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2)越民初字第7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尉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
诉讼代理人: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封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
诉讼代理人:秦国光、杜延坿,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蒋震锋;人民陪审员:赵张友、张建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尉某诉称:200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罗某因家庭琐事在自家客厅打开煤气阀欲寻短见,被封某发现大呼救命,原告听到呼救即出门,为救罗某奋不顾身帮封某踹开被告家门,因突然发生爆炸而引起大火,致原告全身严重烧伤。经医院住院53天治疗;后又多次复诊,花去医疗费31246.31元;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损伤分别构成6级、7级、8级伤残。因原告在无约定和法定义务下营救罗某致伤,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109729.21元。
2.被告罗某、封某辩称:原告虽只入门两步而退出,未达到救护目的;但对原告不顾个人安危抢救罗某的行为表示感谢,祝早日康复。原告灼伤系原告在被告家旁放着燃烧的煤炉,门踢开,使煤炉中的明火与泄漏的煤气接触起火所致;且封某并未呼救;罗某也是本能走出屋后休克。故原告灼伤自己也有一定责任,费用请法院查实,依法公正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与被告封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23日下午,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后,罗某在所住房屋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自杀,门外的封某发觉后即破窗施救;后仅一墙之隔的原告尉某闻讯即出门帮助救护,与被告封某一起踢被告家门,试图破门救出被告罗某。当门被踢开后,原告先冲进屋内,刚进入两步因煤气爆燃即回出,此时原告的衣裤被烧,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在原告身后的被告封某也被烧伤。嗣后,被告罗某自行从屋内逃出时也被烧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面、四肢、躯干煤气爆燃伤80%Ⅱ—Ⅲ度,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0370元;后又到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90.50元。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此外原告自购疤痕消1支,花去88元;其他还进行了中医治疗。嗣后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因原告委托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分别构成6级、7级、8级伤残,花去法检费人民币1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89.21元、误工费3200元、伤残补助费657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原告之医疗费用、误工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等委托法医重新鉴定,法医经审查认为:目前原告躯干、四肢大面积烧伤疤痕形成,仍需植皮及整形治疗,故评残时机尚不成熟,且无法判定后续医费;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及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误工考虑6个月至8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246.31元、误工费408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下述事实:2001年9月23日下午罗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后,在所住房屋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自杀,门外的封某发觉后即破窗施救;后仅一墙之隔的原告闻讯即出门救护,与封某一起踢被告家门,试图破门救出罗某;当门被踢开后,原告先冲进屋内,刚进入两步即回出,此时原告的衣裤被烧,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在原告身后的封某也被烧伤;嗣后,罗某自行从屋内逃出时也被烧伤;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中医处方及费用发票、自购疤痕消药品发票、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及法检费发票,经庭审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中的自理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且多处求诊是扩大损失,表示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法医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因救助罗某受伤,并非公费医疗,自理药费也系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受益人理应偿付,当属赔偿范围。对原告多处求诊所花费用,本院结合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本院法医鉴定书鉴定,认为其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伤残经本院法医鉴定认为烧伤疤痕形成,需植皮及整形治疗,评残时机尚不成熟;误工考虑6个月至8个月。故对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头面、四肢、躯干煤气爆燃伤80%Ⅱ—Ⅲ度,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0370元;后又到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90.50元;此外原告自购疤痕消1支,花去88元;其他还进行了中医治疗。伤后原告委托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分别构成6级、7级、8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89.21元、误工费3200元、伤残补助费657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由本院法医鉴定,原告之伤需植皮及整形治疗,评残时机尚不成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246.31元、误工费408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元。
3.原告提供的“见义勇为”奖章及荣誉证书,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当属有效证据,可证实因上述行为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原告尉某在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被告罗某在自家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自杀后,即出门帮助救护,其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被告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致原告自己也受到损害,当属无因管理,故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及受到的误工等实际损失,理应由受益人偿付。诉讼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家旁置放燃烧的煤炉,当门踢开,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致原告灼伤,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然煤炉非原告置放,且他人在事发前在被告家旁放置燃烧的煤炉,也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某会放煤气自杀;而原告在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能预见周围是否存有明火,故原告在救助过程中无过错,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用及自购疤痕消费用和鉴定费,尚属合理;其诉请的误工费也未超出有关规定,由被告偿付,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予扣除。原告尚需植皮及整形治疗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可治疗后另行诉讼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依法予以判决。
(五)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尉某支出的医疗费用31048.50元和鉴定费100元及误工损失4086元;扣除被告罗某、封某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人民币272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罗某、封某偿付原告尉某;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4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126元;被告罗某、封某负担1919元。
(六)解说
在法律上确立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侵害和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发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是为他人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损害而见义勇为实施救助后,在自己所受损失未能与受益人达成偿付协议而引发的一起特殊的无因管理纠纷案。原告尉某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邻居(即被告)罗某在她自己所住的房屋客厅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自杀后,即出门帮助罗某丈夫(即被告)封某一起进行救护,其主观目的完全是为了被告罗某的人身利益减少或免受损害;客观上也实施了救助行为,踢破被告家门首先冲进屋内试图救出罗某;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条件。因此,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以及因伤造成误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和争议的问题主要有:
1.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既非赔偿责任,也非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无因管理应偿付的损失范围为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必要费用”已作了扩张解释,认为应包括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还需强调“实际损失”的“实际”两字。本案原告因救助罗某而自己被煤气爆燃灼伤,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偿付范围,应当由被告偿付;而原告诉称的营养费,非救助行为直接引起,增加营养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体质,促使病情加速好转,是其他辅助行为所需的费用,也并不一定完全是必需支出,故不应纳入被告偿付范围。关于原告诉称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问题,因本案原告之伤在诉前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构成6级、7级、8级伤残,故其在诉讼中提出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偿付请求。而国家在法律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究其实质主要是鉴于残疾者因残疾而致使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势必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而通过司法救济给予的适当补助。本案原告如果确因无因管理行为而造成残疾,致使其劳动能力减弱,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当视因无因管理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纳入被告偿付范围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医鉴定,因原告之伤仍需植皮及整形治疗,评残时机尚不成熟,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未予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植皮、整形后另行诉讼解决。
2.关于置放煤炉与原告是否有过错问题。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家门旁置放燃烧的煤炉,才使门踢开后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致原告灼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被告家门旁置放煤炉的确切证据,故不能证实煤炉系原告所放;而他人在事发前在被告家旁放置煤炉也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某会放煤气自杀;且当时上述煤炉是否还在燃烧并无相关证据。作为原告在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可能、客观上也没有时间环顾四周是否存有明火;由此,原告在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时无过错。何况本案原告是为使他人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损害而见义勇为产生的无因管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上兼顾办案的社会效果看,应当弘扬这种见义勇为的社会正气,只要原告不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对其损失仍应由受益人偿付。
3.原告实施无因管理后的成效问题。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的救助没有达到效果,被告罗某是自己本能从客厅内逃出的。从本案实际看,当原告听到求救声后即出门帮助救护,与被告封某一起踢被告家门,目的是破门救出罗某。门踢开的本身就是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原告和封某一起把门踢开,被告罗某不可能在无任何障碍的情况下迅速从客厅内逃出,其生命的危险性和人身健康的损伤也就难以估量;由此,原告的见义勇为是有成效的,不能单一看罗某是否一定由原告救出的结果。
综合上述,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是在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急迫危险侵害,而不顾个人安危,挺身实施救助的高尚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要不是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当由受益人偿付。法律当为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者撑腰,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
(蒋震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9 - 4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