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02)元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终字第4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又名姜某1),男,汉族,1927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被上诉人):倪某,女,汉族,1928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姜某2,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系原告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高明、陈曦,三明市东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凤明;审判员:林振铭、吴广宇。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培榴;代理审判员:赵东闽、吴江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7月,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两委在关于解决其分地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其为落户的荆东村村民。1994年11月7日,三元区信访局咨询三明市公安局户籍科,亦获明确答复:凡入户满一年以上者均享受当地农户同等待遇。但被告以原告“寄户”为由,自2001年5月起停发原告的养老金,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01年5月起每人每月40元养老金。
(2)被告辩称:原告“寄户”荆东村,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决议不再给予原告发放养老金的决定,是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姜某、倪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原为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竹洲村村民,1983年8月23日原告姜某、倪某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得到许可后将其户籍就近迁入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此后,原告姜某、倪某要求荆东村村委会给其分配土地、确认其为荆东村村民等均无结果,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现又因荆东村实行给本村老人发放养老金制度,姜某、倪某原来也与该村老人一样享受了同等领取养老金待遇,但在2001年5月11日荆东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决议:姜某、倪某不属本村村民,不能享有村民养老金待遇。基于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荆东村村委会从2001年5月起停发姜某、倪某每人每月40元的养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莘口村村委会证明。
(2)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政府及荆东村村委会“关于解决荆东村村民姜某等提出要求分地的会议纪要”。
(3)三元区信访局查处报告。
(4)荆东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录。
(5)荆东村“寄户”人员名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姜某、倪某的户籍、居所均长期在荆东村,荆东村村委会与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姜某、倪某为落户该村的村民,荆东村将村里的土地实际调整部分给姜某、倪某使用,故应认定姜某、倪某系该村村民。荆东村村委会认为姜某、倪某“寄户”于该村,不是本村的村民,因我国法律未有“寄户”的相关规定,对荆东村村委会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荆东村村民代表大会在2001年5月11日的会议上形成停发姜某、倪某养老金的决定,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我国长期推行、倡导的尊老敬老的良俗相悖,故该决定无效。村民养老金来源于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在各种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收益,全体村民均应平等地享有收益的权利,姜某、倪某作为荆东村的村民,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养老金待遇,故姜某、倪某要求荆东村村委会补发从2001年5月起每人每月40元养老金及今后也应享有养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荆东村村委会停发姜某、倪某养老金的行为侵犯了姜某、倪某的合法财产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1)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补发原告姜某、倪某自2001年5月起至2002年9月止的养老金13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2)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从2002年10月起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向姜某、倪某发放养老金。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委会诉称:姜某、倪某“寄户”于荆东村,不是荆东村的真正村民,不能与荆东村的村民同等享受养老金待遇;1992年7月10日“关于解决荆东村村民姜某等提出要求分地的会议纪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其确认姜某、倪某落户于荆东村应属无效。荆东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停发姜某、倪某养老金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姜某、倪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姜某、倪某辩称:1983年8月23日其户籍从三元区莘口村迁出落户于荆东村,为此,取消了在莘口村的责任田,其自从落户荆东村,已是荆东村的村民,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和三元区荆东村村委会等“关于解决荆东村村民姜某等提出要求分地的会议纪要”,确认了姜某、倪某是荆东村的村民身份,并依法享受荆东村的责任田。荆东村村民代表大会停发姜某、倪某养老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荆东村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198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姜某、倪某将其户籍从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竹洲村迁出,落户于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被上诉人姜某、倪某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不受任何歧视的待遇。上诉人荆东村村委会虽然提出姜某、倪某不是荆东村的村民,但未能举出相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荆东村村委会认为姜某、倪某系“寄户”于荆东村的主张,亦缺乏证据,且荆东村村委会主张的“寄户”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荆东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停发姜某、倪某养老金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荆东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停发姜某、倪某养老金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属无效民事行为,荆东村村委会据此停发姜某、倪某养老金,侵犯了姜某、倪某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判令荆东村村委会应按其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向姜某、倪某发放养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荆东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难点问题:
1.关于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养老金给付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在我国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因组织形式不同而异。实行农户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依承包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在全体村民间分配。养老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对因年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的再分配,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在被征地村民或全体村民间的分配一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收益分配。因此,养老金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以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养老金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关于农村“寄户”的问题及由此可能引发的纠纷。“寄户”问题其实就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村民资格”或“村籍”。对此,目前法律无明确界定。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的实践中,时有使用“寄户”的说法,甚至在户口簿的登记事项栏上注明:“寄户”。尽管如此,“寄户”所包含的意义是不明确的,它并不属于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该条例未有“寄户”的规定。对这类生造的法律含义模糊的习惯用语,既不适合载入严谨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也不适合用于甄别村民的身份及其享有的权益。“寄户”的情况复杂,原因不一而足,因“寄户”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争议,除了依选举法行使政治民主权利,包括参加对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活动外,更为突出、更为普遍的是涉及财产权益的问题。这种财产权益主要体现于三方面:其一,承包经营本村所有的责任田、荒地、荒山,分取自留地、自留山,获得收益;其二,参加自然资源或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其三,实行退休金制度的行政村,村民在年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后,享有取得由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养老金的待遇。在确认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上,首先,必须排除个别宗族观念浓厚的偏远乡村,以是否在一村出生或与在本村世居的主要姓氏、宗族间有无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作为评判标准来确认此资格的做法。其次,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以户籍所在地为一般原则,但又不宜以此为惟一依据,必须综合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多种因素。可纳入综合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承包耕种责任田、承包垦复经营荒山疏林;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劳动;分取自留山、自留地;履行村民的义务如缴纳农业税、提留款;作为五保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供养;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等。这些因素无须全部具备,只要具有其中一种情形,并且户籍关系合法迁入落户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就应当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领取养老金、参加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
3.关于村民会议决议事项的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村民以高度的自治权利,极大地推动了农村社会的政治民主进程。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对所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具有完全的决定权。本案中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原告姜某、倪某“寄户”于荆东村,原三元区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荆东村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委员会“关于解决荆东村村民姜某等提出要求分地的会议纪要”,以及确认姜某、倪某落户荆东村均属无效。该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否认了二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拒绝继续发给养老金,以及二原告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此而引发下述一系列问题:当村民会议决议事项同国家法律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权利时,其效力由谁确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含有违法内容或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村民是否享有诉权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法院审理具体案件中涉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内容时是否纳入审查范围之内?对此,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范,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中,确认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而使原告姜某、倪某享有的合法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吴江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8 - 4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