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915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宁市胜利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素风,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沈某,女,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职工,住西宁市。
被告:路某,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西宁市纸箱厂职工,住西宁市。
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西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莉;审判员:班玉霞、刘云。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静萍;审判员:闻宁;代理审判员:强文静。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5月1日,被告路某以其姓名为户名在原告处存款5000元,定期一年,账号0XXXXXXXXXX1,预留地址为西宁纸箱厂,1999年12月13日路某将此款本息5290.38元全部支取。2000年11月27日,路某来原告处要求挂失其5000元存款,经电脑查询发现确有一笔金额5000元,户名与路某所持身份证姓名相符、未记载存款地址的存款,为了不使储户利益受损,原告即为路某办理了挂失手续,2000年12月4日路某办理了挂失新开手续,2001年2月路某将此款本息一并支取。后不久,原存款人来原告处持户名为路某、地址为西关大街12号、账号0XXXXXXXXXX3、定期三年的存单要求支取,原告经查始知此款错支,经多次向路某索要无果,现要求路某返还不当得利627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答辩:原告所述完全歪曲事实,其在原告处挂失后所支取的5000元与原告所诉5000元存款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路某于1998年5月1日在原告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开户存入定期一年,账号为0XXXXXXXXXX1,预留地址西宁纸箱厂,金额5000元的存款,后于1999年12月13日将此款本息共计5290.38元支取并销户。2000年11月27日被告路某来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要求对其5000元存款挂失,由于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失误,在没有进一步认真查对核实的情况下,误把储户章维义在未实行储蓄实名制前化名“路某”、账号0XXXXXXXXXX3、定期三年、预留地址西关大街12号、签名字迹与被告路某完全不符的5000元存款予以挂失,并于2000年12月4日为被告路某办理了挂失新开手续。被告路某于2001年2月将存款本息共计6278.16元全部支取,后原存款人章维义持存单来取款时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才发现错支,经多次向被告路某索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日期为1994年9月19日化名“路某”的揽储存单一份;
(2)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章维义以“路某”之名支取的利息清单一份;
(3)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以“路某”之名转存的5000元存款凭条(账号230033);
(4)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路某的挂失申请单(账号230033)。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路某利用其姓名与他人姓名相同之机冒领存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于法无据,对此纠纷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审核不严亦应负相应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返还原告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存款及利息6278.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407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其冒领存款5000元与事实不符,其申请挂失的存款是三年期的存款而非一年期存款,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工行青海省分行返还其被扣押的现金5000元,支付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日,上诉人路某在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开户存入5000元,该笔存款定期一年,账号为0XXXXXXXXXX1,预留地址西宁纸箱厂。1999年12月13日路某将此款本息共计5290.38元支取并销户。2000年11月27日,路某前往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户名为路某、开户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到期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预留地址为西宁纸箱厂、金额为5000元的存款,向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申请挂失,该营业部审核后为路某提供了账号为230033。2000年12月4日,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为路某办理了挂失新开手续,路某依据新开手续于2001年2月将该笔存款本息6278.16元全部支取。后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其工作失误,原存款人章维义持单取款时才发现错支,向路某索要其挂失支取的款项未果,双方产生纠纷。2001年7月,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路某返还不当得利6278.16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路某定期一年的5000元款项的存、取事实及路某对定期三年的5000元款项进行挂失支取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路某挂失支取的5000元存款及利息是否属不当得利,路某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路某主张1997年9月30日其到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存款5000元,存期三年,2000年9月30日,该笔存款到期,由于存单丢失,同年11月27日对该笔存款予以了挂失,其挂失支取的5000元及利息不属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存款的手续在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认为路某挂失支取的是其储户章维义的存款,路某所支取的存款及利息属不当得利,路某应予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提出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1994年9月19日化名“路某”的揽储存单一份;(2)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章维义以“路某”之名支取的利息清单一份;(3)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以“路某”之名转存的5000元存款凭条(账号230033);(4)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路某的挂失申请单(账号230033)。证据(1)、(2)、(3)由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制作形成、保管持有,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路某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另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下发了(2001)西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将路某的现金5000元予以了扣押。
又查,路某与章维义素不相识。
(五)二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接受了路某的挂失申请,并为路某办理新开补发手续的行为表明,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认可路某在其处有三年期的5000元存款,现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路某在其处有这笔存款,且路某在挂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路某依据补发的存单取得5 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路某挂失申请的账号与章维义所持“路某”存单的账号相同,也是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路某办理挂失过程中,主动提供账号的行为所致,即使客观上造成路某支取了章维义所持存单上的存款,责任也在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路某也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所持路某挂失支取的存款及利息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失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路某所持请求判令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返还被扣押的5 000元、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扣押主体是原审法院,而非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其此节诉求不予支持,其可在该案最终处理后,到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办理。关于路某所持要求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赔偿精神损失5 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审理中就此未提起反诉,不属二审的审查范围,其此节诉求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路某挂失支取的5000元及利息是否属不当得利,路某应否予以返还。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不当得利,路某不应予以返还的理由如下:
1.路某在挂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结合本案关键是看,路某取得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合法根据。路某依据新补发的存单取得5000元及利息,那么路某取得该存单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呢?存单是储户存款取款的凭证,在储户不慎丢失的情况下,银行根据其规定,允许储户办理申请挂失手续,并经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补发存单,其补发存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认可该储户在其处有申请挂失的这笔存款。除非银行能够证明储户在申请挂失过程中存在违法和不正当行为即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否定该补发存单的有效性。从本案一审、二审庭审的情况看路某与章维义素不相识,其无法从章维义处获得章的存款信息,银行也未提供证明路某有从其他途径获取章维义存款信息的可能的证据。再则从路某填写的挂失申请书内容看,其申请挂失的这笔存款的预留地址是西宁纸箱厂,与其身份状况相符,由此可以看出路某申请挂失的并非是章维义所执存单上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路某利用其与他人姓名相同之机冒领存款,获取不正当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也就是说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路某申请挂失及取得补发存单的过程具有违法性和不正当性,在路某无过错情况下取得的补发存单应当是有效的。
2.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路某在其处有该笔存款。
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提交了四份证据,其提交的证据(1)、(2)、(3),即1994年9月19日化名“路某”的揽储存单,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章维义以“路某”之名支取的利息清单,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以“路某”之名转存的5000元存款凭条,只能证明章维义以“路某”之名存了款,但不能排除路某同时也在其处有存款的可能性。更何况这些证据由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制作形成,保管持有,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是路某填写的挂失申请书。据上,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路某在其处有这笔存款。
3.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存在过错。
在路某办理申请挂失的过程中,如果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认真履行其审核义务,在当时是能够辨明事实真相的,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尽到其职责是形成该纠纷的直接原因。
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主张路某所取得的5000元及利息属不当得利的理由是路某支取了章维义所持存单上的款项,但分析其原因所在,是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路某办理挂失过程中主动提供账号的行为造成了路某挂失申请的账号与章维义所持“路某”存单的账号相同的结果。即使客观上造成路某支取了章维义所持存单上的存款,责任也在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借贷关系。这种关系是依据国家银行有关储蓄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可以说是一种定式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作为出借人的储户和作为借贷人的银行,是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谁管辖谁和谁决定谁的问题,银行也只有依照“合同”(存单)约定,履行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没有凭借自己的主观意愿剥夺储户对所存款项的合法所有权的权利。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如果判决由路某承担返还责任,就有可能损害路某的合法权益。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路某在挂失申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又不能举证排除路某在其处有该笔存款,在工行青海省分行有过错的情况下,只能由工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路某挂失支取的5000元及利息不属不当得利,路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李静萍 闻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6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