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1998)青民初字第1761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民终字第47号。
重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0)青民重字第17号。
补正裁定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0)青民重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民终字第1455号。
3.诉讼双方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审上诉人):刘某,男,194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居民,系死者刘某1之父。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居民,系死者刘某1之母。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某,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居民,系死者刘某1之妻。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青州市,系死者刘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阎某,女,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2之母。
以上四原告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重审、重审二审):马光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重审上诉人):于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团结小学学生,现住青州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1,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王府新村居民,现住本村,系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1,男,身份住址同上。
被告(一审上诉人、重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东路中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路某,公司工会主席。
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玉民;审判员:刘敏、杨守武。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红;代理审判员:林少华、赵忠芳。
重审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振春;审判员:刘洪军、孙广胜。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红;代理审判员:张永明、邢伟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7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29日7时许,于某等三名儿童在青州华裕纸业有限公司挖的污水坑附近玩耍时,于某、许某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听到呼救声,刘某(男,1965年1月出生,青州市鹏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不顾危险跳入水中,把于某托到岸边,想救许某时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献出了生命。
2.被告于某、于某1辩称:刘某舍己救人的精神可嘉,但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还下水救人,且于某也不是刘某所救。事情发生后,我们虽然家庭困难,仍给了刘某家4000元,不应再继续赔偿。
3.被告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人身伤害赔偿一年的时效;致刘某死亡的水坑并非我公司所挖,水不是我公司排放,我公司对该水坑没有管理义务,且我公司已在水坑边设置了障碍,并在路口处写明了路不通的标示。事情发生后刘某遗属已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9日7时许,于某与其他二名儿童在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院墙外东北角的水坑旁捞蝌蚪时,于某、许某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另一儿童徐某1见状大声呼救并跑到事故地点东面的建筑工地叫人。正在自己建房工地干活的刘某听到呼救扔掉手中的工具,向徐某1问明出事地点后,即跑去救人,刘某跑到水边后从头顶扯掉褂子,跑进水里,奋力把于某托到岸边,在随后赶来的他人帮助下于某得救。但因不识水性和体力消耗过大等原因刘某沉入水底不幸身亡。刘某舍己救人的事迹通过新闻媒体披露后,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某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并颁发奖金3000元;刘某后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同时查明,事发水坑系华裕公司修建院内场地时取土而形成,积水中既有雨水又有该公司的污水。该场地管理人是华裕公司。
法院受理后,四原告又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于某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法院追加其监护人于某1为被告,法院予以许可。后青州法院认为事发水坑是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所挖,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遂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刘某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某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传信楼村的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某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学习和嘉奖。刘某牺牲后被授予的荣誉和其近亲属领取的奖金是国家基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弘扬社会正义、激励先进的道德风尚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并不影响其近亲属向受益人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责任。于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于某1承担。被告华裕公司对水坑疏于管理,致刘某因救人而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有关规定,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因刘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9053.74元,被告于某1赔偿31621.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再赔偿27621.50元,被告华裕公司赔偿47432.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882元,被告于某1承担1153元,被告华裕公司承担172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仍以一审答辩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刘某等四人作为原告仅起诉受益人于某及其监护人,未明确要求华裕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依据不足,因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不同,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选择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应以其诉讼请求为准。
3.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1998)青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
(2)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七)重审情况
1.重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9日7时许,于某与其他二名儿童在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院墙外东北角的水坑旁捞蝌蚪时,于某、许某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另一儿童徐某1见状大声呼救并跑到事故地点东面的建筑工地叫人。正在自己建房工地干活的刘某听到呼救扔掉手中的工具,向徐问明出事地点后,即跑去救人,刘某跑到水边后从头顶扯掉褂子,跑进水里,奋力把于某托到岸边,在随后赶来的他人帮助下于某得救。但因不识水性和体力消耗过大等原因刘某沉入水底不幸身亡。刘某舍己救人的事迹通过新闻媒体披露后,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某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并颁发奖金3000元;刘某后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1提供的1998年7月6日张同海的证言,本院1998年7月20日、1998年11月6日、2000年8月1日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2.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某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学习和嘉奖。刘某牺牲后被授予的荣誉和其近亲属领取的奖金是国家基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弘扬社会正义、激励先进的道德风尚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并不影响其近亲属向受益人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责任。于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于某1承担。受益人补偿责任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华裕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华裕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于某1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与华裕公司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双方可另行处理。
3.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9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承担327元,于某1承担3468元。
判决送达后,法院又作出补正裁定,将判决书主文中的97120元更正为97620元,将93120元更正为93620元。
(八)重审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对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予纠正。遂作出判决:
(1)变更青州市人民法院(2000)青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于某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93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变更为“被告于某1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94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维持上述该院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两上诉人均担。
(九)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见义勇为而引发的救人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受益人及其监护人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案件。从我国最近见诸报端的几起案例看,都是适用《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判令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补偿。《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在法学理论上称为无因管理之债,它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并存,构成我国债权法的核心内容。因此本案中受案法院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不确切的,从而导致了受案后审理中诉讼主体资格上追加被告的不正确做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明确指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自由处分权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的广泛影响,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般说来是予以严格限制的,即只限定在极少数不追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法律价值的情况。本案中刘某的死亡是因救受益人于某而致,被告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的污水排放和水坑管理不善等责任只是事发诱因,而且很明显的应采用(过错或无过错)赔偿的方式,按上述法条规定,当事人只要求受益人适用补偿原则,且仅仅起诉于某及其监护人,未明确要求华裕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依据不足,因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不同,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当事人一般应选择起诉。至于是否可共同起诉,有的观点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单一还是共同)为准,这在理论与司法实务界都有分歧,我们的观点是不宜在一个诉讼中适用两种不同的归责体系,以单一选择为最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刘某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后的实际损失就是其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其亲属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法律救济和保护的要求是合理的,受案法院由此作出全额补偿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的,体现了法律对高尚的道德风尚的嘉奖和保护作用,也凸现了法律价值保护和指引作用。
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案中的被告于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他是受益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说来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当事人。但民事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承担。有时,可能依法应由实施行为人以外的人来承担。行为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他的监护人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
具体分析,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特别注意:
1.行为人已满18岁并且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不发生监护人充当民事诉讼被告的问题。
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不是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担任监护人的,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大致可能有这样几种情况:其一,不满18岁的行为人自己没有财产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其二,不满18岁的行为人自己有一定财产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将监护人和本人一起列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其三,不满18岁的行为人自己的财产足够赔偿损失的,只能将其本人列为民事诉讼被告;其四,如果行为人是在精神失常的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根据其财产情况,也分别相应地依上列三种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精神失常的,就只能以其本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
应当特别指出,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明显区别的范畴,不可混为一谈。法律设定监护人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定法定代理人的目的则在于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也就是说,法定代理人不过是法律赋予监护人以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法定身份。当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责令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其没有尽到管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而不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他们是在为自己的过错负责,不是在代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确切地说,在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只能是其监护人而不能说成是其法定代理人。实践当中,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这两个术语常常被不加区别地使用,判令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往往被笼统地说成是法定代理人承担了。我们认为需要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监护人实际上是一身兼二任,他既是民事诉讼被告,又是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兼当事人和代理人于一身。只将其列为法定代理人,就意味着他本人不是诉讼当事人,而只是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其职责只是代为诉讼行为,本身和诉讼结局并无利害关系。判决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但在列其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再列为法定代理人就是多次一举。因此本案中可直接列其监护人为被告,就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繁琐程序。
(王学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3 - 4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