到了要求返还时才不予保护。再审判决又从没有证据证明哈某父母因马某索要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和原审没有对赠与还是索取进行性质上的划分就判决返还,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判决的理由,使判决建立在有理有据的基础上,比较准确地把握了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上要求返还彩礼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本案二审时仅适用程序法对原一审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改判,也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一种表现。我们知道,程序法只规定在什么情形下维持与改判,它并不规定维持或改判的标准是什么。如果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当然仅适用程序法就可以了。如果二审对一审的判决有实体改判的内容,那么,改判部分的实体法律依据就是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否则,就成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依法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
(武理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