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1)长行初字0001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行终字2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宝珍、顾越利,福建齐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雪英,福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武;代理审判员:肖丽魁、陈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红波;代理审判员:孙明、黄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4月30日,长乐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乐市土地局”,2002年更名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本局1995年5月12日与你公司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后,你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缴款义务,至今尚拖欠政府土地开发费、使用费及相关税费共计73.219 8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2)不退还你公司已缴纳的19万元费用等”。
2.原告诉称:原告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1995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乐市鹤上镇鲤鱼山的34 437平方米土地提供给原告作为厂房及附属建筑的建设用地使用,使用年限50年。后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上述土地的用地报批手续,造成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土地被他人占用。2001年4月30日,被告以所谓原告未依约缴纳土地税费为由作出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上述土地使用合同,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其理由是:被告作出解除合同处理决定的理由与报批的理由及上级审批的理由不一致,违背了行政执法的程序要求。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向长乐市人民政府报批的长地(2001)12号“关于收回三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认定收回的理由是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缴清有关税费,且至今未投资开发并使用土地,致使土地闲置2年以上”。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5日作出的“关于收回三福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鉴于外商投资企业三福公司原经批准征用的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土地3.443 7公顷已连续二年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意撤销该项目用地批文,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作出被诉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以原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缴款义务”为由,根据双方约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作出解除的决定。显然,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内容执行,违背行政执法的程序要求。
被告行政执法程序中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被告在知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地342号文“关于征用土地并提供给三福公司建设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的批复”后,未告知原告。其于1998年12月31日发出的“缴交用地税费通知书”(国98101号),在未查找到原告的情况下,让仙街村村委会及村民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不能产生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1999年12月10日,被告第二次送达催缴用地税费通知书(长地1999催第50号)时,依然采用让仙街村村委会及村民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的方式,且1999年12月10日的送达文书,到2001年2月19日才让村民签字证明。原告方在向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的调查中发现该送达文书不是保留存根原件,而是保留存根及送达文书的整体复印件,说明该文书根本没有撕下送达。
原、被告签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第五条要求原告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土地开发费的规定违法,不能成立,被告据此不生效的条款认定原告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错误地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的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
3.被告辩称:(1)原、被告订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共性,即为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书面体现,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项下的土地虽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征用,但这种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是法律所许可的,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本合同经有权一级政府批准后生效。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于1998年12月5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此时合同即生效。(2)原告不依约缴纳土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履行缴款义务的时间虽然约定在合同生效之前,但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生效后,合同条款在未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均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既然原告方在合同签订至合同解除这段时间里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就应依约履行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却毫无履行合同之意,这种行为与被告有无及时报批土地并无关系,因为按合同约定,只有在原告全部缴清土地开发费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被告供地。相反,在原告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上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合同项下的土地,土地批准征用后,合同生效,被告无意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仍通知原告缴清所欠款项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但由于原告从成立至今仍无办公场所及办事机构,使通知无法直接送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好两次将通知张贴在该地块围墙上公告送达,但从通知缴款到解除合同近两年五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方竟毫无音信,而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却提出原告不知道有缴款义务、不知道土地已批准征用,这不是理由。因为:第一,缴款是被告方的一项权利,并不是义务,缴款时间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第二,批文无法送达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方无法查找造成的。第三,被告方也对此进行了告知。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使被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要,这种情况就是按一般民事合同,被告方也有权解除合同,何况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被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3)解除合同已成必然。原、被告所签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并注销了批文,作为行政合同的标的(土地使用权权益)已经消灭,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解除合同已是理所当然。(4)关于程序问题。由于本案审查的是被告解除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不同于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签订行政合同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是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来管理行政相对人并约束管理者自身,那么,依行政合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体程序均应依合同约定进行,有效合同条款与法律并不矛盾。本案中,合同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并无特别规定,故其在作出后履行告知程序即可,这一程序从原告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该程序已顺利完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三福公司系外资独营企业。1993年2月18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1(乙方)与原长乐县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外商投资企业预约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原长乐县鹤上镇鲤鱼山机砖厂东侧的土地50亩作为乙方建设预约用地。同年3月和5月,原告向原长乐县土地管理局缴付了用地预约金人民币10万元和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万元。1993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了原长乐县建设局颁发的关于提供一幅土地34 437平方米作为原告厂房及附属建筑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原告在该地块上砌建围墙。1995年5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鲤鱼山,面积为34 437平方米(合51.66亩)……第四条,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第五条,土地开发费(含土地补偿费……)总额为826 198元。乙方须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十五天内,乙方已按规定款项和期限支付了全部土地开发费后,即可向甲方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第十二条,如果乙方不能按规定款项和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开发费……延期付款超过一百二十天,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使用上述土地,解除合同,且乙方已付费用不予退还。第十六条,如果乙方在该土地上……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已付土地费用不予返还。第十九条,本合同经有权一级政府批准后生效”等。1998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同年4月10日,长乐市人民政府向原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提出了补办上述用地审批手续的申请报告。12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1998)地342号用地批文准予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同意征用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土地3.443 7公顷,作为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用地。1998年12月28日,长乐市人民政府以长政地(1998)581号文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的上述批文。1998年12月31日,被告长乐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编号为国98101的缴交用地税费通知单,该通知单通知对象为原告三福公司,内容是“根据长乐市人民政府长政地[1998]581号文,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8]地342号准予补办征用鹤上镇仙街村土地3.443 7公顷提供给你公司建设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依照有关规定,特通知你们在十天内缴清土地开发费、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二项税费合计922 198元”等。同日,被告送达该通知单时,以原告在长乐市鹤上镇鲤鱼山没有厂房,无人接收为由,请鹤上镇仙街村村委会人员到场见证,将通知单予以张贴后视为送达。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又作出另一份长地(1999)催第50号催缴用地税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欠缴的用地税费822 198元,并按前份通知单的送达方式送达。2001年1月10日,被告填表立案查处原告“违约”及闲置土地的行为,查证认定原告未按约缴清土地有关税费,闲置土地2年以上。1月15日,被告作出长地(2001)12号“关于收回三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提请长乐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上报省政府批准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2001)地46号“关于收回三福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内容为:(1)鉴于外商投资企业三福公司原经批准征用的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土地3.443 7公顷已连续2年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同意撤销该项目用地批文闽政(1998)地342号,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该项目土地使用权。(2)长乐市土地管理局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后,应按规定发布收回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书面通知终止同该企业签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4月30日,被告作出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三福公司:本局1995年5月12日与你公司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后,你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缴款义务,至今尚拖欠政府土地开发费、使用费及相关税费共计73.219 8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2)不退还你公司已缴纳19万元的费用等”。2001年5月8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01年5月20日,原告向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8月31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榕土复决(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外商投资企业预约用地协议书。
2.预约金支付凭证二份。
3.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
4.鹤上镇仙街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
5.鹤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6.长乐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并提供给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批复的通知。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并提供给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的批复。
8.缴交用地税费通知单及送达回证。
9.催缴用地税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11.被告关于收回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
12.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地46号关于收回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13.长乐市土地管理局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
1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用以证明其已于2001年5月8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
15.长乐市土地管理局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福州市土地管理局榕土复决(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
16.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征(用)地协议书、福建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7.长地(1999)催第50号催缴用地税费通知书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1989年12月14日转发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原长乐市土地管理局)是负责长乐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本案被诉的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被告在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过程中作出的解除合同及依合同约定不退还原告已缴费用的行为,是被告为行使行政职能,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施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被诉的解除合同及依合同约定不退还原告已缴费用的行为所指向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是被告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原告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行政合同。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缴款义务。因此,只有通过确认该行政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合法有效,才能确定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必须解除,才能确定被告作出的被诉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商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后,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应在一个月内,向原申请预约用地登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申请用地者按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本应在原告的用地申请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批准予征地和供地后,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在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开发费等款额后,提供土地给原告,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等。但本案原、被告于1993年5月12日签订“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使用合同”时,尚未向有权批准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报批原告的征用地手续,因此,双方在该合同的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经有权一级机关批准后生效”,认同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有权机关审批准予征地和供地之后,在程序效力上与《外商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用地申请报有权机关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没有冲突,但合同第五条要求原告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土地开发费的约定与“外商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被告未履行报批原告的用地申请手续,合同未生效,即要求原告缴纳用地费,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合同于1993年签订,用地手续于1998年才获有权机关批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既于法无据,亦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告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可以在合同生效后另行与原告约定或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开发费。原告不按期缴纳的,被告才可解除合同。但实际情况是,1998年12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文准予征地和供地。12月28日,长乐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的征、供地批文。之后,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和1999年12月10日,分别作出二份缴交用地税费通知单,通知原告关于省政府的征、供地批文和缴交土地开发费等税费的期限。但被告在明知原告依法尚不能使用申请的用地建设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情况下,以原告在该地没有厂房办公室无人接收为由,将上述通知单予以张贴后视为送达,显然不合乎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没有通知。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第五条关于土地开发费缴纳期限的约定条款无效,被告在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有权机关批准征、供地成立后,通知原告在限期内缴纳土地税费且催缴金额不同是新的要约,但该二份要约均未合法送达通知到原告,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以原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缴款义务为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条的约定作出被诉的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原长乐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的长地(2001)43号“解除合同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上诉人拟提供给三福公司的土地系行政划拨地。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土地开发费主要是用于征地补偿安置。这一费用应于征地前期就支付给被征地单位,而政府在征用土地后将土地无偿地提供给用地者。因此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用地者约定,在申请用地时的一定期限内,申请者就应缴清全部开发费用,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上报审批,这样就可以防止申请用地者反悔后土地抛荒现象的发生。(2)虽然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经有权一级机关批准后生效”,但法律并未规定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必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因此该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第五条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为有效条款。(3)原审认定合同第五条于法无据而违法是不对的,因为虽然于法无据,但通过合同约定就可以成为依据,因此合同第五条并不违法。(4)原审认定合同第五条显失公平也是不对的。因为显失公平必须由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且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本来就是不对等的,即使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也不能导致合同条款无效。(5)《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必须在征地审批之后,本案被解除的合同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不能因为合同第十九条而使其行政程序合法化,因此合同亦全部无效,而不仅仅是合同第五条无效。对一份无效的行政合同,上诉人完全可予解除。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合同第五条自始无效,该条不能使被上诉人负有缴费的义务。如果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缴费义务,应当重新与被上诉人协商。(2)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省政府的批文已经有效送达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除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之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中另约定:“第六条,土地使用费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第七条……乙方从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动工建设……第十三条,如果乙方不能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滞纳期超过六个月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上诉人的长土行送字(1998)第6号“土地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据中写道:“98101缴交用地税费通知单已于1998年12月31日15时送交受送达人陈某1。送达地点:三福公司(长乐市鹤上镇鲤鱼山)”。“受送达人”一栏的签名为空。“备考”一栏中写道:“该公司无厂房办公室没人接收”,鹤上镇仙街村村委会以见证人的身份于1998年12月31日在该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上诉人的长土行送字(1999)第50号“土地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中送达文书及送达时间为长地(1999)催第50号“催缴用地税费通知书存根”,“1999年12月10日10时”,“送达地点、受送达人、备考”栏中的内容与前份“送达回证”内容一致,但鹤上镇仙街村村委会签注的时间为“2001年2月19日”。
上诉人向二审补充提交的闽政(199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系用于证明国98101号“缴交用地税费通知单”中关于“耕地开发专项基金96 000元人民币”这一收费项目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乐市国土局2001年1月10日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基本情况”。
(2)闽政(199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征地前期支付给被征地单位,而后政府再将被征用土地交由该企业使用”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申请用地者在征地审批办妥后缴纳相关费用的规定而不能成立。
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于1998年12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文作出之后开始生效的认定正确,在此之前,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该合同既不产生上诉人长乐市国土局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提供土地的义务,也不产生被上诉人三福公司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缴纳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合同在征地审批前签订应全部无效”的诉讼理由与其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恪守的政府信誉极不相称,且不能解释其代表政府与外商投资企业三福公司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时履行了行政法上的诚信义务,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关于上诉人长乐市国土局要求被上诉人三福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时间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缴费义务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定正确。长乐市国土局作为合同一方,不但负有将合同生效事实通知到达三福公司的义务,而且应当就三福公司的缴费时间与三福公司重新协商确定。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催缴用地税费通知可以证明,长乐市国土局不但知道自己应当履行将征地审批事实通知三福公司的义务,而且事实上就三福公司履行缴费义务的内容及期限发出了新的要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要约已有效送达到三福公司,在新要约未有效到达三福公司并收到相应承诺的情况下,该新要约在政府与三福公司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对此评判正确。因此,上诉人长乐市国土局关于被上诉人三福公司在1998年12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文作出前负有缴费义务及三福公司未接到新要约亦应按新要约履行缴费义务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理。其在以此理由认定三福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的事实后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但一审将合同第五条确认为“……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当。该第五条除了三福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这一内容因合同自1998年12月5日才生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他约定仍可自省政府批准用地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且“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应当由有权机关依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诉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基于行政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作出的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和实施,基本结束了理论界、实务界多年来对行政合同行为可诉性的争论,为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审判依据。但行政合同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和内容应把握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一重心,这是区别于民事合同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一、二审法院基本上把握了正确的审查方向,对行政机关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从事实根据和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方面进行了论断。但本案一审法院对行政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审查认定,显然超出了对行政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畴,混淆了与一般民事合同审理的区别,应引以为戒。
(黄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