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2)大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行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智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宗国贵、宗永林,江苏盐城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苏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柏某,大丰市离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浩锋;审判员:袁菊新、褚保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晔明;审判员:朱海、李玉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自1998年至2000年共从大丰市制氧厂购进工业用氧53瓶,购货款1 577元,购回后冒充医用氧加价用于医疗临床,共得销货款3 498元,获利1 9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大工商案字(2001)第09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6 996元,没收违法所得1 921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工业氧用于临床医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主体和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大工商案字(2001)第09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理由是:1)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用于临床的氧气是工业用氧,因为大丰市制氧厂有生产医用氧的设备和能力,原告向该厂购买氧气是要求该厂提供医用氧,且该厂也明知原告所需的氧气是医用氧,并以医用氧的价格向原告出售,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大丰市制氧厂提供的是医用氧,所认定的销售款没有证据证实,且认定的事实错误。2)医用氧属药品范畴,对医用氧的监督管理应适用《药品管理法》。3)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该案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4)被告在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在处罚决定中却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3)被告辩称:原告将工业氧用于医疗临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业氧不是药品,不能用于医疗临床。要求维持大工商案字(2001)第09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自1998年至2000年,从大丰市制氧厂购进工业用氧53瓶,购货款计1 577元。原告的氧气钢瓶上无医用氧标记。所购氧气直接用于医疗临床,共得销货款3 498元,获利1 921元,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以罚款6 996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 921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01年12月19日向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大丰市制氧厂购买氧气的发票39张及明细表1份。
(2)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某、总账会计戴某、护士长倪某调查的笔录3份。
(3)原告出具的关于氧气使用情况的反映。
(4)被告向大丰市制氧厂法定代表人刘某调查的笔录。
(5)大丰市制氧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表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均受该法调整。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将不符合药用标准的工业氧气直接用于医疗临床,并获得利润,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原告告知处罚所适用的依据与处罚决定所适用的依据虽然不完全一致,但适用的是同一部法律,属程序瑕疵,其处罚的基本程序还是合法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行为无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1月13日作出的大工商案字(2001)第09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将不符合药用标准的工业氧气,用于医疗临床并获利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工商部门在处罚过程中,虽有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实体处理,处罚的基本程序是合法的,故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工业氧是不是药品,能不能替代医用氧用于医疗临床。工业氧和医用氧的区别早已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予以明确界定,主要体现在:(1)名称上的不同。工业用氧气、医用氧气是两个不同的法定名称,彼此不能混为一谈。(2)用途上的区别。工业氧是“主要用于钢材的气体火焰和其他工业目的”的工业产品;医用氧是“主要用于呼吸和医疗目的”的药品。这是国家GB3863—83和GB8982—1998两个强制性标准对其用途和产品属性的不同表述,说明了工业用氧不能当作药品用于医疗临床。(3)标准上的差异。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工业氧的标准要求只有氧含量和水分二项指标,而医用氧的标准除氧含量和水分含量要求外,还有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气态酸性物质和碱性物质含量、臭氧及其他气态氧气物气味等五项指标,且都必须按规定方法试验合格,这些试验方法又涉及13个专项国标规定。标准要求上的宽严差异,充分说明了工业用氧与医用氧具有迥然不同的区别。由此可见工业氧不能替代医用氧用于医疗临床。大丰市制氧厂作为本市生产工业氧的乡镇企业,当时既未取得医用氧生产许可证,又未经药品商标注册,所生产的工业氧根本达不到医用氧的目标要求。原告大丰市刘庄卫生院临床使用大丰市制氧厂的工业氧是违法的。工业氧不是药品,不能用于医疗临床。
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临床使用工业氧的行为有无查处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临床使用工业氧的违法行为既有法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又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说明。
(1)本案的客观标的物是工业产品——工业氧,而不是药品——医用氧,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工业氧替代医用氧用于医疗临床的违法行为。工业氧如果符合工业用氧气国家标准,只用于工业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但不查处,反而要支持保护。但正是因为只能用于工业目的的工业用氧用到了医疗临床,让那些亟须得到救治的危急病人平添一种氧气之害,才使工业氧变成了违法标的物,使用工业氧的医院也就变成了违法当事人,把工业氧用于医疗临床的行为也就变成了违法行为。形成这种行为的特殊过程决定了执法监管主体要求上的特定性和排他性,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种工业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具有当然的监管职权和法定的行政处罚权,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几乎是零权力。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市场经济条件下违法违章行为方面拥有不可逾越的特定职权。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机构、职责、人员编制“三定”方案的职能定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它依法拥有对市场准入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职责,其中包括一般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也包括特殊商品如药品的监管。这是从整体上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具体结合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除责令停止生产和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这就明确了被告对本案的执法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也明确地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
(褚保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