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150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2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罗某1(原告之姐),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何锐、陈红根,福建厦门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女,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洪鹰,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梁某1(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3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本中;代理审判员:乐民、林希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英;审判员:林凯;代理审判员:徐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30日以要开办美容院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3%。届期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
(2)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原告及其姐姐罗某1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借条之后并未将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一年。
审理中,罗某和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对讼争款80000元的来源的三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晋江市支行的活期存折(户名周某)复印件一份。
(3)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但被告对借款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讼争款的来源,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罗某诉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期满后,上诉人多次催讨无果。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颠倒举证责任分配,使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0元。
2.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的采集和运用完全合法合理,有严密的逻辑性,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0年4月6日,梁某向厦门市公安局何厝派出所报案,称:被罗某1、罗某骗去一张八万元人民币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何厝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一份。
2.一审庭审笔录。
3.二审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贯穿全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是否曾向罗某借款80000元。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不同证据的证据力。
通常情况下,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书面证据,无疑具有最强的证据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借条都一概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据力。
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罗某1说钱是其取的。第二次开庭时,罗某则说,钱是其姐夫取出交给罗某1的。第三次开庭时,罗某一方出示的证据则表明钱是罗某1前夫的姐姐的。谁取钱?钱从谁的账户取出?从哪家银行取出?在涉及出借款的几个环节上,罗某一方在一审的说法前后矛盾。法庭注意到,罗某1不仅仅是罗某一审诉讼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还是罗某的姐姐,更重要的按她的说法还是出借款80000元的所有人(对于罗某而言)。因此,罗某1第一次开庭的陈述与罗某第二次开庭的陈述以及周某活期储蓄存折的矛盾,反映的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其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差异。
要进一步深究的问题是,原审所发生的一切是否在一种正当程序中进行。换言之,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纵览一审卷宗,可发现罗某所称,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颠倒举证责任分配,使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根据。罗某1是在回答对方的询问时,作上述内容的陈述。第一次开庭后,法院只是要求,下次开庭罗某必须亲自到庭。当罗某的陈述与罗某1的陈述不一致时,才有第三次开庭。法院综合三次开庭的情况,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作全面的分析、判断,完全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中进行。因为,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当庭陈述,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这是诉讼中双方互相攻击和防御的必然要求。显然,双方在一审的陈述、询问、反询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双方的诉讼权利。整个诉讼过程,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罗某一方对80000元的来源、取款人、开户行等关键情节不能自圆其说,表明罗某一方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有假。这种虚假陈述极大地削弱了罗某手中借条的证据力,联系梁某早在2000年4月6日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借条的事实,就进一步说明罗某主张借给梁某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罗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值得讨论的有以下两个问题:
1.借条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地位。原告以借条为据,诉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承认借条系其所书但抗辩没有拿到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一概支持原告的诉求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借条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据力。民事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仅仅孤立地、抽象地判别某一证据的证据力的强弱,是远远不够的。而应该随着诉讼的展开,将此证据与彼证据置于双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体系中加以比较、衡量,作出某一证据的证据力的大小的具体判断,从而最终察看证据的天平倾向原告或者被告一边。本案二审法院正是通过对诉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具体分析,抓住原告方在所谓出借款的来源前后矛盾的陈述以及被告在书写借条不久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认定原告的借条的证据力不足于支持其诉求。
2.证据力的变化及相应的衡量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某一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据力的大小不是一成不变的。具体而言,在诉讼中,诉辩一方手中的某一形式的证据的证据力就可能被他方甚至己方的其他证据所削弱。诉讼中民事法官判断某一证据的证据力的大小,应当将证据置于诉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体系中,加以具体分析、比较、衡量。孤立地、抽象地论断某一证据力的大小,无助于判读证据的天平倾向于原告或被告。就借款合同纠纷而言,并非原告手中握有借条就一定胜诉在握。尽管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借条作为证据之王,处于“霸主”地位。但是,借条的“霸主”地位有时也会发生动摇,证据力相应地随之变小。如本案原告手中的借条,首先就被自己的证据,继而被来自他方的证据所削弱。原告当庭对出借款的来源、取款人、开户行等关键情节的虚假性陈述,极大地削弱了手中的借条的证据力。被告所提供的派出所的报案记录证明进一步削弱了借条的证据力。结果是,在法官心中无法形成原告出借80000元的内心确信,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占优势的规则,证据天平的重量倾向被告一边。
(徐建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9 - 5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