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2)永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永定县。
被告:永定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定县教育局职改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贤伟,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张福兵;审判员:胡初文、曹宗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永定县教育局对省职改文件规定的职责不作为,剥夺原告中教一级的申报评审权,要求被告确定原告相应职称,补发原告应得而未得的工资待遇。
2.被告辩称:根据闽教职改(1998)020号文件规定中,中学一级教师必须取得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承担中学二级教师职务五年以上,原告在未取得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之前没有申报评审中学一级教师的资格,故不存在‘剥夺’的问题。同样依据上述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现在中学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之规定,鉴于原告仅任教至1999年2月,也不存在“剥夺”的问题。1999年度被告根据上级职改部门布置并经县职改办同意下达给高陂中学的职数是3名,高陂中学作为职称评审推荐的基层单位,对所属申报对象逐项进行量化,按高分到低分顺序推荐,原告当年排名第7,并未排列在当年该单位的职数内,原告称其是“二名中的一名”与事实不符。此外,被告并不是可以使原告评为并批准中学一级教师的部门,更不是有权组织一级评委会及行使批准权的机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永定县高陂中学二级教师。1999年11月8日,被告永定县教育局职改办在征得永定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下达“永定县中学一级职数调整方案”,该方案核定吴某所在的永定县高陂中学当年度可用中学一级教师职数为3名。高陂中学对本校申报对象的资历、学历、考核、教学成绩等方面情况进行量化评分,吴某因积分排列第7名而未获得永定县中学教师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推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提供其“初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中学二级教师任职证书”、“教案”、“论文目录”。该组证据证明吴某具备了评选中学一级教师职称的条件。
2.永定县教育局提供的“1999年永定县中学一级职数调整方案”、“高陂中学1999年推荐晋升中级技术职称量化积分情况表”、“公告情况报告表”。该组证据证明1999年度永定县高陂中学一级教师职数为3名,吴某在量化积分中排名第7位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福建省人事局《福建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及评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考核评议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件的组织,其职责是: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职称改革的政策规定,对被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评审,提出具备任职条件的评审或推荐意见”和第三条第三款“初级职务评委会由县和相当于县级单位组建,负责……对未取得相应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推荐工作”的规定,永定县教育局不是中学一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定评审推荐机构,没有承担中学一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永定县中学教师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才是中学一级教师职务(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组织。而永定县中学教师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是临时机构,由永定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组建,评审委员会由县进修学校、永定一中、坎市中学等单位的14名高级、一级教师组成,与永定县教育局没有隶属关系。依前述,虽然吴某举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永定县教育局提出申请的证据,但由于永定县教育局不具备评审和推荐中学一级教师职务的法定义务,所以吴某起诉永定县教育局,不予评审推荐其中学一级教师职务没有合法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受诉法院虽以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告终,但法院是否对此类职称诉讼案件立案受理,属于行政诉讼的新课题。本案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在立案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职称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职称诉讼属内部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职称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职称诉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该受理。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明确的说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的这一项排除性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行政机关的非公务员或非行政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不适用该条规定。联系本案而言,吴某系中学教师,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2.从行为来说,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奖惩、任免等决定并不包括职称评审。根据《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公务员的奖惩、任免有其特定的内容,而职称制度却是专业技术人员特有的,职称评审的程序、组织、标准及性质等均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和任免不同。因此,不能把职称评审行为等同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和任免行为。人民法院也不能因此把职称诉讼当做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加以排斥。
3.职称评审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诉讼。行政管理部门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身权保护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职称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体现了当事人的努力和有关行政部门对当事人业绩的肯定。如果职称评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职称评审而没有严格管理,并导致职称评审严重不公,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侵权人有通过人民法院获得救济的权利。
4.退一步讲,对于职称诉讼,行政诉讼法既没有规定可以受理,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受理,在这样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受理更符合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首先,职称评审行为是一项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我国,具有职称评审权的行政机关有两类,一类是省市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另一类是具有职称评审权的高校等事业机关。这两者在行政职称评审权的时候,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这种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获得职称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益,评审职称是特定行政部门的义务和职责。《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可见,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侵犯公民获得职称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5.人民法院受理职称诉讼有法可依,且有利于推进我国学术文明。我国《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及《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对职称评审都有明确规定。此外,各评审部门也都制定了严格的审评标准和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职称诉讼有法可依,且有利于学术反腐,净化学术空气。
本案受诉法院肯定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予以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是正确的、合法的。
(丁建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69 页