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不予认定案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上海沪江电机厂

江南造船厂

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文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02年10月25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严民昌 单位:
本案是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运用到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一种尝试。
优势证明标准,指的是当证据表明特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这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那种事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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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2.案由:不服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不予认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女,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上海沪江电机厂工作。
法定代理人:严某(原告之夫),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江南造船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峻宏、李明莉,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李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1968年11月8日生,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董官屯乡刘官屯村,现下落不明。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严民昌;审判员:符德强;代理审判员:姚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锦萍;代理审判员:王朝晖沈亦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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