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2)思民初字第3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海洋华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大学路17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许某,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厦门市。
第三人: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蜂巢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光明,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彤;审判员:黄志雄;人民陪审员:潘亚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原系第三人的员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1年10月31日届满。2001年4月,被告将其人事档案转移到福建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并与第三人签订“转移档案”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仍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和享受员工待遇。由于被告已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关系,成为了一名专职律师,又与第三人保持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相应的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转移档案”的协议是无效协议。2001年7月,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发工资,但原、被告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承担支付其连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连带责任。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4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2.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1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至2001年7月,由于第三人股东变更原因,原告承接了第三人的员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且依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变更前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因故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照劳动合同履行至2001年10月31日。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现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3.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变更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再无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也已超过了要求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此外,2001年10月31日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依法亦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5年12月通过江西省招干考试进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工作。1993年4月经厦门市人事局批准进入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1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被告将其档案关系转入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被告应按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遵守第三人的一切规章制度;被告在合同期内享受第三人员工的一切待遇。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将其人事关系调入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被告仍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仍按合同约定发放被告的工资,但被告的医疗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由被告自己出资以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缴交直至劳动合同期满。2001年7月,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第三人的所有员工全部由原告接收。原告与第三人的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此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些工作移交手续至其劳动合同期满,即至2001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2001年10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1年12月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2年4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另查明,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原称为渔捞公社,后组建成立了第二海洋渔业公司,1992年6月更名为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同年11月组建成立了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企业改制的原则分立为两家公司,即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兴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随企业转移,债务也随企业转移。至此,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第三人、厦门兴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均为独立的法人,但上述公司虽为三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只配备了一套人员,也正因为如此,2000年10月被告才会在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协商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7月,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据重组各方协议,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员工由厦门海洋华顺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并变更原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部分: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委(2002)第003号裁决书;被告的“干部调动审批表”;厦门市人才服务中心综合部收取被告档案材料的回执;第三人将被告人事档案转递到厦门市人才中心的通知存根。
2.被告提供部分:被告在第三人工作时的考勤登记卡;被告的工资卡2001年6月26日原告财务部的通知一份;空白的“员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
3.根据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向本院所递交的取证申请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02年6月10日向厦门海洋华顺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2002年6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查询的通知书回执。
4.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固定工系指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已在企业正式工作的劳动者。被告从1985年12月进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工作,后于1993年4月经厦门市人事局批准调入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工作。因此,被告系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的原固定工。依照相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其连续工龄应从1985年12月开始计算。此后,被告的劳动关系亦随着企业的改制作出相应调整。2001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档案转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系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违反了相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从而导致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该协议,被告的人事档案材料虽已转移至律师事务所,但被告仍在第三人处工作并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关系的概念,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仍与第三人保持劳动关系。
2001年7月第三人因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原告接收第三人的全部员工。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并由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直至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因此,在此期间,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是第三人,而被告的实际工作单位是原告,从而形成了订立劳动合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原告与第三人均应成为当事人。
依照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此,被告2000年10月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7月后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均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故不能视为被告的劳动关系曾终止,其原来在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及第三人处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应视为被告作为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因此,第三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解除,而被告直至现在才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指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依照《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13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月工资1500元,被告的连续工龄从1985年计至2001年共计16年,故原告作为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的实际用人单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第三人作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厦门海洋华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某经济补偿金24000元;第三人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劳动法律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属于原固定工。
原固定工系指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已在企业正式工作的劳动者。被告1985年12月进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工作,1993年4月经厦门市人事局批准调入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工作。因此,被告是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即已正式调入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故系该公司的原固定工。
2.关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被告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其工龄如何计算;被告于何时作为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原称为渔捞公社,后组建成立了第二海洋渔业公司,1992年6月更名为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同年11月组建成立了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企业改制的原则分立为两家公司,即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兴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随企业转移,债务也随企业转移。至此,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第三人、厦门兴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均为独立的法人,但上述公司虽为三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只配备了一套人员,也正因为如此,2000年10月被告才会在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协商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7月,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据重组各方协议,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员工由厦门海洋华顺集团公司接收,并变更原劳动合同。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告处上班,并由原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此,被告原在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工作,2000年10月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7月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均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因此,不能视为劳动关系的终止,而只能是劳动关系的变更。被告在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及第三人工作的时间,均可视为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应视为被告作为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按照《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16年连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3.关于第三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在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因此,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是第三人,而被告的实际工作单位是原告,从而形成了订立劳动合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均应成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基于共同侵权、共同违约、共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债务担保四种情形而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因此,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作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其所应承担的是为原告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彤 黄志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