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00)昭垦民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0)农四法民终字第58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四民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邱某,男,36岁,汉族,农四师七十七团一连职工,住该团。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阿某,男,43岁,哈萨克族,农四师七十七团牧工,住该团。
诉讼代理人:成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池文东;代理审判员:胡桂莲、孙伟。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阿扎提;审判员:刘炜、李晓刚。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理民;代理审判员:聂锁琴、马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7月13日,我与被告阿某签订一份放牧合同,约定阿某给我放牧260只生产母羊,产羔期结束后羊羔由阿某负责管理。如生产母羊和羊羔无故丢失或死亡,阿某按每只生产母羊350元、羊羔150元赔偿。我每年给阿某代牧费5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订立后我将260只生产母羊交给了阿某,并在产羔期结束后将339只细毛羊羔也交给了阿某。但阿某不负责任,致使生产母羊和羊羔无故减少。2000年4月3日我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还我羊时少了生产母羊29只,羊羔123只(其中70只属正常死亡)。另外,被告在代牧期间还用我提供的饲草饲料喂他自己的牲畜,并擅自使用我提供的兽药品、盐及羊圈,给我造成损失6145.8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9只生产母羊计10150元,退赔羊羔53只,赔偿饲草饲料等损失6145.84元。
2.被告阿某辩称:29只生产母羊现有10只在我的羊群里。因为原告邱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我劳务费,是我扣下抵欠劳务费的。还有6只原告已经拿走了。另有13只死亡,有兽医证明,按合同约定我不应负赔偿责任。交接时我给原告交了羊羔216只。所以,无论生产母羊和羊羔,我都不欠原告的。饲草饲料的事我和原告有约定,双方互不计付,我无须还原告。原告只给付我劳务费1990元,还欠我3010元。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9年夏,原告邱某承包了农四师七十七团八连细毛生产母羊260只。7月13日,邱某与被告阿某签订一份放牧合同。合同签订后邱某将所承包的羊交给阿某放牧。2000年4月3日,邱某以阿某不负责任致使生产母羊和羊羔无故减少为由,通过七十七团八连收回阿某放牧的生产母羊231只及羊羔216只。放牧合同履行期间,邱某陆续给付阿某劳务报酬1990元并拿走生产母羊6只。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正常死亡13只生产母羊的事实,虽有证人尼某(畜牧兽医师)的证言,但尼某没有出具羊只死亡证明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死亡123只羊羔的事实,因被告承认且有其年满19岁的儿子叶某出具的收条,而且原告只要求赔偿53只,被告又不能提供属正常死亡的证明,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擅自使用其兽药品、饲草饲料及棚圈造成其损失六千余元的事实,经查证,原、被告之间达成过无偿代牧260只羊以外牲畜和用草的口头协议,没有提出计费问题。邱某也没有提供损失的饲料饲草数量,因此不予确认该事实。劳务工资除双方无争议的1990元以外,另有2100元有阿某之子叶某签名的工资预付表,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放牧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放牧期间已给付了被告全部劳动报酬。被告扣留生产母羊10只,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13只生产母羊的死亡原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提供有效证明书,故应按每只350元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550元。被告之子叶某给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邱某交给的羊羔339只,而阿某交出的只有216只,原告承认死亡70只,剩余53只被告阿某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45.84元饲草饲料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阿某返还原告邱某生产母羊10只,赔偿13只,计款4550元;
2.被告阿某退赔原告邱某细毛羊羔53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3只生产母羊死亡时都通知了原告邱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故意欺诈上诉人之子叶某,利用他不识汉字和好喝酒而形成收到羊羔339只的条据,是无效的;以及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因此向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认定邱某已从阿某处拿回7只生产母羊而不是6只,阿某提供的新的证据证明已死亡10只生产母羊外,其他认定事实和使用证据与一审相同。并且认为,2000年4月3日,八连收回羊群是双方放牧合同的解除。虽然畜牧兽医师尼某证明了10只生产母羊死亡属正常,但其证明书上证明的死亡时间与上诉人在原审陈述的死亡时间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该证据。但可依据八连与邱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允许生产母羊死亡3%的标准,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只需赔偿被上诉人生产母羊5只,计1750元。原审判决其余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判决: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00)昭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上诉人阿某退赔被上诉人邱某细毛羊羔53只,驳回被上诉人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00)昭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阿某返还被上诉人邱某生产母羊10只,赔偿短少的13只,计4550元。
(3)上诉人阿某返还被上诉人邱某生产母羊10只,赔偿短少的5只,计1750元。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诉人阿某诉称:对5只生产母羊的死亡申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因为合同中规定有“羊群疾病治疗工作由邱某自己负责”的内容,申诉人的义务仅仅是在羊只生病时叫兽医。对死亡的这5只生产母羊,申诉人提供了兽医证明并经邱某确认。对53只羊羔申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这53只羊羔是由申诉人之子叶某签字的一张收条中减去邱某承认的死亡数后得出的,并没有事实根据。而这张收条本身是邱某故意欺诈叶某所形成的,收条所反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60只生产母羊产了339只羊羔,产羔率达138.38%也是不客观的。在二审判决的4000元劳务报酬中,申诉人只收到了2190元,其余1810元是邱某采取与签羊羔收条同样的手段欺诈申诉人之子叶某所形成的,是无效的。请再审判决撤销二审中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2)被申诉人邱某辩称:原判适用我与八连的承包合同免除阿某8只生产母羊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那是我和八连的合同关系。在我和阿某的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允许3%的死亡率,所以阿某仍应赔偿我13只生产母羊而不是5只。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1999年7月13日,被申诉人邱某将自己承包七十七团八连的260只生产母羊交由申诉人阿某代牧。双方并为此签订“合同书”,规定代牧期为1年,自1999年7月13日至2000年7月13日。代牧期间羊只如发生病、亡情况,由邱某请八连兽医治疗,兽医出具疾病诊断结果证明书的阿某不赔;如羊只被狼害或狗咬伤或自己栽倒死亡的,阿某按每只350元赔偿。自2000年5月1日起,所产羊羔由阿某负责管理,无故丢失或没有兽医证明而死亡的,按每只150元赔偿。产羔和打草期间邱某要在场。邱某一年付阿某劳动报酬5000元。合同履行至2000年4月3日,七十七团负责畜牧工作的团领导和该团八连、十一连领导以邱某承包的羊群管理混乱、羊羔大批死亡为由决定收回羊群,转由八连牧工阿某1(哈萨克族)放牧。收回时实有生产母羊231只,当年产羊羔216只。阿某以邱某未按合同给付劳动报酬为由留置10只生产母羊。放牧期间,八连畜牧兽医师尼某(哈萨克族)开具“七十七团牲畜死亡证明书”,证明死亡10只生产母羊,邱某拿回7只,短少2只。邱某还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邱某交给的羊羔339只,没有下完的还有10只”。落款时间是“2000年3月22日——2000年5月22日”。后通过翻译杰落某(蒙古族)和证人加某(哈萨克族)让阿某之子叶某签了名。邱某据此认为其中的70只羊羔已死亡,除交给阿某1的216只以外,阿某应赔偿53只。自1999年12月8日至2000年3月28日,阿某及其子叶某给邱某出具的收条、欠条以及在邱某所写的“预付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的现金总计36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事实部分所叙。
(2)2000年4月3日合同终止,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阿某1、周某证言。
(3)阿某留置10只生产母羊,有阿某陈述、原一审法院“扣押财产清单”、邱某收条。
(4)死亡10只生产母羊有尼某证言及其所出具的“牲畜死亡证明书”和阿某陈述。
(5)邱某自己所写拿回7只羊的收条。
(6)3690元的劳务报酬:有阿某1999年12月8日写的收条一张,收到工资1390元。叶某2000年3月25日签收的200元及其在工资表上签收的1500元和同年3月28日所欠600元。
3.再审判案理由
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申诉人阿某与被申诉人邱某所签“合同书”,是双方为明确劳务关系形成期间彼此权利义务界限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发生了生产母羊短少及严重体弱和羊羔大量死亡的情形,七十七团为避免国家损失的扩大而采取收回羊群的措施,是造成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判认定是邱某提出解除合同的,与事实不符。231只生产母羊和216只羊羔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4月3日交回了八连而不是交给了邱某,邱某只是在对羊群享有所有权的八连将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收回而致合同终止以后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关于交回八连时短少了生产母羊29只的问题,其中10只被阿某留置,原一审、二审均判令其返还是正确的。其余19只中有7只已被邱某于2000年3月22日拿回,另有10只属正常死亡,阿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以尼某证明的羊只死亡时间与阿某陈述不一致为由排除尼某证言和书证是错误的。尼某证明与阿某陈述之间只存在羊只死亡数量上的差别(阿某认为死亡13只,尼某只证明10只),而不存在时间上的差别(两项证据都证明进入产羔期前死亡4只,产羔期开始后死亡6只或9只),因此并不存在因时间上的差异应排除尼某证言及书证的理由。所以,在阿某放牧期间实际只短少了2只生产母羊,阿某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原二审判决虽然把短少羊只由原一审认定的13只改判为5只,但那是在适用了《七十七团畜牧业经营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的一种人为取舍,是不当的。因为邱某与八连的承包合同相对于本案邱某与阿某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而言,是两种法律关系。既然本案合同有效,就应严格按本案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点上邱某对申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关于阿某之子叶某在邱某预先写好的收到339只羊羔的收条上签字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收条内容不真实。按收条上的羊羔数计算,这群羊的产羔率就达到了138.38%,这在完全依靠自然繁殖的条件下是违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相对立的证据应当直接排除。其次,“合同书”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阿某才负有管理羊羔的义务。当4月3日羊群被八连收回时,合同所附这一时间条件还未届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也就是说,当4月3日羊群交回八连时,管理羊羔的责任还在邱某而不在阿某。据此,无论邱某认为羊羔少了多少都应当自负其责。原判仅从叶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样一个单一的角度出发,认定其所签的收条是对阿某的有效代理,而不衡量该收条内容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已付劳动报酬问题,邱某认为已付4090元,阿某陈述只付了2190元,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为已付劳动报酬3690元。因为这些条据上都有阿某和叶某的亲笔签名,并且没有相矛盾的证据证明其不成立。阿某为邱某代牧羊群260日(1999年7月13日——2000年4月3日),按合同应得劳务报酬3562元,邱某超付128元,阿某应予退赔。关于邱某在原一审时要求阿某赔偿饲草饲料、兽用药品费用6145.84元的问题,由于原一审时驳回了邱某的这一诉请而邱某未上诉,原二审时维持了一审的此项判决邱某也未申诉,故本院再审视这部分问题的处理双方都已接受,亦不作为申诉内容审理。对于阿某在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羊群并赔偿孳息42只羊羔),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一审法院所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在邱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进行的,若有争执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原判申诉人阿某赔偿被申诉人邱某53只羊羔确有错误,判决其赔偿5只生产母羊亦不够准确。申诉人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七)项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0)农四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和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00)昭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2)申诉人阿某返还被申诉人邱某10只细毛生产母羊。
(3)申诉人阿某赔偿被申诉人邱某细毛生产母羊2只。如原物已不存在,应按合同赔偿人民币700元。
(4)申诉人阿某退赔被申诉人邱某超付的劳动报酬128元。
(5)驳回当事人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的再审改判理由是充分而全面的。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区别提起民事诉讼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关系。
提起民事诉讼是公民或法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将已经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一种直接权利。前者的裁判权在人民法院,后者的决定权在当事人。前者权利仅具有程序性,后者权利却是程序和实体权利合一的。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要求解除合同是一致的,但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提起诉讼就等于合同的解除。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也是有的。本案中,原一审、二审都认可了原告邱某的诉请,把2000年4月3日羊群所有者八连在七十七团的支持下收回羊群的事实,视做由于被告阿某违约造成羊只损失后邱某采取的必要的解除劳务合同的行为,这种认定直接的结果是造成将邱某负有管理之责的羊羔短少认定为阿某的责任,并判令其赔偿53只羊羔。但是按照合同,阿某从5月1日起才负有管理羊羔的义务,在此之前是邱某自己负责管理的。4月3日八连收回羊群也不是邱某采取的解除合同行为,而是财产所有者八连因邱某不能提供羊群安全越冬条件所采取的解除与邱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的行为,虽牵连到邱某与阿某劳务合同的履行并引起邱某在其后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很明显不属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经协商或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再审划清了合同解除与提起民事诉讼的界限,有助于明确阿某负责羊羔管理的时间界限,从而有利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2.以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为标准认定或排除证据。
本案中一个比较棘手的证据处理问题是对阿某之子叶某在邱某预先写好的收到339只羊羔的收条上签字一事应予认定还是否定的问题,认定或否认的理由是什么,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质量高低和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准确性问题。认定该证据则阿某应承担53只羊羔的赔偿责任,否定该证据则应当以充足扎实的法律规定内容为理由。原一审、二审仅从叶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一角度出发认定这一证据,对双方的说理力度都显得有些勉强和薄弱。因为阿某可以从其子不懂汉语,又是被邱某以酒骗取的等方面辩驳该证据的真实性,邱某也可以从叶某写的收条就是阿某的责任的角度坚持该证据。再审时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的法律角度否定这一证据的做法给我们以启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都规定有对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定律所取得的证据,可以无须证明而直接排除。这是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定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是不可改变的显著事实或必然趋势。拿阿某代牧260只生产母羊要产羊羔339只来说,产羔率就要达到138.38%,这在高寒的昭苏地区乃至畜牧界完全依靠自然繁殖的条件下是违背自然规律及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就是作为国家科研项目的羊群全部都注射双胎素也很难达到。因此,邱某在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上随意设想一个339只羊羔后作为自己的一种让步减去70只,再与实际交回的216只相减,得出阿某应赔偿53只的结论,是违背自然规律和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是应当依法排除的。
3.用合同法的观点认识争议事实。
在对53只羊羔要不要赔偿的问题上,再审时引用了一项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以此强化了判决的理由,给我们今后办理这种有法律争议内容的案件起到了示范作用。我国《合同法》中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解决争端的原则。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阿某提到了自己不应赔偿羊羔的理由之一就是管理羊羔的期限(2000年5月1日至7月13日)还没有到,自己不应承担羊羔短少的赔偿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应该给予支持的。但是原一、二审时都没有采纳这一理由,作出的相反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再审以《合同法》第46条关于“合同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为依据,判决本案所附期限条件在羊群被收回时尚未届至,阿某对邱某自己管理的羊羔不负合同上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武理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4 - 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