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362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皇家广告装潢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路5237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朱德尧,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蒋守本,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汉盛造型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莲西路13号,经营地址:上海市中山西路2330弄小闸镇街98弄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徐菊荣,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姬元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慧娟;代理审判员:鲍松艳、敖颖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交付仅写定阿拉伯数字金额1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被告擅自将转账支票面额改为70000元并予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并赔偿查档费80元、鉴定费1000元。
2.被告辩称:其依照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收取的转账支票阿拉伯数字金额本为70000元,故其在该支票兑现过程中没有过错,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建立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一张仅写定阿拉伯数字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被告收取该支票后在万位数的“1”字上加一横划形成“7”字,再补充填写出票日期“2002年02月04日”、收款人“上海汉盛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和汉字大写金额“柒万圆整”,于2002年2月4日提出交换并兑现。原告发现后经交涉无结果,故诉讼至法院。诉讼前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档费为80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系争支票进行鉴定,委托要求为:“(1)鉴定万位数上的‘7’字的横划与竖划是否同时形成?(2)‘7’的横划与支票上其他书写部分(非小写部分)是否是同一人所书?”因鉴定中心表示对第2点要求无法作出鉴定,故实际鉴定中该要求被改为“(2)小写金额字迹‘万’位处的‘7’的横笔与检材上‘出票日期’、‘收款人’、‘人民币(大写)’栏中的手写字迹、书写墨水是否同类”。经鉴定结论为:“(1)检材上小写金额‘万’位处的‘7’字系在‘1’字的基础上,用不同的书写工具改写变造形成;(2)小写金额字迹‘万’位处的‘7’字的横笔与检材上‘出票日期’、‘收款人’、‘人民币(大写)’栏中的手写字迹在墨水的色泽、红外荧光光谱特性上同类。”鉴定中心为鉴定收取了鉴定费1000元。鉴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对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被告称鉴定报告结论仅证明“7”之横划与被告补填文字墨色特点相同,但未证明确系被告所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支票号码:DE732333,出票日期:2001年12月24日,金额:10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出票金额为10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流通联(正面),支票号码:DE732333。出票日期:2002年02月04日,收款人:汉盛造型艺术有限公司,金额:(大写)柒万圆整、(小写)¥70000.00。原告据此证明支票被被告变造。
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流通联(反面),背书人签章:“上海汉盛造型艺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某印”。原告据此证明支票在被被告变造后兑现。
4.上海汉盛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详细资料。
5.上海市档案查阅费专用收据,金额:80.00元,出票日期:2002年7月3日,出票人印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收费专用章”。原告据此证明为向被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6.证明,内容为:“2001年12月底左右郜文辉老板曾派车从李某老师处拉走一个高为4.5m的四个女人体和中间一棵大树造型的玻璃钢模型送至我厂,因某种原因几天后郜老板又派车拉走了模型”,证明人:杨某,证明日期:2002年7月17日,签章:“杨某印”、“吴县木渎镇姑苏京艺石雕工艺厂”印。被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收取7万元加工费并无不当。
7.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存根),受委托单位或部门: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要求:“(1)鉴定万位数上‘7’字的横划与竖划是否同时形成?(2)‘7’的横划与支票上其他书写部分(非小写部分)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证明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曾要求对变造支票人予以确认。
8.文件检验鉴定书,编号:司鉴中心(2002)刑鉴字第517号,鉴定结论:“(1)检材上小写金额‘万’位处的‘7’字系在‘1’字的基础上,用不同的书写工具改写变造形成;(2)小写金额字迹‘万’位处的‘7’字的横笔与检材上‘出票日期’、‘收款人’、‘人民币(大写)’栏中手写字迹在墨水的色泽、红外荧光光谱特性上同类”。证明法院送检支票确经变造,且为被告所否认是其添加的“7”字的横划,与被告认可是其添加的其他内容在物理属性上相同。
9.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编号:(01)No2739640,收费项目名称:文检,收款日期:2002年8月16日,签章:“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收据专用章”。证明法院为查明案情支出的鉴定费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辩称鉴定书对变造“1”字者与在支票上填写其他文字者是否同为一人没有作出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应由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未能对系争转账支票上“7”字如为原告自己所书则为何原告会用不同墨色的书写工具分别书写横划与竖划,以及“7”字的横划与已经经其确认由其补充填写的其他文字部分的鉴定特性(墨水色泽、红外荧光光谱)同类一节的形成原因充分说明理由,故在认定事实时采信原告的诉称。经鉴定原告出具的仅签有阿拉伯数字金额的转账支票的面额为10000元,现在被告提出交换兑现成70000元,故被告多收取的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汉盛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皇家广告装潢公司不当得利款60000元及工商查档费80元。
本案受理费231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汉盛造型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皇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汉盛公司改动了支票,且皇家公司在支票兑现后的半年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支票上“7”的横划是添加的,而且添加的该笔与支票大写文字的笔迹相同,说明是同时形成的,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本案应予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支票的出票人应将支票的所有内容填写完整后交收款人。同样,收款人在出票人未完整填写支票内容的情况下,可拒绝接受该支票。而本案中,出票人即原告未将支票内容填写完整即交予收款人即被告,被告收取支票时也未要求原告将支票填写完整。故双方在工作中均存在过失。支票兑现后,原告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而双方对支票的原始出票情况产生了争议。原审法院为查清支票现有文字的填写情况对有关内容委托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肯定两点事实,即:(1)检材上小写金额“万”位处的“7”字系在“1”字的基础上,用不同的书写工具改写变造形成;(2)小写金额字迹“万”位处的“7”字的横笔与检材上“出票日期”、“收款人”、“人民币(大写)”栏中的手写字迹在墨水的色泽、红外荧光光谱特性上同类。而根据庭审笔录,支票除小写外其余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的“7”的横划是原告书写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可以确认该支票的“7”的横划系由被告书写。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盛造型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同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涉及案情和证据的盖然性认定,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区别。在本案的基本案情中有一处没有也无法查清,即在委托司法鉴定时,支票小写金额部分的万位数上的“1”究竟为谁添加了横划。由于司法鉴定机关已经明确表示无法认定横划的添加人,所以委托鉴定内容不得不改为“小写金额字迹‘万’位处的‘7’的横笔与检材上‘出票日期’、‘收款人’、‘人民币(大写)’栏中的手写字迹书写墨水是否同类”。因此该鉴定结论导致对案情的基本认定就有一重大缺陷,即无法通过鉴定认定变造支票者。这也就是被告在诉讼中所辩称的报告结论仅证明“7”之横划与被告补填文字墨色特点相同,但未能证明确系被告所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又无权拒绝裁判。如何认定事实就有了一定的难度。本案最终是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了法律事实,这一事实与平常我们在诉讼中追求的客观事实很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我们实际上无法完全排除这样的巧合:“7”字上的横划就是原告添加的,原告使用了两种不同的笔分别书写了“7”字的横划和竖划,而横划的用笔恰好和被告用来填写其他内容的用笔在司法鉴定特征上相同。但因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能力有限、司法鉴定认定客观事实的能力有限,所以法院在认定事实只能满足于现有的条件。根据现有条件依法认定的所谓“事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可能是吻合的,也可能是有区别的。过去我国司法界对于我国的根本法律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事实”有偏颇的认识,认为可能在有限的时间和条件下认识客观的、绝对的真理,片面追求所谓的客观事实。现在通过学习唯物辩证法,学习外国司法制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理论,人类在有限时间和有限条件下的认识能力有限这一客观现实已经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所接受。只要程序合法,由此得出的“事实”就是我们可以接受的“法律事实”。
第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所谓“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就是指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在证明中的最大可能性。在本案中小写金额中万位数上的“1”字上的横划与被告自认的其他补填部分在物理特性方面一致,当然不排除分别由原、被告填写的巧合,但是这种巧合从证据的盖然性方面来说其可能性不大。民事审判在实在没有办法查明案情时,可以从系争现象的出现概率来作出判决。这一点与刑事诉讼有着比较明显的差别: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基本人权,来不得任何差错,因此就有了“存疑不究”;民事案件则要求对任何一起民间纠纷都必须作出评判,因此在证据的采信方面要求较刑事案件为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在民事案件审理的适用是十分必要的。所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有“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而本案被告也确实提到了鉴定结论对在“1”字上添加横划的人没有得出明确结论,但是法院还是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这种做法正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因被告对此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故判决被告败诉。本案的处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相比之下,二审法院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判定举证义务,理由更加充分。
(姬元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4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