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2)崇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终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四川老作坊酒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方某,四川老作坊酒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许华林,四川成都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无锡崇安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无锡崇安工商分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国兴;审判员:朱重岱;代理审判员:邓敏。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锦昌;审判员:张学雁、蔡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锡崇安工商分局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锡工商崇分案字(2001)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川老作坊酒厂在其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老作坊玉”的老作坊系列酒的包装、装潢上,擅自使用与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老作”的知名商品老作坊酒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销售“老作坊玉”系列酒1 625箱,销货款为175 530元,获利27 889.8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7 889.8元,上缴国库。
2.原告诉称:(1)本厂属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五粮液集团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五粮液集团公司没有权利在其商品的包装上印制“老作坊”这几个字,原告是正当、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仿冒他人包装、装潢的行为。(2)处罚决定认为“擅自使用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老作’的知名商品老作坊酒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老作”商标归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以下简称五粮液酒厂)所有,老作坊酒的包装上写明的生产厂家是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处罚决定书将五粮液集团公司定为生产厂家,被告将不同主体混为一谈,下达处罚决定显然错误。(3)被告未搞清楚何为知名商品,就乱下结论,认定原告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的锡工商崇分案字(2001)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1)四川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9日,并开始生产注册商标为“老作坊玉”的系列酒,其包装、装潢在开始生产时才设计出来,而五粮液集团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已获得了注册商标为“老作”的老作坊酒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XXXXXXXXX4。(2)四川老作坊酒厂在使用注册商标“老作坊玉”的老作坊系列酒上的包装、装潢,无论是字体、文字排列,还是图案、色彩,都与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为“老作”的老作坊酒的包装、装潢相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老作坊酒。(3)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擅自使用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老作”的知名商品“老作坊”酒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不涉及商标专用权问题,且“老作”商标自2001年4月17日由国家商标局备案同意,依法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该公司系“老作”商标的合法使用者。(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禁止仿冒知名商品若干规定》)之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由此,本局对四川老作坊酒厂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9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老作坊”包装盒(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日,该公司将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随后,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该专利并生产老作坊酒,向无锡市场销售。原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于2001年7月9日成立,系三人合伙设立的企业。2001年8月6日原告获得了大庄园酿酒总厂具有的“老作坊玉”商标使用权。2001年7月原告设计了“老作坊玉窖”酒的外包装盒并投入生产。2001年9月,原告将其生产的“老作坊玉窖”酒向无锡市广益食品城2217号摊主马某销售,共销售各类“老作坊玉窖”酒1625箱,销货款为175 530元,获利27 889.8元。原告生产的“老作坊玉窖”酒外包装盒,其中老作坊三个字的文字字样、排列以及包装盒的色彩图案与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的“老作坊”酒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
无锡崇安工商分局于2001年11月22日接到举报后,当即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月11日作出前述锡工商崇分案字(2001)第217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2年1月11日申请复议。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8日作出锡工商复(200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至今未取得“老作坊玉”商标注册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老作坊玉”商标初次公告,申请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申请人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简称大庄园酿酒总厂)。
2.“老作坊玉”商标注册公司。
3.“老作”商标注册证,证明“老作”商标的注册人是五粮液酒厂、而非五粮液集团公司或五粮液股份公司。
4.五粮液股份公司老作坊酒包装装潢,证明五粮液股份公司侵犯大庄园酿酒总厂商标专用权;老作坊酒是五粮液股份公司生产的,并不是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老作的老作坊酒的包装、装潢”。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达商标异议的通知书。
6.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邑分局对大庄园酿酒总厂与四川老作坊酒厂之间关系的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举报信,内容为“发现广益食品商城2217号摊位在经营四川老作坊酒厂生产的老作坊玉窖酒与五粮液‘老作坊’酒外包装相似,并注有R,给我公司经营造成很坏的影响”等。
2.现场检查笔录,对包巷32号广益市场2217号摊主马某仓库内四川老作坊酒厂生产的“老作坊玉窖”酒清点、查封的情况。
3.对“老作坊玉窖”酒进行查封的照片,封存在仓库内的“老作坊玉窖”酒的情况。
4.外包装盒,以证明四川老作坊酒厂生产的“老作坊玉窖”酒的外包装与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老作坊”酒的外包装相近似。
5.马某的笔录,证明四川老作坊酒厂自2001年9月起已在无锡市场上经销“老作坊玉窖”酒。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3号令,《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证明认定外包装近似及被告有权认定知名商品的依据。
7.“老作坊”包装盒(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
8.国家工商局第33号令第四条,证明如何认定知名商品及使用在先的原则。
9.营业执照,证明四川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9日。
10.杨某第一次笔录。
11.惠某笔录。
12.技术判定专家咨询意见书。
13.无锡市产品质量审核证书、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自1998年11月22日起,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老作坊”酒已经在无锡地区进行销售。
14.对四川老作坊酒厂华东销售总经理李志洪所作的询问笔录,杨某第二次笔录,大庄园酿酒总厂发货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增值税发票。
15.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封存财物通知书、扣押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9年10月9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老作坊”包装盒(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日,该公司把“老作坊”包装盒(2)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而原告在2001年7月才设计了“老作坊玉窖”酒的外包装盒并投入生产。将两者相比较,原告的“老作坊玉窖”酒外包装盒,其“老作坊”三个字的文字字样、排列以及包装盒的色彩、图案与五粮液股份公司生产的“老作坊”酒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若干规定》明确:“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由于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老作坊”酒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先,而原告在后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为此,原告称其是根据自己的商标字样设计的“老作坊玉窖”酒的包装、装潢,并没有仿冒他人的包装、装潢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老作坊”包装盒(2)外观设计专利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所有,五粮液股份公司获得了该专利的使用权,并开始生产销售“老作坊”酒,“老作坊”酒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厂家是五粮液股份公司。故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五粮液集团公司应是五粮液股份公司。根据《禁止仿冒知名商品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第五条规定:“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以及本案有关的证物、证言等证据,被告认定“老作坊”酒是知名商品和使购买者误认“老作坊玉窖”酒是该知名商品是正确的。原告诉称“老作”商标侵犯“二作坊老”商标,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五粮液集团公司“老作坊”包装盒(2)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而五粮液股份公司对“老作坊”包装盒(2)外观设计专利拥有合法使用权,两者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与该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虽将五粮液集团公司表述为“老作坊”酒的生产方,但并不影响对四川老作坊酒厂仿冒行为主要事实的认定。被告认定原告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锡工商崇分案字(2001)第217号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锡工商崇分案字(2001)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1 210元,邮资费30元,合计1 240元,由原告四川老作坊酒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设计的老作坊玉窖酒外包装盒,其色彩图案与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的老作坊酒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是错误的,忽略了上诉人的“在先权”;认定宜宾公司注册“老作”却擅自改为“老作坊”的商品名称中知名商品是错误的;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禁止仿冒知名商品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老作坊”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先,而上诉人四川老作坊酒厂在后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被上诉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认定上诉人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上诉人上诉称“老作”商标侵犯“二作坊老”商标,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的“在先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经查,被上诉人与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既非针对上诉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也非同样的罚款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10元,由上诉人四川老作坊酒厂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发生在市场经销领域,由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行政处罚案。涉及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定问题和处罚决定书中被侵害主体认定错误的法律后果问题。
1.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定。
第一,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界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禁止仿冒知名商品若干规定》第二条对此解释道:“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此即现行立法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从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来看,这种仿冒行为涉及下列构成要素: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这些要素可以说是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条件。
第二,何为知名商品,对知名商品的界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即商品的知名是必要条件。因为,如不知名,他人就利用不了它的竞争优势,即使被仿冒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从而不具有竞争法调整的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何谓知名商品并未作解释性规定。《禁止仿冒知名商品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解释道:“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该规定第四条又道:“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是具有权威性的界定,为认定何为知名商品提供了依据。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知名商品应有以下特点:
(1)知名商品不是经评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不是像名优商品之类的,经法定程序和法定组织或者民间组织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认定保护客体的一种形式。这种知名商品的认定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认定的结果不具有普遍效力,而只是在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
(2)商品的知名性是指在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市场的地域因素。在多大的市场范围内享有知名度才可以构成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规章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行政执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人们的消费水平、消费偏好等差异较大,以全国作为地域范围认定知名商品往往是不现实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按照地区认定商品的知名度,如根据省、市等市场范围认定知名商品是较为妥当和符合我国国情的。
(3)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从人的因素看,相关公众应当是指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层。所谓“知名商品”是指“相关公众”所熟悉,而不是一般的购买者所共知;且该知悉商品的相关公众也应当是指特定地域的相关大众。
(4)认定知名商品没有具体的标准。商品的种类数以万计,不同的商品所处的市场领域和竞争状况也不尽相同,从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区、销售量、广告宣传等商品在市场上的实际状况来规定适合于各种商品知名的具体标准,也是难以做到的,更不可能量化。“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是行政规章作出的低度标准。
第三,认定知名商品的关键和实质。认定知名商品应当抓住购买者误认这一关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知名商品不是孤立的,是与仿冒行为紧密相连的。仿冒的本质后果是使购买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冲击和不正当地占有被仿冒商品的市场,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和侧重点是制止仿冒造成的市场混淆。所以,认定知名商品也应当从制止市场混淆这一立法本意出发,与仿冒行为联系起来考虑。如果不发生仿冒问题,认定知名商品就毫无意义;如果发生了仿冒行为,造成了购买者的误认,而又不认定知名商品,结果只能是对市场上不公平竞争问题放任不管,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止不正当竞争中,是否使购买者发生误认是最能反映商品是否知名的关键点,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抓住能反映知名商品本质属性的这一关键点,是认定知名商品的惟一实质条件。
在行政执法或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的知名商品进行侵权,一般采取“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可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长短、声誉、所获得奖励等作用综合参考。根据以上论述,本案被告认定“老作坊”酒是知名商品和使购买者误认“老作坊玉窖”酒是该知名商品,以及确认四川老作坊酒厂构成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正确的。
2.关于处罚决定书中被侵害主体认定错误的法律后果。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决定书中有两个错误,一是“老作坊玉”还未获得商标专用权,不是注册商标,认定其为注册商标明显错误;二是四川老作坊酒厂擅自使用的是与五粮液股份公司生产的老作坊酒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不是五粮液集团公司。对此事实部分的瑕疵的法律后果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仿冒他人知名商品违法行为的认定,侵犯与被侵犯之间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被侵害主体的认定错误即是对违法事实的认定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判决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第一,“老作坊玉”不具有商标专用权反映其自身权利的保护问题,且本案不涉及商标权,而是擅自仿冒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故商标权问题不是本案的关键。第二,一般情况下处罚决定对被侵害主体错认的这一瑕疵,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就本案五粮液集团公司持有“老作坊”酒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五粮液股份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两者存在着密切的权利关系,均受法律的保护,他们之间不是毫不相干的组织,侵权行为对“老作坊”酒包装的权利侵害是直接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对被侵害主体错认的瑕疵,不会改变侵权行为人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法律后果。审理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在对个案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纠正了对被侵害主体的认定,作出维持判决是妥当的,纵观全案的处理既不失公正,又兼顾了效率。
(朱重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