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汉族,86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董某,男,57岁,住日本神奈川县川琦市。
原告:董某1,男,55岁,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霍尔茨瓦特,。
原告:董某2,女,汉族,47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郝某,男,汉族,40岁,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员,住北京市。
被告: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元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工美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43岁,住北京市崇文区,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符某,男,汉族,24岁,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革命博物馆(以下简称“革命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馆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51岁,中国革命博物馆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诉讼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范武;代理审判员:梁立君、张晓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董某、董某1、董某2诉称:董某3是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该油画于1953年9月27日发表,原作现存于革命博物馆。董某3于1973年1月8日去世,四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油画《开国大典》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上海广元公司未经四原告许可,于1999年12月复制发行油画《开国大典》金箔画15000份;被告北京工美集团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该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并对董某3及四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以革命博物馆与上海广元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追加革命博物馆为本案的被告。
2.被告上海广元公司辩称:董某3虽是油画《开国大典》的作者,但该画原作现存于革命博物馆,四原告应对其享有著作权一事负举证责任;上海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合作制作了《开国大典》金箔画,在1999年10月1日前已经制作完毕,现已发售完,没有再行制作,实际的销售数量仅67幅;上海广元公司与北京工美集团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应举证证明在北京工美集团购买的金箔画为上海广元公司生产;四原告主张275000元的经济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北京工美集团辩称:原告购买的《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包装盒内有革命博物馆与上海广元公司联合发行该金箔画的监制证书,北京工美集团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本案发生后,北京工美集团对商场进行了审查,已经不再销售该金箔画,亦无库存,同意四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4.被告革命博物馆辩称:董某3是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四原告是董某3的合法继承人。上海广元公司于1999年夏天向革命博物馆提出合作开发《开国大典》金箔画的要求,革命博物馆认为很有意义,于1999年8月21日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并要求其与董某2联系以取得授权。革命博物馆作为监制单位,负责提供底片;上海广元公司负责设计、策划、出版、发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标明革命博物馆是监制、发行单位,但其实际上仅负责监制,上海广元公司负责制作及发行、是主要侵权人。革命博物馆没有侵犯四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能接受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53年9月27日的《人民日报》上刊登了油画《开国大典》,署名为董某3,该画原作现保存于革命博物馆。董某3于1973年1月8日去世,张某是董某3之妻,董某、董某1、董某2是董某3之子女。
上海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革命博物馆作为监制发行单位负责提供作品《开国大典》原作底版,并授权上海广元公司制作纯金画;上海广元公司负责纯金工艺画的设计、策划和投资制作;金箔画发行的数量和规格为“(大)1000幅、(中)5000幅、(小)5000幅”;上海广元公司将先期生产的纯金工艺画750幅交革命博物馆使用,其中(大)50幅、(中)200幅、(小)500幅。199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发行数量,约定:极品版发行500幅、珍藏版发行1000幅、纪念版发行1000幅。
上海广元公司制作的《开国大典》金箔画中每一幅都附有“收藏证书”,“收藏证书”上印有落款为革命博物馆的监制证书,并印有“革命博物馆和上海广元公司联合发行《开国大典》缩版纯金箔画;BFJBH—极品版限量发行5000幅、BFJBH—珍藏版限量发行5000幅、BFJBH—纪念版限量发行5000幅;发行、监制:革命博物馆;设计、制作:上海广元公司”等字样和内容。为配合《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发行,上海广元公司制作、散发了《献给共和国五十周年华诞》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中注明:“限量发行《开国大典》极品版、珍藏版、纪念版三种型号各5000幅;《开国大典》缩版金箔画BFJBH—1949、BFJBH—1999已由革命博物馆收藏”;封底印有落款为革命博物馆的“授权声明”,主要内容是“革命博物馆将《开国大典》版权授权给上海广元公司制作金箔画”。
上海广元公司向革命博物馆捐赠了编号为1949及1999的《开国大典》金箔画大、中、小号各一幅;此外,革命博物馆从上海广元公司处取得50幅《开国大典》金箔画,目前尚存8幅。革命博物馆在收到金箔画后,对其中所附“收藏证书”的内容从未提出异议。
北京工美集团于1999年销售了涉案的《开国大典》金箔画,现已停止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53年9月27日《人民日报》、1953年第12期《新观察》杂志,证明董某3是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
2.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信及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四原告是董某3的继承人。
3.编号为BFJBH1999—(纪念)2662与0053的《开国大典》金箔画二幅、收藏证书及宣传材料,证明上海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制作发行了侵权制品。
4.北京工美集团开具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证明其销售了侵权制品。
5.上海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去世后,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其继承人继承。董某3是油画《开国大典》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董某、董某1、董某2作为董某3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董某3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革命博物馆收藏油画《开国大典》原作,其作为作品原作物权的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原作的展览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著作权人享有。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革命博物馆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他人使用其收藏的作品。革命博物馆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许可上海广元公司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并参与发行,该行为侵害了张某、董某、董某1、董某2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海广元公司作为《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制作及发行者,有义务审查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上海广元公司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并发行,且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行为亦侵害了四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海广元公司在与革命博物馆就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一事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承担的责任、制作产品的数量及规格、利益分配等具体事宜;在公开销售的金箔画所附“收藏证书”中亦标明是上海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联合发行。上述事实表明,上海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是基于共同的商业目的,实施了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的行为,二被告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革命博物馆虽提出上海广元公司是先制作出金箔画、后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有蒙蔽革命博物馆的行为,但这并不能否定革命博物馆与上海广元公司共同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二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分担及利益分配原则仅对合同签订者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革命博物馆提出其仅负责监制,上海广元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在合作协议中对制作金箔画的数量进行了约定,但在公开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所附“收藏证书”中标明该金箔画的制作数量总计为15000幅,由于上海广元公司承认生产了该金箔画,革命博物馆认可收到了该金箔画,且对“收藏证书”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况只能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制作数量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实际生产数量为15000幅。革命博物馆提出“收藏证书”及《献给共和国五十周年华诞》宣传材料均是上海广元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取得革命博物馆的许可;上海广元公司否认制作了15000幅金箔画,提出这仅是宣传的需要、实际生产数量仅为67幅,但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上海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对原告所提赔偿275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产生后果的轻重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工美集团销售了涉案侵权制品《开国大典》金箔画,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制品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立即停止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的侵权行为。
2.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开国大典》金箔画。
3.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共同负担)。
4.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董某、董某1、董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5.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再销售《开国大典》金箔画。
(六)解说
油画《开国大典》其以恢弘的气势、精湛的笔法永久性地再现了中华民族历史上最为辉煌的一刻,该画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及艺术价值。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画作在完成后的1954年及1971年,两次对画中的人物进行过修改,革命博物馆收藏的即是1971年版的《开国大典》。1972年,靳尚谊、赵域在保留原作精神风貌的基础上对油画《开国大典》重新进行了绘制,他人又于1979年对此幅油画进行了修改,恢复了1953年版油画《开国大典》的原貌,此幅油画亦收藏于革命博物馆。著作权依创作而产生,在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后,其相应的著作权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作品原件是否经过他人修改,均不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影响。
从确认侵权行为的角度考虑,解决本案纠纷应对两个问题作出判断:一是《开国大典》作品原件由革命博物馆收藏,四原告作为著作权继承人都享有哪些权利;二是三被告制作、销售金箔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哪些权利。
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无论是修改前的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均明确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产生于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权利本身是无形的,但权利的载体是有形的,这决定了权利载体与权利本身的可分离性。《著作权法》规定,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由此可见,展览权是专属于美术作品及摄影作品的一项著作权权项,其他形式的作品不享有此权利。展览美术作品必然是对著作权的载体进行公开陈列,因此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与作品原件本身是不可分的。现实生活中,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往往不是作者本人,这就出现了一对矛盾,著作权人想要展览作品,但原件所有人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提供;或者原件所有人希望公开展示自己的收藏,但作者又不愿意以此种方式使自己的作品为他人欣赏。为了避免矛盾的产生,我国《著作权法》作出了前述规定,将不确定的问题明确下来,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此项法律规定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法条前半部分“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指的是“美术等作品”,即除美术作品之外还包括其他形式的作品,如音乐作品的曲谱等;而“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则是专指“美术作品”。有学者认为,这里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除此之外如摄影作品、文学作品手稿等原件所有权转移,展览权并不转移,作者仍拥有展览权。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就是因为考虑到对作品原件的展示行为与作品原件本身不可分,而摄影作品、文学作品手稿等与美术作品在这一点上没有区别。相对于其他作品而言,展览美术作品是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因为美术作品是视觉艺术,需要通过面对面的欣赏才能实现其艺术价值,而展览对于其他形式的作品则不是必须的。尽管如此,但相当一部分的文学作品手稿、摄影作品原件等除记载了受法律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之外,其本身亦具有供人欣赏的社会价值,有些甚至还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在不涉及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文学作品手稿的所有人、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亦应有权向他人展示其特有的收藏品。
本案中,油画《开国大典》作品原件作为国家一级文物,其物权属于国家,革命博物馆代表国家自1953年至今负责收藏保管该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革命博物馆有权行使油画原作的展览权,也就是说革命博物馆如要将该油画进行公开陈列,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除此之外的著作权的其他任何权利仍属于著作权人,革命博物馆无权以除展览以外的任何方式使用该作品。四原告作为董某3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董某3对油画《开国大典》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并对该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当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四原告有权提起相应的诉讼。
再来分析第二个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制作、销售《开国大典》金箔画的行为发生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故而本案适用的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外,任何未经许可利用作品的行为都可能招致诉讼。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进行了细化,我们不妨从细化的角度对此问题加以分析。
本案中的被告上海广元公司及革命博物馆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虽然作品的载体有了变化,但作品内容本身没有改变。尽管制作金箔画不同于印刷、复印、拓印等行为,但制作多份作品复制件的性质没有改变,这无疑属于复制行为,即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受到了侵害。由于复制行为本身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不合法的复制件的任何使用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以出售及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开国大典》金箔画均属于侵害原告发行权的行为。使用作品的直接后果是取得经济收益,原告通过复制、发行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亦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三被告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上述问题外,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美术作品原件及复制件均存在展览权,本案三被告已经销售了部分《开国大典》金箔画,这些复制件的拥有者是否享有公开展示金箔画的权利?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有其存在的前提条件,即复制行为本身必须合法有效,只有基于合法的复制行为所产生的作品复制件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复制《开国大典》金箔画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制作的金箔画均是非法制品,其所有者当然不享有公开展示的权利。不仅如此,《开国大典》金箔画的所有者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使用该金箔画,否则都会侵害到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
(梁之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3 - 4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