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135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9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董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省连云港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伏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诉讼代理人:曹立志,江苏省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道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卫华;审判员:马仁宗;代理审判员:李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董某诉称:2001年7月,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果被告与原告领取结婚证,此借条作废。一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伏某辩称:借条虽然是自己写的,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履行借款行为,这张借条是原告以死及危害其家人安全相威胁情况下被迫写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伏某与董某因业务关系,发展至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此事被伏某前妻邵某发现后,董某与伏某之间矛盾公开化,为此董某经常到伏某处要求解决此事。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董某于2001年7月28日携带敌敌畏至伏某处,引起矛盾激化。后经新浦公园派出所处理,董某携带的敌敌畏在派出所被伏某摔碎,因该纠纷不属于派出所处理范围,故派出所未作处理。次日即7月29日双方再次协商解决此事,伏某向董某出具50000元借条,并承诺与其结婚。后伏某与前妻邵某离婚,因多种原因伏某离婚后并未与董某结婚,故董某持借条于2002年9月9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7月29日伏某向董某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伏某曾向董某出具借条。
2.2002年10月14日伏某委托代理人与邵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邵某与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董某出现而导致家庭破裂,并在与董某协商如何解决这种三角关系时,董某曾提出付2000元了事,后又要3000元未能得到,双方发生纠纷,董某逼伏某打50000元借条。
3.2002年9月24日本院与新浦区公园派出所指导员颜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01年7月28日董某与伏某发生矛盾,颜某接警处理后的第二天听伏某讲,他向董某打一张50000元欠条了结此事。
4.2001年7月31日邵某在路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其知道伏某与董某之间关系后,董某找伏某索要50000元。
5.2001年7月31日、8月8日伏某在路南派出所讯问笔录二份。证明他与董某之间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此事被邵某发现后,董某向他要5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发生的根据是按法律规定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客观事实,只有存在债的发生根据时债才会发生,不存在债的发生根据也就不发生债。因此,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的发生根据,是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的关键,只有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发生根据,才能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从董某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今借董某50000元,一个月之内还清。如果我与董某拿结婚证,此借款作废。”该份证据只是形式上证明存在借款,而此借款作废的批注则清楚表明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如果债发生的客观事实借款这一行为存在,即便双方领取结婚证所产生的债的消灭也只能是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不能是借款作废。与之结婚,借款作废不是引起债终止的法定原因,也就是说该笔债所产生的根据即履行给付借款这一行为,在打借条时并没有发生。故本院对董某主张的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这一事实的观点,不予采信。
从伏某向本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2001年7月28日伏某与董某之间矛盾激化,董某并存在一定过激要挟行为(携带敌敌畏),此事虽经派出所处理,但未有结果,次日双方为此事进一步协商,伏某向董某出具附条件借条,且出具借条后,及时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上述行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但所有间接证据之间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事件的来龙去脉,符合常理。故对伏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董某虽持有伏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借款行为并未履行,伏某向董某出具借条是在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故对董某要求伏某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董某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董某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是为处理和其妻邵某婚姻之事,并同意与上诉人结婚;2)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之妻邵某的谈话内容,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在被胁迫之下出具的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中认定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条所载内容及一系列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伏某向上诉人董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在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产生矛盾,董某以对自身及伏某亲友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相要挟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而且借条内容以伏某是否与董某结婚作为借款是否存在的条件,违反了社会公德。故伏某向董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对董某要求伏某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运用间接证据来推翻直接证据的一个典型案例。间接证据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它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通过逻辑推理形成一种彼此协调一致的证据链,才能显现其对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审核证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所以对于间接证据的认定,也应遵循这一原则。本案中,被告伏某提供的每一份证据均不能直接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可以推断出在原告董某所称借款事实发生的那一阶段,董某曾多次到伏某工作场所及家里吵闹,并以死相威胁,伏某与董某的关系急剧恶化,在此情况下,伏某向董某借款有违常理,而且,董某在借款前一段时间内没有工作及经济来源,一直是伏某提供其日常生活费用,并从董某长期的经济状况来看,董某拿出5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对借条中书写的“如果我与董某拿结婚证,此借款作废”进行理性分析后,更得出借款事实不存在这一结论。因此,法官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逐渐形成内心确信,即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韩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2 - 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