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女,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上海沪江电机厂工作。
法定代理人:严某(原告之夫),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江南造船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峻宏、李明莉,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李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1968年11月8日生,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董官屯乡刘官屯村,现下落不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严民昌;审判员:符德强;代理审判员:姚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锦萍;代理审判员:王朝晖、沈亦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第002号通知。内容为:2000年9月24日16时20分,在本市新闸路胶州路口发生的张某驾驶号牌为沪A—XXXX2的小客车经过路口与戴某骑的号牌为0XXXXXX0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造成戴某受伤的事故。经调查,本起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原告诉称:2000年9月24日下午,其骑助动车沿胶州路由北向南过新闸路时,被第三人张某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撞倒。被告以对第三人的小客车的行驶轨迹不能确定为由,作出了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的决定。但造成行驶轨迹不能确定的原因是第三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停车,移动了车辆位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和《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综合原告自行收集、提供的证据,是能证明第三人驾车由南向西沿胶州路向新闸路左转弯时违章撞倒原告的事实。据此,第三人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的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经过现场勘查及对当事人张某及其同事蔡某、姚某、目击证人胡某、葛某的调查,由于各自说法不一,对事故发生时张某所驾车辆的行驶轨迹及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法确认,所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对该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不予认定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该决定。
第三人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4日下午约4时15分,原告戴某驾驶号牌为0XXXXXX0的助动车沿胶州路由北向南穿越新闸路时,与第三人张某驾驶的号牌为沪A—XXXX2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倒地。张某发觉两车相撞后并未停车,仍向前驶去,在众多路人的叫喊下,将车向前驶了30多米后停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将原告送医院抢救,并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图,两车相撞的地点在新闸路、胶州路交会的西南处(新闸路中心线以南,胶州路中心线以西),根据鉴定报告,两车相撞部位是小轿车右侧后车门与助动车左侧把手平行相擦。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及坐在第三人车上的两位证人蔡某、姚某1(与第三人系同单位职工)的调查笔录,该三人均称小轿车是沿新闸路由东向西在绿灯下穿越胶州路时与驾车沿胶州路由北向南穿红灯过新闸路的原告相撞。根据被告对现场目击证人胡某、葛某的调查笔录,该两人均称当时南北向的胶州路是绿灯,可以通行,而东西向的新闸路是红灯,不能通行。两人作证的不同之处是第三人的驾车轨迹。胡称第三人驾车是沿胶州路由北向南与原告同行,在过了新闸路中心线后突然向西右转弯,然后发生两车相撞。而葛称,第三人驾车是沿胶州路由南向北至新闸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胶州路由北向南直行过新闸路的原告相撞。原告因被撞后昏迷不醒至今,诊断为颅脑重伤,已呈植物人状态,无法对其调查取证。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为不能确定交通事故是由哪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另外,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在胶州路、新闸路口开红云杂货店的证人张某1在庭上作证,证词内容与上述葛某的证词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0年9月24日对张某作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对证人胡某作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对证人姚某1作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对证人蔡某作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对证人葛某作的询问笔录。
(6)被告制作的现场图。
(7)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事故防范处2000年9月30日出具的痕迹勘查鉴定报告。
(8)证人张某1的证词。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职责。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骑车行驶轨迹,双方说法一致,并无争议,可予认定。对第三人驾车的行驶轨迹及事发时的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各方说法不一,因此,确定第三人张某的驾车的轨迹及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状况,是查明事故原因,确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在上述不同的说法中,张某的陈述及同事姚某1、蔡某的证词证明小客车沿新闸路由东向西在绿灯情况下穿过胶州路与原告相撞,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为何碰撞点是在胶州路中心线以西、新闸路中心线以南,即逆向行驶车道上,而不是在小客车顺向行驶车道上,与事故现场图相矛盾,存在合理怀疑。且张某是当事人,姚、蔡系其同事,有利害关系,故此组证据的证明力要低于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词,不予采信。证人胡某、葛某、张某1证明事发时胶州路口是绿灯、新闸路口是红灯,因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要高于张某及其同事姚、蔡对交通信号灯状况的陈述及作证,应予采信。对小客车的行驶轨迹,证人胡某证明小客车与原告的助动车沿胶州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新闸路过中心线后,突然右转弯与原告的助动车相撞。从实际看,发生此种情况的可能性很小,且此种说法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而证人葛某、张某1证明小客车沿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闸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胶州路由北向南直行过新闸路的原告相撞,此说法与现场图的记载相吻合,且可能性最大。相对其他证人证词和当事人陈述,具有明显优势,对此,应予采信。据此,本案是可以认定小客车的行驶轨迹及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并进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现被告作出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的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决定。
(2)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作出“本起交通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还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标明位置,即移动了小客车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及《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交通事故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运用到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一种尝试。
优势证明标准,指的是当证据表明特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这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那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按照可能性占优势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明标准。在国外,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都针对不同性质的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上,考虑到刑事责任是一种涉及公民生命和人身自由权利的严厉责任,与此相适应,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要求所认定的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而在民事诉讼上,考虑到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性质不如刑事责任严厉,同时财产权是一种私权,在私权领域主要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原则,国家很少干预或基本不干预,故都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来认定事实。优势证明标准并不排斥存在相反事实的可能性,它只要求证据表明待证事实是最有可能存在的就行。优势证明标准的证明要求虽然低于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标准,但它的可行性就在于: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出现相反的事实,也可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法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优势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来处理民事纠纷。从行政诉讼来分析,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由此产生的行政责任,目的在于纠正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责任的严厉程度要低于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行政管理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劳动、教育等诸多权利,因此,行政责任的后果又各不相同。有些法律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有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如对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裁决,对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还有的行政行为,虽不直接涉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但会间接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上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这种“认定”会在事故双方之间产生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运用优势证明标准来对某些直接、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就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不是没有证据,被告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包括制作现场图,将受损物品进行鉴定,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等。但被告收集的这些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这些证据,得不出惟一结论。如果就此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不予认定,这既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秩序的管理。而运用优势证明标准来认定事实,就能使这些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
(严民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