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2)涵行初字第0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现羁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委托代理人:罗某,涵江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涵江区人,涵江区梧塘镇沁后中学教师。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涵江区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莆田县人,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玉书;审判员:苏国昌、黄健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4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市涵公收决字第024号收容教育决定,对原告予以收容教育一年。
2.原告诉称:原告与罗某发生的性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非法同居,不属卖淫、嫖娼,被告对原告的收容教养是不当的。因原告人身受到被告的限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但根据有关规定,人身被限制没有消除之前,原告已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仍未超过复议期限,也未违反复议前置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市涵公收决字第024号对陈某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与罗某相识后,分别在涵东中心小学福利机械厂套房四楼多次发生性关系。2002年3月6日晚又在四楼套房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抓获。平时罗为原告付房租,伙食费,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5 000元的处罚。后因原告拒绝交纳罚款,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予以收容教育一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又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及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而原告在复议期限超过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对不服治安处罚案件复议系前置条件,现原告未经复议而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复议前置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中秋节期间,原告因求职原因与罗某相识,后经罗的介绍,原告在涵江李氏服装厂上班,经双方接触来往,彼此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偶有空闲经常到罗家帮助干一些农活,1999年底,罗租住在涵江福利机械厂四楼的宿舍,两人同居生活,其房租、水电费及原告的零花钱由罗负担,2001年4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期间罗专门请假护理照顾,原告手术时罗在手术同意单上作为家属签名,出院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罗仍继续对其照顾,2001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罗某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从此,两人进一步建立了感情。2002年3月6日,原告与罗在租房同居时,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涵江区六一西路福利机械厂四楼401套房嫖娼。被告下属涵西派出所接到举报后立即派民警前往查处,当场抓获卖淫、嫖娼违法嫌疑人原告及罗某。即日被告作出的第564号、56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分别对原告陈某、罗某拘留15天并处5 000元处罚。2002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及罗拒绝交纳罚款再次作出的第744号、74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罗某再次拘留15天。2002年4月4日,被告作出的莆市涵公收决字第023号、024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分别对陈某、罗某决定收容教育一年,因罗不服收容教育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2年5月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行复决(20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为由,撤销对罗某的收容教育决定。2002年6月3日,被告解除对罗某的收容教育。2002年6月7日,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2年6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的莆市公复不受(2002)1号以原告申请时间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2002年6月18日原告不服收容教育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原告与罗某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属卖淫、嫖娼之列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莆市涵公收决字第024号收容教育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2.陈某、罗某讯问笔录各一份。
3.2002年3月6日被告作出的第56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4.2002年3月22日被告作出的第74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5.2002年4月5日被告的作出的莆市涵公收决字第024号“收容教育决定书”。
6.2001年4月25日莆田县华侨医院手术同意单。
7.2002年6月28日罗某邻居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罗不在家,遇到农忙时,原告均到罗家帮忙干一些农活,平时关系均较密切。
8.2001年12月24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涵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
9.2001年5月2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行复决(20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2002年6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的莆市公复不受(2002)1号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原告因求职原因与罗某相识,罗某为原告介绍工作在涵江上班,经双方接触来往,彼此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偶有空闲经常到罗某家帮助干一些农活,1999年底,罗某租住在涵江福利机械厂四楼宿舍,其房租、水电费及原告的零花钱由罗某负担,两人同居生活。2001年4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期间罗某专门请假护理照顾,原告手术时罗某在手术同意单上作为家属签名,出院后因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罗某仍继续照顾原告,2001年12月3日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罗某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两人建立了一定感情,直至同居时被被告抓获止。原告与罗某的性行为虽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但与卖淫、嫖娼的行为是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双方建立特定的并以感情为基础的性关系,后者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之间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金钱与肉体交易,它必然存在讲价和性行为的过程,而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卖淫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复决(20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对罗某收容教育决定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已决定撤销。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且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但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未消除之前,仍不属超过期限。复议机关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不当的。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以原告违反复议前置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对原告陈某作出的莆市涵公收决字第024号收容教育决定。
(六)解说
1.原告与罗某之间发生的两性关系是属于卖淫嫖娼行为还是非法同居关系。由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如何把握及介定本案发生的两性行为,仍产生二种不同的争议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性行为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理由是根据1993年9月4日国务院第127号令公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告与罗某发生的两性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第九条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本案的原告从外地到莆田打工为生,期间与罗某发生了两性关系。罗某提供给原告的经济帮助及零花钱,其行为已构成了买淫嫖娼行为的特征。同时对这种两性行为符合福建省公安厅、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检察院联合通知《关于查处卖淫嫖娼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男方以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为条件,长期固定与女方实施性行为的,女方供认是卖淫且有其他证据证实的,可以认定。”为此,本案原告与罗某发生的两性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教育处罚是正确的,应该判决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因求职原因与罗某相识,罗某为原告介绍工作,解决原告漂流在外生活无着落的困境,后经双方的接触来往,原告出于内心的感激之情,彼此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因罗某又是单身汉,原告偶有空闲时经常到罗某家帮助干一些农活。1999年底,罗某为原告租住在涵江福利机械厂四楼宿舍居住,其房租、水电费及原告的零花钱由罗某负担,两人同居生活。2001年4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住院治疗期间罗某专门请假护理、照顾,原告手术时罗某在手术单上愿意作为家属签名,出院后,因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罗某仍继续照顾原告,2001年12月3日,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罗某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以说两人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原告与罗某的这种两性行为应属同居关系,虽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但与卖淫、嫖娼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后者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之间纯粹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以金钱与肉体交易,它必然存在讲价和发生性行为的过程。而前者是双方建立特定的并以感情为基础的性关系。所以本案被告认定原告与罗某的性行为属卖淫嫖娼行为进行处罚,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复决(20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对罗某收容教育决定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已决定撤销。故被告对原告在同一案件中作出的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2.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是否属超过期限,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为此,本案原告虽然被决定收容教育,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人身自由的限制并不存在原告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因治安处罚案件复议是前置条件及必经程序,本案原告未经复议,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正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行为不便,况且又无亲无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正因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未消除之前,仍不属超过期限,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而复议机关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不当的。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被告以原告违反复议前置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莆市公收决字第024号收容教育决定是正确的。笔者同意上述两种处理意见的第二种处理意见。
(黄玉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